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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傃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傃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陳侲安」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陳侲安」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如附表二編號1、4、7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陳侲安」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附民字第一零四、一零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黃傃鄿因需資金周轉,竟未徵得其配偶陳侲安(嗣於民國10

3 年12月31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陳侲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偽冒陳侲安名義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陳侲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以擔保借款清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蔡祥暉於102 年10月30日自其配偶鍾誼汝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予黃傃鄿,黃傃鄿猶未清償又欲向蔡祥暉借款110 萬元,蔡祥暉遂要求黃傃鄿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品,方願意借款,黃傃鄿應允之,並委由址設屏東縣東港鎮林宏宸代書事務所林宏宸代書辦理,蔡祥暉乃先於

10 2年12月6 日自其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借予黃傃鄿。黃傃鄿將上開「陳侲安」之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林宏宸,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 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林宏宸於103 年2 月20日持黃傃鄿所交付之「陳侲安」印鑑章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東地字第009670號、第009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上盜蓋陳侲安之印文(盜蓋印文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 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表彰陳侲安與蔡祥暉、鍾誼汝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侲安於103 年

2 月20日向鍾誼汝借款110 萬元及向蔡祥暉借款55萬元之債務之合意後,於103 年2 月21日持黃傃鄿所交付之陳侲安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 2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侲安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傃鄿又於103 年2 月25日在不詳地點,未得陳侲安同意,接續在蔡祥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2 紙、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上偽簽「陳侲安」署名、按捺指印,並盜蓋「陳侲安」之印鑑章(偽造之署名、指印、盜蓋印文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各2 紙,表彰陳侲安於 103年2 月20日向鍾誼汝借款110 萬元、向蔡祥暉借款55萬元,並願簽發前開本票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蔡祥暉及鍾誼汝,並於同日在林宏宸代書事務所交蔡祥暉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蔡祥暉陷於錯誤,誤認陳侲安為該2 紙本票發票人,且願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擔保前揭債務,當場交付其自鍾誼汝上開帳戶提領之現金88萬500 元與黃傃鄿。

㈡黃傃鄿欲向梁翃賓借款55萬元,梁翃賓要求黃傃鄿需書立

借據及提供擔保品,黃傃鄿應允之。梁翃賓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郭麗勤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黃傃鄿乃將上開「陳侲安」之印鑑章交與郭麗勤,由郭麗勤於103 年3 月

4 日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東地字第011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侲安」之印文(盜蓋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1 份,表彰陳侲安與梁翃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侲安於103 年3 月6 日向梁翃賓借款55萬元債務之合意後,持黃傃鄿所交付之陳侲安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向東港地政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 3月6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侲安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傃鄿又於同(6 )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全友當舖,未得陳侲安同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同意書及編號7 所示典當借據收據上偽簽「陳侲安」之署名、按捺指印及盜蓋「陳侲安」之印鑑章(偽造之署名、指印、盜蓋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同意書及典當借據收據各1 紙,各表彰陳侲安借款60萬元並同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60萬元借款債務後,將上開同意書及借據交不知情之梁翃賓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梁翃賓陷於錯誤,誤認陳侲安願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擔保前揭債務,當場交付黃傃鄿現金55萬元借款。

㈢於103 年3 月1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

司,以本人名義向黃品豪借款60萬元時,除將其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黃品豪收執,且未得陳侲安同意,出示「陳侲安」印鑑章,向黃品豪佯稱可提供陳侲安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品豪以供擔保,致不知情之黃品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黃傃鄿現金60萬元借款;黃品豪即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兼代書吳江宗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江宗於同日持黃傃鄿所交付之「陳侲安」印鑑章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東地字第01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侲安」之印文(盜蓋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表彰陳侲安與黃品豪就前開土地、建物確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黃傃鄿於103 年3 月10日向黃品豪借款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合意後,於翌(11)日持黃傃鄿所交付之陳侲安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向東港地政行使,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3 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侲安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侲安察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鍾誼汝、蔡祥暉、梁翃賓、黃品豪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侲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傃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傃鄿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侲安、證人即被害人蔡祥暉、鍾誼汝、梁翃賓、黃品豪、證人即代書吳江宗、林宏宸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 頁、第20至22頁、第49至57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28、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各1 份(見他卷第8 至11頁、第23至24頁、第95至100 頁)、附表二、三所示文件(所在卷面位置詳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東港地政104 年2 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陳侲安、鍾誼汝、蔡祥暉、被告、梁翃賓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侲安印鑑證明各1 紙(見他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

108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東港地政103 年3 月6 日103 東港他字第0002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3 年2 月25日103 東港他字第00026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3 年2 月25日103 東港他字第0002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陳侲安戶籍謄本各1 紙(見他卷第63、68、72、76頁)、鍾誼汝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簽發之本票、東港地政103 年3 月12日103 東港他字第00032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蔡祥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號客戶對帳列印單、黃品豪提出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見他卷第78至82頁、第93頁、偵卷第31、3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

0 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為向被害人蔡祥暉、鍾誼汝借款,目的在於擔保其借貸債務日後清償之可能,業據被害人蔡祥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應允被害人蔡祥暉、梁翃賓、黃品豪書立借據、本

票、設定抵押供擔保後,前開被害人始同意借款之要求乙情,業據被害人蔡祥暉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梁翃賓、黃品豪於偵查中陳明在案(見他卷第50、55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以前述手段使渠等誤信陳侲安將會擔保其債務之清償,使被害人蔡祥暉、梁翃賓、黃品豪分別支借上開金額之款項與被告,均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罪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其詐欺取財犯行應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卷第73頁),已維護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將「陳侲安」之印鑑章交付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宏宸、郭麗勤、吳江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

8 、9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東港地政公務員行使,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陳侲安」署押及盜用「陳侲安」印鑑章之行

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被害人陳侲安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 1至9 所示私文書上,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附此說明。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2 紙,再持以向被害人蔡祥暉借款,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偽造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蔡祥暉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宏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東港地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出於同一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害人蔡祥暉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私文書後向被害人梁翃賓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麗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向東港地政公務員行使,均係出於同一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害人梁翃賓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

江宗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陳侲安」印鑑章後持以向東港地政公務員行使,出於同一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害人黃品豪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

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冒用陳侲安名義達成向被害人蔡祥暉借款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間,各係冒用陳侲安名義達成向被害人梁翃賓、黃品豪借款之同一目的,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而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即其配偶陳侲安長年出海工作,不善理財造成經濟困窘,又需扶養子女、照護家計,致需錢孔急,始起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被害人蔡祥暉借款,並應蔡祥暉要求提供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罪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衡諸本案卷證,可徵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冒用陳侲安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妨害市場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並造成被害人陳侲安金融信用之損害,及被害人蔡祥暉、梁翃賓、黃品豪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蔡祥暉、梁翃賓、黃品豪均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品豪、梁翃賓、蔡祥暉之原諒,有和解筆錄3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本院卷第32、36、37頁、第24、49、50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審酌被告自陳目前職業為早餐店店員、月薪1 萬7,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業已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無條件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佐以被告若入監服刑,即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之賠償約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祥暉、梁翃賓固已和解成立,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05 年2 月4 日)止,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參酌上開被害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04 、10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確保被害人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從刑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1、4 、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侲安」署押(即偽造之署名、指印)共1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上及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陳侲安」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陳侲安印鑑章所生之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卷第3 頁),堪認係被告盜用陳侲安印鑑章所作成之印文,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屬偽造之印文,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侲安」署押,因已併同該偽造之本票為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或東港地政所有,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土地及建物地號、建號 │├──┼───────────────────────────┤│1 │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 │├──┼───────────────────────────┤│2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86建號建物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盜蓋│偽造(盜蓋)之署押(印文)及數│證據出處 ││號│ │)欄位 │量 │ │├─┼───────┼─────┼───────────────┼──────┤│1 │借據 │內文處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73頁 ││ │ │ │ │ ││ │ ├─────┼───────────────┤ ││ │ │立借據人欄│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 ││ │ │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借據 │內文處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67頁 ││ │ │ │ │ ││ │ ├─────┼───────────────┤ ││ │ │借據人欄 │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 ││ │ │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申請登記以│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他卷第74至75││ │物抵押權設定契│外之約定事│ │頁(他卷第 ││ │約書(含附件其│項欄 │ │106 頁反面至││ │他約定事項) ├─────┼───────────────┤107 頁反面)││ │ │蓋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土地、建築│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改良物抵押│ │ ││ │ │權設定契約│ │ ││ │ │書左方空白│ │ ││ │ │處 │ │ ││ │ ├─────┼───────────────┤ ││ │ │其他約定事│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項內文處 │ │ ││ ├───────┼─────┼───────────────┼──────┤│ │土地、建築改良│申請登記以│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他卷第102 頁││ │物抵押權設定契│外之約定事│ │反面至103 頁││ │約書(含附件其│項欄 │ │反面 ││ │他約定事項) ├─────┼───────────────┤ ││ │ │蓋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土地、建築│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改良物抵押│ │ ││ │ │權設定契約│ │ ││ │ │書左方空白│ │ ││ │ │處 │ │ ││ │ │ │ │ ││ │ ├─────┼───────────────┤ ││ │ │其他約定事│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項內文處 │ │ │├─┼───────┼─────┼───────────────┼──────┤│3 │東地字第009670│備註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105 至││ │號土地登記申請│ │ │106 頁 ││ │書 ├─────┼───────────────┤ ││ │ │簽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東地字第009660│備註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101 至││ │號土地登記申請│ │ │102 頁 ││ │書 ├─────┼───────────────┤ ││ │ │簽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4 │同意書 │內文處 │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他卷第62頁 ││ │ │ │、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 ││ │ │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擔保債權確│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64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期日欄及│ │他卷第110 頁││ │書 │債務清償日│ │反面至111 頁││ │ │期欄 │ │) ││ │ ├─────┼───────────────┤ ││ │ │其他擔保範│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圍約定欄 │ │ ││ │ ├─────┼───────────────┤ ││ │ │申請登記以│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外之約定事│ │ ││ │ │項欄 │ │ ││ │ ├─────┼───────────────┤ ││ │ │蓋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左方空白處│盜蓋「陳侲安」印文2 枚 │ ││ │ │ │ │ │├─┼───────┼─────┼───────────────┼──────┤│6 │東地字第011500│備註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109 至││ │號土地登記申請│ │ │110 頁 ││ │書 ├─────┼───────────────┤ ││ │ │蓋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7 │典當借據收據 │內文處 │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他卷第65頁 ││ │ │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借款人欄 │偽造「陳侲安」署名、指印各1 枚│ ││ │ │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8 │土地、建築改良│土地、建築│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83頁(││ │物抵押權設定契│改良物抵押│ │他卷第114 頁││ │約書 │權設定契約│ │反面至115 頁││ │ │書欄 │ │) ││ │ ├─────┼───────────────┤ ││ │ │蓋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 │ ├─────┼───────────────┤ ││ │ │左方空白處│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 ││ │ │ │ │ │├─┼───────┼─────┼───────────────┼──────┤│9 │東地字第012960│簽章欄 │盜蓋「陳侲安」印文1 枚 │他卷第113 至││ │號土地登記申請│ │ │114 頁 ││ │書 │ │ │ │└─┴───────┴─────┴───────────────┴──────┘附表三:偽造之本票┌─┬────┬───┬───┬──────┬────┬───────┬───┐│編│本票號碼│受款人│金額 │發票日 │偽造(盜│偽造(盜蓋)之│證據出││號│ │ │(新臺│ │蓋)欄位│署押(印文)及│處 ││ │ │ │幣) │ │ │數量 │ │├─┼────┼───┼───┼──────┼────┼───────┼───┤│1 │642379 │鍾誼汝│110 萬│103年2月26日│發票人欄│偽造「陳侲安」│他卷第││ │ │ │元 │ │ │署名1枚 │66頁 ││ │ │ │ │ │ │盜蓋「陳侲安」│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金額欄 │盜蓋「陳侲安」│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票面左上│盜蓋「陳侲安」│ ││ │ │ │ │ │方 │印文1 枚 │ │├─┼────┼───┼───┼──────┼────┼───────┼───┤│2 │642380 │蔡祥暉│55萬元│103年2月26日│發票人欄│偽造「陳侲安」│他卷第││ │ │ │ │ │ │署名1枚 │71頁 ││ │ │ │ │ │ │盜蓋「陳侲安」│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金額欄 │盜蓋「陳侲安」│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票面左上│盜蓋「陳侲安」│ ││ │ │ │ │ │方 │印文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