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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原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萬保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勝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蔡明原、陳萬保及劉勝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囿延(原名盧阿聖)、被告吳瑞鴻於民國96年8 月至

9 月間分別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負責辦理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案件(下稱聖帕風災救助案)之受理、書面審查、實際勘查及監督等業務。被告陳萬保、張馨月(原名:張彩微,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2 人為在恆春地區合夥種植西瓜等作物之農民;被告吳志鵬、被告劉勝茂、被告蔡明原3 人為屏東縣恆春鎮鎮民。緣於96年8 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96年8 月18日恆春鎮公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公告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具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農漁民身分之受災戶,得於公告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鎮公所提出災害救助金申請,經恆春鎮公所指派人員實地勘驗申請救助案之土地地號、耕地面積及申報種植之作物確實無訛後,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核定救助金額,由勘查人即被告吳瑞鴻、盧囿延等2 人製作96年聖帕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名冊(下稱手抄本救助名冊),再交由承辦人陳振茂彙整建立電子檔(下稱電腦版救助名冊)後陳送屏東縣政府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款項。被告盧囿延等人於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被告蔡明原及被告劉勝茂部分:

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4日間負責辦理前述救助案工作期間,明知被告蔡明原、被告吳志鵬及被告劉勝茂等3 人非就特定土地上有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民,且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亦未填據聖帕風災救助金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上開救助金申請,不符申請救助金資格。詎被告盧囿延、被告蔡明原、被告吳志鵬及被告劉勝茂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囿延利用辦理上開救助案之機會,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2日間之不詳時日,在恆春鎮公所內,將被告吳志鵬、被告劉勝茂、被告蔡明原等3 人之年籍資料、農會存摺帳號及聯絡電話、救助金額〔被告吳志鵬:新臺幣(下同)23萬8,770 元;被告蔡明原19萬2,400 元;被告劉勝茂:16萬9,640 元〕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而行使之,藉以詐領救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資料,據以製作成電腦版救助名冊,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㈡關於被告陳萬保部分:

⒈被告陳萬保、張馨月及被告吳瑞鴻3 人明知張麗華向蕭惟敏

所承租種植西瓜○○○鎮○○段○○○號土地蕭惟敏僅持分30

073 分之13094 ,土地面積約僅1.31公頃,3 人竟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萬保代不知情張麗華就上開土地上之作物申請聖帕風災救助案救助金,先由被告陳萬保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再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3日以張麗華名義,填具「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於救助申請表上就土地面積不實登載為4.56公頃,隨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嗣由被告吳瑞鴻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表中「核定作物面積救助金」欄位上,登載不實受害面積及救助金額〔面積:4.56公頃,救助金額:22萬8 千元〕,被告吳瑞鴻繼而將上開不實土地面積、救助金額等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振茂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申請資料,據以製作成電腦版救助名冊,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⒉被告陳萬保明知欲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申請農產業現金

救助,若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則需與特定土地有租賃關係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始得就特定土地提出申請救助,被告陳萬保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惟其明知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於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以國有財產局之名義偽簽署名

1 枚,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表彰國有財產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萬保,被告陳萬保並於96年8 月23日以自己之名義填據「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被告陳萬保確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被告陳萬保之申請案,足以損害於中華民國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⒊被告陳萬保與張馨月2 人明知欲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申

請農產業現金救助,若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則需與特定土地有租賃關係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始得就特定土地提出申請救助,惟2 人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恆春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鄭淑玉及詹坤霖的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鄭淑玉」、「詹坤霖」印章,分別於3 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用印,偽簽「鄭淑玉」、「詹坤霖」之署名(鄭淑玉2 份,詹坤霖1 份),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表彰鄭淑玉、詹坤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張馨月,並於96年8 月25日以張馨月名義,填具不實「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張馨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張馨月之申請案,足以損害於鄭淑玉、詹坤霖,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⒋被告陳萬保另明知其未與陳黃幼仔未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存

有委託經營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經營之關係,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依法不得申請現金救助,因其積欠陳黃幼仔金錢,竟意圖為自己及陳黃幼仔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萬保於96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恆春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翁玉珠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翁玉珠」印章,於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位用印,同時偽簽「翁玉珠」之署名,而偽造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表彰翁玉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租予陳黃幼仔,(上開以翁玉珠名義偽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分亦將非屬翁玉珠所有,而係吳添喜所有之水泉段233-3 、233-5 地號土地列入),並將陳恆德所有之水泉段259-7 、259-10地號土地不實記載於其以陳黃幼仔名義所出具與蔡賢諒等7 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內,並於96年8 月25日以不知情黃陳幼仔之名義填具「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向恆春鎮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詐領救助金,進而使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黃陳幼仔確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權人間有合法委託經營關係,因而核准陳黃幼仔之申請案,足以損害於翁玉珠、吳添喜、陳恆德,及恆春鎮公所辦理聖帕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部分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陳萬保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之⒈所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萬保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之⒉至⒋所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及被告陳萬保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明原、劉勝茂及陳萬保分別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7 年1 月27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等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分見本院卷㈢第289 至295 頁、卷㈣第15至19頁、卷㈤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蔡明原、被告劉勝茂及被告陳萬保被訴上開犯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一┌────┬─────┬─────┬──────┐│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水泉段地│陳萬保 │中華民國 │3萬,500元 ││號257-10│ │ │ ││號 │ │ │ │├────┤ │ ├──────┤│水泉段地│ │ │6,000元 ││號256-6 │ │ │ ││號 │ │ │ │├────┤ │ ├──────┤│水泉段地│ │ │31萬9,500元 ││號505號 │ │ │ │└────┴─────┴─────┴──────┘附表二┌────┬─────┬─────┬──────┐│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大平頂下│張彩微即張│詹坤霖 │16萬5,000元 ││大平段地│馨月 │ │ ││號255、 │ │ │ ││260、281│ │ │ ││號 │ │ │ │├────┤ ├─────┼──────┤│大平頂下│ │鄭淑玉 │31萬5,500元 ││大平段地│ │ │ ││號16、53│ │ │ ││、57、58│ │ │ ││、60、 │ │ │ ││247號 │ │ │ │├────┤ ├─────┤ ││大平頂上│ │鄭淑玉 │ ││大平段地│ │ │ ││號97-1、│ │ │ ││97-2、98│ │ │ ││、98-1、│ │ │ ││98-2號 │ │ │ ││ │ │ │ │└────┴─────┴─────┴──────┘附表三┌────┬─────┬─────┬──────┐│土地地號│申請救助人│96年間所有│核定救助金額││ │ │權人 │ │├────┼─────┼─────┼──────┤│水泉段地│陳黃幼仔 │翁玉珠 │2萬1,500元 ││號233號 │ │ │ ││ │ │ │ │├────┤ │ ├──────┤│水泉段地│ │ │4,000元 ││號233-3 │ │ │ ││號 │ │ │ │├────┤ │ ├──────┤│水泉段地│ │ │1萬0,500元 ││號233-4 │ │ │ ││號 │ │ │ │├────┤ ├─────┼──────┤│水泉段地│ │吳添喜 │1,000元 ││號233-5 │ │ │ ││號 │ │ │ │├────┤ ├─────┼──────┤│水泉段地│ │翁玉珠 │8,500元 ││號233-8 │ │ │ ││號 │ │ │ │├────┤ │ ├──────┤│ │ │ │無 ││水泉段地│ │ │ ││號233-13│ │ │ ││號 │ │ │ │├────┤ ├─────┼──────┤│水泉段地│ │翁玉珠 │8萬1,000元 ││號227、 │ │ │ ││227-1、 │ │ │ ││228、229│ │ │ ││、230、 │ │ │ ││230-1、 │ │ │ ││231、231│ │ │ ││-1、231 │ │ │ ││-2、232 │ │ │ ││、233-9 │ │ │ │├────┤ ├─────┼──────┤│康榔林段│ │陳恆德 │4萬3,500元 ││地號259 │ │ │ ││-7號 │ │ │ │├────┤ │ ├──────┤│259 │ │ │5萬7,500元 ││-10號 │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