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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燕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 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下稱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

須定期至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是否有毒品反應,且確實於

104 年1 月間曾前往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惟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⒈我是104 年1 月5 日至海豐派出所驗尿,故該瓶於同年月10

日採集之尿液非我所有等情,並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10 4年1 月5 日我是去地檢署採尿,6 日去開庭,開完庭快11點才至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故主張送驗之尿液並非我所有,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主張司法警察違反採集尿液應由

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之規定,因此認為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32 頁):㈡關於扣案之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於104 年1 月10日在海豐派出所所採乙節:

⒈扣案尿液確為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11點50分許至海豐派出

所採尿送驗等情,業經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3 年11月31日任職於海豐派出所至今,分局將毒品調驗人口之執行通知書發送給我們後,我們會通知調驗人口到所驗尿,本件被告因為沒有住在家裡,故該採尿通知書是由其母親代收,被告也沒有事先通知我們他何時要來採尿,由於分局說試劑不夠,因此對於調驗人口的尿液就直接送驗,且被告是在104 年1 月10日當日近中午時至本所採尿,亦無告知有生理期之情況,加上有無做初驗並非強制規定,每位員警作法不同,因為被告並非我管區,加上又是調驗人口,因此採尿完畢後,就讓被告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在卷佐證(見警卷第3 頁),並核與104 年1 月10日之海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載員警乙○○於該日10點至12點執行「值班」勤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被告並非其管區,是證人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所述自難認有何瑕疵。

⒉就扣案尿液之送驗紀錄表上有被告之簽名,雖經本院送請鑑

定,惟因無原本而無法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確為被告所親簽,衡情證人即員警當無理由偽造被告簽名,復行於審判中偽證,而自陷重罪中;又被告未否認上開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只表示無法確定(見偵卷第40頁),經本院自行比對前開紀錄表上簽寫之「鄭」、「秋」、「燕」(見偵卷第23頁),與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672號案件之證人結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就鄭之「奠」字邊、秋之「火」字邊及燕之上部分之筆跡之書寫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確與被告之簽名相似,可認該紀錄表簽名「丙○○」之筆跡為被告所親簽,進而可認該尿液為被告所有。

⒊至被告對於104 年1 月10日是否曾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先

稱:其係於104 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有蔡姓員警負責採尿,後稱:其係於104 年1 月6 日至本院開庭後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云云,經查:

⑴被告除於104 年7 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前供稱其係104 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見偵卷第12頁),復同年8 月21日自行書寫信函載明:「檢察官,我有個習慣為了保護自己,先到地檢署驗尿,再去海豐派出所驗尿」、「1 月6 日我至法院開庭作證人」、「1 月9 日、10、11日這三日我跟媽媽還有一群人到宜蘭、花蓮坐遊覽車去拜拜走靈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且明確指出係由一名蔡姓員警為其採集尿液,是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且按時序自行書寫交代其行蹤(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且經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見偵卷第39頁),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04 年1 月5 日至海豐派出所,由乙○○員警執行採尿,故被告經多次執法人員之詢(訊)問,亦以前開信函向地檢署陳報,並衡酌距離採尿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故被告而後改稱係於同年月6 日前往採尿,顯見其供詞已反覆不一,顯非無疑。

⑵況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指出被告因

受緩起訴處分,因此須每個月至地檢署採尿,所以被告「同時」都會去兩個地方採尿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被告104 年1 月份採尿時間,經其回覆;被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至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退步言,倘如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採驗尿液之「習慣」,則被告應主張其係於該日同時至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始為合理,故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習慣,被告改稱係於同年月6 日前往採尿,已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就為其採集尿液之員警中確為員警乙○○乙事,均不

爭執,且供述一致,惟就本院函詢海豐派出所自104 年1 月

5 至1 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其中5 日之勤務分配表中,乙○○警員為輪休,而6 日之勤務分配表中乙○○警員之勤務自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為「勤區查察」,12時至14時為值班人員,且據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採尿當日,我係值班,如果是負責勤區查察,該準備時間必須在勤務期間前20分鐘內完成,而於勤務期間結束前20分鐘始得回所,顯見被告一開始辯稱在104 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證人為其採尿之詞,顯已無據;退步言,縱認係被告改稱之同年月6 日上午11點至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就前開說明,證人當不在所內,自無法由證人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故被告前開辯詞均缺乏實據,且與事證均不符,難以採信。

⑷末被告於偵查及書寫之信函中均辯稱:其於104 年1 月10日

在宜蘭遊玩,不可能至海豐派出所採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4 年1 月10日當日係於成功旅館幫忙,受雇於該旅社之清潔人員甲○○,薪水係向甲○○領取,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云云,雖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係潮州成功大旅社的房客,平常稱呼我媽媽,被告看我走路不便,因此有時間就幫我整理環境及毛巾,我不記得被告是哪一天去驗尿了,因為被告常常告訴我他要去,好像是有通知被告才會去,也有印象被告告知我他要出庭作證,但跟驗尿時間有差幾天,不是很清楚,而被告於該月有去花蓮拜拜,去兩三天,但我不清楚行程有沒有去宜蘭,且好像是說要先去開庭,在去花蓮玩,但隔多久我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前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旅社幫忙,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確實在成功旅社工作而無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且被告並非正職人員,對於證人之工作亦屬幫助性質,並無受工作時間之限制,縱認被告該日確實於成功旅社幫忙,其中撥空至海豐派出所驗尿,亦不無可能,遑論就該日究係外出遊玩抑或工作幫忙,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採尿過程,未有同性員警陪同,是否影響該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辯稱:上開採尿程序,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 條第2 項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故僅有乙○○男性警員一人執行採尿,該採尿程序不合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採尿過程,確未依上開規定由同性警員陪同,然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其目的係欲確保尿液檢體自採集時起至送達檢驗機構檢驗過程,能維持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疏忽行為介入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此觀之該作業規定第1 條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採集尿液前,應使犯罪嫌疑人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後洗手並烘乾或擦乾,不得將個人物品攜入採集尿液處所。」,第5點規定:「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等語即明,因此,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3 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範目的,主要亦係為確保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且就上開第5 點之規定,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尿液攙假,佐以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們派出所一直都沒有女警,104 年1 月10日是我執行被告採尿的程序,因為被告是女生,我們不方便跟去,就會拿兩個杯子給他,並在門外等候等語,是前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防止「受檢驗人」將尿液攙假,故由執法人員陪同監督,以保障該尿液之真實性,倘無執法人員全程監控受檢驗者採集尿液之過程,所產生法益之破壞僅在於因承辦員警無法全程陪同、監看而有尿液被攙假之風險,應屬公法益之被破壞,然本案被告始終亦未曾主張其權益有何被侵害之處,顯無違受檢驗者即被告之權利保障,亦屬當然。且就本案,被告當無可能將之攙假成有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而陷自己受刑事追訴,故本案中並無同性員警監控採尿,僅係執法人員於執行採尿時,放棄執行監控被告行為,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並非司法警察違背刑事訴訟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得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仍能以之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實有施用毒品。

㈣綜合前開所述,被告確實係於104 年1 月10日至海豐派出所

採集尿液送驗,該瓶尿液確屬被告所有且具證據能力,堪以認定㈤就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報

告(警卷第2 頁),係員警將前開104 年1 月10日所採集之上開尿液送驗,此為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2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

2 項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再度施用,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2、14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①至本署轉介之屏安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包含心理輔導及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②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1 萬元,1 次支付完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悔改,竟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自我斷絕毒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