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
戴宏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林正雄、戴宏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戴宏林部分:被告戴宏林明知欲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申請農產業現金救助,需於特定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若非特定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需與特定土地有租賃關係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始得就特定土地提出申請救助,然被告戴宏林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其出租予張馨月種植西瓜;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與上開土地並未存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前之某時,未經尤百利、莊典隴、戴恆城、陳章、陳健成、戴新挽等人之同意,在恆春鎮公所內,分別於2 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上開6 人之署名(尤百利名義1 份、莊典隴等5 人名義1 份),而偽造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表彰尤百利6 人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戴宏林,並於96年8 月23日以自己之名義填具「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連同上開偽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戴宏林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耕作,且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戴宏林之申請案,足以損害於尤百利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㈡、林正雄部分:被告林正雄因積欠恆春鎮農會貸款及多期利息無法償還,為避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拍賣,即向被告戴宏林表示欲向其借款清償部分貸款及利息債務,惟被告戴宏林表示其身邊無現金,需待農業救助金核發後始得借款予被告林正雄,適上開救助名冊於96年9 月初經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慶福核閱過程中發現部分申請金額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請示鎮長葉明順,葉明順即退回該救助名冊,並下令組成聯合複查小組進行複查,而暫停撥付程序,吳瑞鴻於知悉救助名冊及救助案遭退回後,為遂行其詐領救助金之目的,竟未經葉明順授權,即擅自於上開電腦版救助名冊之鎮長欄位上越權蓋用其職銜姓名章及代為決行章之印文,並於96年9 月12日填具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上陳至主任秘書即被告林正雄處,被告林正雄為期加速其個人及被告戴宏林所請之救助金發放,以即時清償貸款及利息債務,明知葉明順已下令退回救助名冊,進行複查,其無權以葉明順之名義核准救助金之發放,即在未經葉明順之授權下,不得再以甲章代為決行之方式核准支出簽呈,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於恆春鎮公所內,以其所保管鎮長葉明順之名銜章甲章,偽造印文於上開支出簽呈,偽造葉明順署名之印文,表彰葉明順核准上開救助案之撥付,再交付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待行政院農委會撥付救助款項入恆春鎮公所帳戶後,被告林正雄復承前犯意,未經葉明順之授權,於同年月19日,在恆春鎮公所內,以其所保管鎮長葉明順之名銜章甲章,偽造印文於上開救助案救助金之支出傳票,表彰葉明順核准上開救助案救助金之支出傳票後,偽造葉明順署名之印文,表彰葉明順核准上開救助金發放予申請人,再交付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明順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宏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林正雄涉有如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正雄與戴宏林分別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4 年12月6 日、105 年8 月22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水泉段地│ │劉素蘭 │14萬7,000元 ││號2號 │ │(戴宏林之│ ││ │ │妻) │ │├────┤ ├─────┤ ││水泉段地│ │戴俶祉 │ ││號4-6號 │ │(戴宏林之│ ││ │ │女) │ │├────┤ ├─────┤ ││水泉段地│ │劉素蘭 │ ││號4-7號 │ │ │ │├────┤戴宏林 ├─────┤ ││水泉段地│ │戴家鴻 │ ││號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樹房段│ │戴宏林 │ ││地號80號│ │ │ ││(救助金│ │ │ ││申請表上│ │ │ ││誤載為水│ │ │ ││泉段) │ │ │ │└────┴─────┴─────┴──────┘附表二: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水泉段地│戴宏林 │陳健城 │ 4萬1,500元 ││號9-2 │ │ │ │├────┤ ├─────┤ ││水泉段地│ │陳章 │ ││號40號 │ │ │ │├────┤ ├─────┤ ││水泉段地│ │莊典隴 │ ││號40-1號│ │ │ │├────┤ ├─────┤ ││水泉段地│ │莊典隴 │ ││號40-2號│ │ │ │└────┴─────┴─────┴──────┘附表三:
┌────┬─────┬─────┬──────┐│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水泉段地│戴宏林 │戴新挽、尤│ 11萬2,000元││號12 │ │百利、戴恒│ ││ │ │城 │ │├────┤ ├─────┤ ││水泉段地│ │中華民國 │ ││號44、44│ │ │ ││-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