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福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先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先福明知林梅珠(未入境,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林梅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陳先福卻為圖得林梅珠入境臺灣後,林梅珠將不定期給付金錢之不法利益,陳先福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於同年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陳先福與林梅珠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榕公証內民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陳先福於同年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陳先福旋於同年12月11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陳先福又於104 年7 月14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林梅珠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申請林梅珠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訪查。嗣於104 年7 月21日,屏東縣專勤隊派員前往陳先福上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陳先福有通謀虛偽結婚之嫌,而未通過面談,林梅珠因而無法以陳先福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陳先福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先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事務官10
4 年10月19日之警詢光碟勘驗報告、偵查報告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2014)榕公証內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先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配偶來臺團聚,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跟林梅珠結婚,我們兩個早就認識了,她是來臺灣照顧我嬸嬸的時候認識的,因為我常常外出工作,想說家裡有個老伴很好等語。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陳先福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林梅珠則為設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23頁),被告陳先福與林梅珠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要件即須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法律定之,是渠等2 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揆諸上開規定,應視渠等
2 人結婚是否出於惡意串通而有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第三人利益以定。從而,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以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前提須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締結婚姻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欠缺真實意思,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其所締結之婚姻則屬俗稱之假結婚,核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又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再者,結婚成立家庭,本具有多種功能,可能是為了感情、經濟、傳宗接代、奉養老人、互相陪伴等多重目的,未必都是為了情感上之山盟海誓而結婚。凡餐風露宿的人求一個棲身之所,三餐不濟的人求一個溫飽,孤獨的人希望找人作伴,物質豐裕的人渴望心靈交流等等,都可能是結婚的理由,也都構成結婚的真意。故而,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林梅珠於大陸地區締結婚姻時,是否係出於結婚之真意並達成意思一致,若係出於真意而締結婚姻,則當屬有效之婚姻,自非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反之,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嗣於同年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陳先福與林梅珠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榕公証內民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其於同年12月11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648 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其於104 年7 月14日,持上開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林梅珠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申請林梅珠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屏東縣專勤隊訪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專勤隊專員潘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2014)榕公証內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0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屏東縣專勤隊科員製作筆錄時,曾自承
其與林梅珠之婚姻不實在等語,而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然經本院於勘驗被告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04 年7 月2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移民官(以下簡稱「官」):你跟林梅珠是怎麼認識的?陳先福(以下簡稱陳):我就跟你說是她來當看護。
官:你是怎麼來當看護?嫁過來嗎?陳:她就嫁台中那個,在那當看護,在那認識的,不然我哪知道。
官:嫁來台中,到你們那當看護?陳:對阿,把她請過來,把她請過來。
官:誰請她來?陳:我嬸嬸,我就跟你說我嬸嬸她那時候身體不好。
官:是你嬸嬸本身自己請她來的?來照顧你嬸嬸。
陳:對啦,來顧我嬸嬸官:嬸嬸(國語)嗎?陳:對我嬸嬸,對啦,不然我怎麼會認識。
官:她是在你那嗎?在你住的附近?陳:對阿對阿,你來,我不是跟你說要帶你過去她那。
官:看護地點在,在你家隔壁嗎?陳:對。
官:附近啦?陳:對,附近。
官:她照顧你嬸嬸多久了?陳:顧到我嬸嬸…喔,從去年,快一整年了。
官:快一年嘛?所以才認識嘛?陳:對阿,就是這樣才認識。
官:林梅珠跟你辦這個結婚的目的是什麼?陳:是為了還要…官:還要什麼?陳:為了還要過來工作,看她那裡也沒有,也沒有工作啦。
嘿啦,才要請這個,要請這個,我以為沒事情,我哪知道搞成這樣。
官:所以你跟林梅珠的婚姻不是很實在就對了?陳:對啦,但她也是覺得,覺得我沒有伴,她若沒有沒有,
她想要來照顧我,阿你現在跟我講這樣,我現在才要辦而已,啊不就都沒了。
官:所以這,有誰介紹安排你跟林梅珠辦這個假結婚的?陳:沒沒。
官:都沒有嘛,都自己認識的?陳:對,認識然後過去她那。
官:林梅珠那時候要跟你辦結婚,她怎麼跟你說的?陳:蛤?官:在什麼場所,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你說這個的?陳:我是過去那的時候。
官:過去那的時候?陳:嘿,我是過那的時候說的。
官:你何時過去那的?陳:我目前我忘記了,若硬要說…官:你要過去那裡時,是還沒,還沒…還沒過那的…陳:不對~不對~官:你去那就對了。
陳:是她叫我過去。
官:她叫你過去喔,她沒跟你說,你不用辦什麼東西?陳:她叫我過去沒說要辦什麼。
官:你不用辦些一些東西帶過去嗎?蛤,你不用辦一些東西
拿過去嗎?陳:沒有啦,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官:她又回來又去這樣嗎?不然呢?陳:沒有啦,我就去那一趟,就回來,回來不知道她在這,
在下面那…官:沒有啦,你要去大陸辦結婚不是要帶一些東西過去嗎?陳:沒有,那時候我沒有帶東西。
官:沒帶東西可以辦結婚?陳:沒有啦,她,就是她,她們現在大陸要辦都很好辦,辦
了就過了,他就問我說,耶你台灣的?我就說嘿阿我是台灣人,這樣啊。
官:你要去之前不知道要辦結婚,她沒有跟你說到這些喔?陳:沒沒,我去的時候她才跟我說的。
官:不然你去那裡做什麼?陳:她認識我的時候就是,要叫我過去她那。
官:要過去那做什麼?陳:要去找她玩,嘿啦,去了以後我也不知道她說要,要那個,要辦結婚,才會在那裡辦一辦。
官:我跟你說,你是去一趟而已嘛?陳:一趟就從那進去。
官:你就這趟去的嘛,11月14去的嘛,現在103 年了。
陳:差不多喔。
官:這趟去的啦,這都有紀錄,這趟去的啦,就是說你那個
103 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前往大陸後啦。陳:嘿啦。
官:林梅珠跟你說,要跟你辦結婚。
陳:對啦對,她說要和我辦結婚。
官:那你不就去錯了,哈。
陳:我去就忘記帶身分證阿。
官:帶身分證就可以辦結婚囉?陳:說一句難聽的,這去很好處理的。
官:在什麼地方跟你說的?陳:我去她家住的時候,在那裡說的,我這人怎敢把她耽誤到…我都不敢了。
官:你當初就說好了?陳:在她們那時就有電話在來往,有那個啦。
官:什麼?陳:電話有打,我們那時電話再來往。
官:對,那時候沒說…你那趟不是不知道要辦結婚嗎?陳:還不知道。
官:還不知道,那你怎麼說有在聯絡了?陳:有聯絡,她叫我,叫我,她要跟我說,說有別種事情,我去都還沒說。
官:在那聯絡聊天而已。
陳:對對,所以她才說不然你來我們這裡一趟。
官:是這樣呀。
陳:對阿,不然你來我們這裡一趟,我才會過去,是這樣的。
官:你當時就答應了?你當時就答應她了?陳:她就帶我去福州那,排一些有的沒有的,那也是移民署。
官:他們的民政廳嘛。
陳:對啦,民政廳,哈哈。
官:移民署是另外一種。
陳:哦哦,哈,我不知道。
官:所以你要去之前不知道要和她結婚就對了?臨時起意的就對了。
陳:對,就跟你說,打電話,我聯絡的時候,她就說不然來我那一趟。
官:你去大陸的護照、台胞證跟機票,誰幫你出錢的?陳:我,我自己弄的。
官:你都自己弄的。
官:她那時候,在大陸跟你說要辦結婚,有沒有跟你說到什
麼重要的?陳:她沒說啦,她最主要是說要是能待在台灣這,才要拿一
些零用錢給我花,對阿,我哪知道,你現在這樣跟我說我看兩項都沒有了。
陳:我自己賺的都還夠花,我自己都還有在工作呢。
官:所以那時候,沒說多少,就是說?陳:沒有啦。
官:不然你說五萬,五萬是你昨天隨便說說的?哈哈,不是
她拿五萬給你喔?陳:哪有啦,你自己想這怎麼可能,我的人也不會去拿那種錢。
官:你們兩個都是歹命人,也不是…陳:對阿。
官:你這人也不錯耶,人家拜託你一下你就…陳:我跟你說我的人,今日若不是朋友把我害成這樣,沒過
戶那間房子,那間房子已經,我是被朋友被害的,我這人太過太過…官:你說這個她若有賺錢可以拿些錢給你,她有說一個月可
以拿多少嗎?陳:沒有,沒說啦,她現在那可以賺多少,當看護可以賺多
少,我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知道多少給你,是這樣,是她說想要多少幫我負擔,我想說沒關係啦,既然都要,如果可以,是沒差啦,我不知道。
官:你去大陸是誰安排你的吃跟住?陳:就她啊,她煮,都住她那吃她那。
官:都是在林梅珠的家裡吃住?陳:嘿啦。
官:林梅珠在大陸有跟你同住嗎?同住就是睡一間房間。
陳:沒…拍謝啦,她有進來啦,住在她家啦。
陳:就在她家啦。
官:住在她家但是沒有住在一起嘛。
陳:對啦,同間房子但沒有同一間房間。
官:你跟林梅珠是何時去那辦這個公證結婚的?去那個公證
處啦,你還記得嗎?陳:忘記了,我的記憶力就有夠差的,老了啦,記不得那些。
官:2014年11月18,對啦,你11月14去的。
陳:那是在福州,我知道福州而已啦,但我不知道是哪個。
官:福州市公證處啦。
陳:對,還有一個地方,好幾個地方。
官:你看11月18日啦,在福州市公證處,103 年去年啦,
103 年11月18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官:你在林梅珠她家住幾天?停留幾天?陳:前後一個星期。
官:後面有沒有履行到夫妻義務嗎?你知道我在問什麼嗎?夫妻義務,履行夫妻義務。
陳:蛤,我不敢啦,她有在邀啦。
官:哈哈,沒有就對了。
陳:嘿啦,我不敢啦,不是沒有,我是說如果可以讓她回來
臺灣這…官:在處理?陳:嘿啦,確實有那個…這樣。
官:你有看過林梅珠他們的長輩嗎?陳:有啦,她母親,有。
官:跟他們住在一起嗎?陳:他們倆母女而已。
官:有住在一起喔。
官:有聘金或什麼結婚戒指。
陳:她是有說要打個金子,打個戒指給我。
官:她跟母親住在一起嘛,那她爸爸過世了?陳:往生了。
官:在那裡打的嗎?陳:在那打的。
官:你出錢在那打的嗎?陳:對阿。
官:我們台灣在外面都買…官:那她有送什麼給你嗎?陳:沒有啦,有啦,送酒,送補酒給我,我跟她拿了差不多
6 、7 罐。官:那她有請客嗎?陳:她就在那隨便擺一桌,叫幾個來一起吃,在那吃這樣而已。
官:就是說,那吃呢?那是吃什麼意思?吃你們兩個結婚嗎
?陳:就辦一桌叫她們那裡的親戚來吃。
官:是平常時的宴客嗎?陳:是啦,平常的啦官:我想說你們兩個有請客嗎?陳:沒有啦,就普通的、一般的吃而已啦。」觀諸被告與屏東縣專勤隊科員前開詢問過程,被告經詢及其與林梅珠之婚姻是否不實在時,雖曾答以:「對啦」等語,然由其前開詢問過程之整體語意觀之,應認被告欲表達之真意為其係因林梅珠於臺灣時曾照顧其嬸嬸,二人進而認識,並持續電話保持連絡,其後林梅珠邀請被告至大陸地區碰面,被告之機票、台胞證、護照等文件均係被告自行處理,待被告抵達大陸地區後,林梅珠提議結婚,被告予以允諾之原因係因希望2 人可互相陪伴,且林梅珠亦可至臺灣地區工作,賺取收入協助負擔家用,被告與林梅珠當時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其前後於林梅珠家停留約一星期左右,吃、住均由林梅珠處理,被告與林梅珠之結婚除有擺一桌宴請附近親戚以外,亦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是被告於接受屏東縣專勤隊詢問時有部分關於其與林梅珠係假結婚、林梅珠有提供其在大陸免費食宿,及約定林梅珠入境臺灣後將不定時不定額提供金錢作為報酬之言語,並非被告所欲表達之全部真意,實不足以僅憑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屏東縣專勤隊科員潘俊宏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們收到申請大陸人民來台團聚的案件會到住處查訪,了解他的家庭、經濟及身心、居住狀況作為准駁依據,我們訪查時他就有承認與林梅珠辦結婚是要讓她來工作,所以認為他涉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我們去時他的住居及經濟狀況不是很理想,因為他住的地方門很小,進去很困難,擺設也不是很理想,依被告的經濟和生活狀況不知道林梅珠是否真的要來住,問他與大陸太太如何認識,我們我有調他太太之前紀錄,她92年曾嫁到台中,94年她之前的先生報行方不明,於98年被查獲後就以行方不明遺送出境,並被管制5年,管制期限到陳先福就又申請她入台,所以我們認為婚姻疑義;查訪記錄表有記載陳先福對面問題有支吾其詞、交待不清,主要是我們問他聘金問題,他說給林梅珠5 萬元,但看他的財力存款簿,他應該沒有這個財力,我們請他提供支出記錄,但他提不出來,才說5 萬元是林梅珠給他的;他有說林梅珠來是在他親戚家照顧,住在他家附近,因為管制期限到了,好像要用他的名義進來;被告應該是沒有拿到人頭費用,只是對方如果有入境,就可能每月賺的錢會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證人當庭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林梅珠來臺參考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固可認被告所居住之生活環境確實較狹窄簡陋,且林梅珠確實曾經前配偶查報為行方不明而列入管制對象,然婚姻之締結,本質上即屬於契約之一種,締約當事人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才貌雙全、人品出眾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之提升而心生結婚之真意,或有欲尋求長期互相陪伴之對象而心生結婚之真意,各人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未必均係基於海誓山盟之深厚感情基礎,且結婚之具體經濟條件、家庭環境本即因人而異,或有大張旗鼓宴請賓客,亦有低調登記結婚即為已足,於何種經濟條件下選擇締結婚姻,或選擇與何種條件之對象締結婚姻,本屬個人自由,並非外人得以置喙,實不得僅因婚姻當事人之經濟狀況非佳或婚姻對象曾有行蹤不明之紀錄,即認其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再者,被告曾於104 年3 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代理林梅珠聲請認可林梅珠與其前配偶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 月21日裁定認可,此有其104 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法院認可大陸判決書狀、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2014)榕公証內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案可稽(見臺中地院104 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卷全卷),可知被告於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申請林梅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前,即有於林梅珠保持聯絡並協助其辦理離婚判決認可之相關事宜,此與一般人頭配偶僅係提供其身分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情節,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真的要結婚,入台申請文件是我朋友「王董」幫我寫的,林梅珠會拿錢給我花用不算是條件,只是談到而已;我和林梅珠有要共同生活,我和她認識很多年,真正交往約一年;「王董」不是人力仲介業者,他是跟我乾兒子認識而來南部的時候住我那邊,他是我私人認識的,我是因人老無伴,才叫林梅珠過來陪我種菜,而且我的工作需要早出門,才要她在我身邊幫忙,我認識她時沒幾歲,我們是真的要結婚,她有到我家裡看看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2 頁),與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綜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至大陸之開支及辦理相關赴大陸地區之費用均係被告自行辦理並支付相關費用,此節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縱使未獲得報酬亦無需自行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之情形有悖,縱使被告與林梅珠確實曾提及若林梅珠抵臺後可工作以協助負擔家用,然夫妻共同生活,如何進行家務分工、有何人賺取收入負擔家中各項開支,均屬婚姻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範疇,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意思而與林梅珠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於大陸地區人民締結婚姻。
㈤至於前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2014)榕公証內字第18648 號結婚公證書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開時間赴大陸地區,並與林梅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申請林梅珠入境來臺等情,均難遞演推論為其與林梅珠並無結婚真意之證據;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葬儀業工作,其曾娶妻生子但於十餘年前即離婚,家裡只剩下其一人,才想娶妻作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足認其與林梅珠結婚之動機實已包含共同生活之意思,實難認定被告與林梅珠之婚姻係不實在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與林梅珠確無結婚真意,更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