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尚信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尚信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槍枝為同案被告林健郡所有,其先前一度自白犯持有槍枝子彈罪,係身不由己為頂替林健郡所為之虛偽陳述,犯罪嫌疑不重大,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無羈押必要,可以具保代替等為由,聲請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尚信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4日起、11月4 日、105 年1 月4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至105 年3 月3 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證人均尚未詰問,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衡酌本件審理進度,准予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