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陳罔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陳罔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及其上偽造之「潘秋蓮」、「潘萬順」署名各參枚、偽造之「潘秋蓮」、「潘萬順」印文各參枚及未扣案之「潘秋蓮」、「潘萬順」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唐陳罔奈與潘秋蓮於民國89、9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潘秋蓮並開立本票予唐陳罔奈作為擔保,然唐陳罔奈因故將本票遺失,不甘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潘秋蓮及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潘秋蓮」、「潘萬順」之印文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本票3 紙,並於10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經潘秋蓮、潘萬順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蓮、潘萬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陳罔奈固坦承與告訴人潘秋蓮於89、9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潘秋蓮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因故將本票遺失,不甘損失,明知未經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本院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文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本票3 紙,並於10
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潘秋蓮真的有欠我錢,她開給我的本票被呂秀春偷走了,我請她重開她不願意,我就去法院對面找許律師幫我開票,印章也是在法院對面的刻印店刻的,我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99 至200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未受教育不識字,智識程度甚低,告訴人潘秋蓮開立予被告之本票被竊,其主觀上認為和告訴人之間仍有24萬元的債務關係,因此在智識程度不高的情況下尋求法律諮詢,並於諮詢後依失竊之本票重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被告主觀上認為借款、本票債務仍存在,不因原本票失竊受影響,其自認應未犯罪,請審酌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者,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已據實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亦達成調解,由被告之弟弟匯款8 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表明不欲追究,且被告年近80歲,並無前科記錄,本案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然被告偽簽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借款債權得受履行,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秋蓮於89、9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
潘秋蓮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因故將本票遺失,不甘損失,明知未經潘秋蓮及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於10
3 年10月2 日前之某日,在本院附近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未據扣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文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本票3 紙,並於103 年10月2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150 至152 、190 、199 至201 頁),核與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 至8 頁、他字卷第3 、4 、35至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潘秋蓮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匯款單影本2 紙、告訴人潘秋蓮手寫清償記錄影本4 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351 號支付命令1 紙、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365 號案件起訴狀、答辯狀、報到單及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5 月11日、5 月20日之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7頁、他字卷第6 至13、23頁、本院卷第88至131 、156 、160 、172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潘秋蓮原本開立之本票遭竊,為擔保其債權才另行偽造扣案本票3 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僅客觀上有偽造行為,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對偽造有價證券有認識及意欲,即構成本罪。故被告既對其未經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印文「潘秋蓮」、「潘萬順」各3 枚及偽簽「潘秋蓮」、「潘萬順」之署名各3 枚於發票人欄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等客觀事實不爭執,主觀上亦有認知及意欲,即足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又查,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後,於103 年10月2 日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核發支付命令,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於偽造本票3 紙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屬明確。被告基於與告訴人潘秋蓮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認知,而為本件犯行,僅涉及犯罪動機,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犯意之成立。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去問法院對面的許清連律師,他幫我寫這3 張本票,印章也是他拿去隔壁刻印店刻的,我不記得是民國幾年的事,我不識字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9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我是99年11月16到屏東地院開完庭之後叫不認識的男生幫我寫的,印章是我叫人刻的等語(見警卷第2 至5 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忘記是幾年前開的本票,我找律師幫我開的,律師已經搬走了,大概開半年之後(103 年間)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質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對於偽造扣案本票之時間及受其委託為其偽造本票者為何人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陳述反覆,故其辯稱請律師開立偽造本票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偽造有價證券為刑事犯罪行為,律師為專業法律從業人員,若無特殊緣故,實難認有律師甘冒刑責為被告偽造本票,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錯信法律專業人士之建議而對法律有不可避免之錯誤認識。又查,被告雖不識字,但與告訴人潘秋蓮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亦瞭解依民間交易習慣,本票有作為借款擔保之功用,故於本票遺失後,深恐債權無法實現,而要求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重行開立本票遭拒後,方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足見被告對於票據之簽發方法、使用、效果均有認識,且亦知悉本票應由本人開立方屬適法,被告應無不知法律之情形,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以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名義開立本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偽造「潘秋蓮」、「潘萬順」印章各
1 枚(經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然論罪科刑欄漏未敘及,應予更正)、偽造印文各3 枚、偽簽署名各3 枚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數量雖有
3 張,然係同時偽造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多張本票,僅分別侵害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之同一法益,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偽以告訴人潘秋蓮、潘萬順2 人為發票人開立本票,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與告
訴人潘秋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潘秋蓮亦曾簽發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事實,為告訴人潘秋蓮所是認(見警卷第2 至5 頁),被告因故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遺失,唯恐債權無法實現,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被告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告訴人潘秋蓮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365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僅就其動機及是否具違法性認識有所爭執,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遺失本票,即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潘秋蓮
、潘萬順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偽造本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且事後已由被告之弟弟陳百榮代為賠償告訴人2 人共8 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兼衡其犯後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透過家屬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並表達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已年逾70歲,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本票上之「潘秋蓮」、「潘萬順」署名各
3 枚及印文各3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潘秋蓮」、「潘萬順」之印章各1 枚,亦為被告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同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編號│票據│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印文 ││ │種類│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本票│潘秋蓮、潘│91年3 月15日│569445 │2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 │萬順 │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 2 │本票│潘秋蓮、潘│99年2 月10日│596442 │12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 │萬順 │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 │本票│潘秋蓮、潘│101 年6 月15│596443 │10萬元 │「潘秋蓮」、│「潘秋蓮」、││ 3 │ │萬順 │日 │ │ │「潘萬順」署│「潘萬順」印││ │ │ │ │ │ │名各1枚 │文各1 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