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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騏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騏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騏宇於民國84、85年間因向張志漢、張志郎借款,將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7 及同段1041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新園鄉50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7090分之17261 等土地設定抵押予張志漢、張志郎作為擔保。前開土地後於94年5 月間經法院判決分割,李騏宇分得其中457-6 、56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開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抵押權仍及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嗣李騏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36分之

7 變更為全部,及塗銷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委由地政士周輝鳴處理,周輝鳴即製作「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4年12月2 日偕同張志漢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送件提出申請,因未檢附李騏宇及張志漢之印鑑證明,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采恩乃通知周輝鳴補正。李騏宇、張志漢經周輝鳴聯繫後,於94年12月6 日至東港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員李采恩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2 人身分,並讓李騏宇、張志漢當場在「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位旁簽名後,即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初審欄」內登載「李騏宇親自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等語,嗣於94年12月7 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詎李騏宇明知上述過程,因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被法院查封拍賣,竟意圖使張志漢、李采恩、周輝鳴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采恩、張志漢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輝鳴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之告訴,及對張志漢提出詐欺、重利之告訴,並於100 年5 月9 日9 時39分許、同年6 月8 日14時56分許、101 年1 月9 日14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誣指:張志漢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4年12月2日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由其設定之9 分之1 變更為全部,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采恩則於94年12月7 日在東港地政事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不實登載「李騏宇親自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實際上伊並沒有去辦理云云;及於100 年7 月1 日15時1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誣指:因為當時伊家族要賣一塊土地,委託代書周輝嗚處理,周輝嗚叫其配偶拿一張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伊簽名,周輝鳴、張志漢再持以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為全部。事實上伊已經還錢,應該要塗銷抵押權,但是都沒塗銷,又與李采恩串通偽造文書,進而拍賣伊的土地云云,而誣指李采恩涉犯偽造文書罪、張志漢及周輝鳴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認張志漢、周輝鳴、李采恩等人罪嫌均不足,而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8號對張志漢、周輝鳴、李采恩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李騏宇猶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

1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然李騏宇仍心有不甘,又意圖使李采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采恩提出瀆職之告訴,並於103 年3 月24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誣指:伊要告李釆恩於94年12月初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範圍由「36分之7 」變更為「全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欄位上不實登載「李騏宇親自到所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張志漢云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所為告訴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於103年4月29日簽結(下稱乙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騏宇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提出前揭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李騏宇」簽名確為其親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志漢於94年12月2 日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然伊只有設定9 分之

1 的抵押權,李采恩於94年12月7 日在東港地政事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欄上登載「李騏宇親自到所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但實際上伊並沒有親自去辦理。伊之所以會在「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旁簽名,係94年12月7 日代書周輝嗚叫其配偶至其住處,拿一張空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伊簽名,周輝鳴、張志漢就依據簽名去變更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權利內容,又與李采恩串通偽造文書,進而拍賣伊的土地,伊所為告訴均係事實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對李采恩、張志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同日9 時39分、同年6 月8 日14時56分許、101 年1 月9 日14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為事實欄所載之指控內容;再於100 年7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追加對周輝鳴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之告訴,對張志漢提出重利、詐欺告訴,及於同日開庭時為事實欄所載之指訴內容;後於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采恩提出瀆職之告訴,及於同年3 月24日開庭時為事實欄所載之指控內容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100 年5 月9日申告單;100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1 日、100 年7月15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22日、100 年10月3日、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5 月1 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13日、102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2月31日等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0 號100 年5 月

9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38-41 頁、第81-84 頁、第101-105 頁)、101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2 頁)、102 年8 月19日、103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103 年3 月24日詢問筆錄(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 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向具偵查、追訴犯罪之人對李采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對張志漢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告訴,對周輝鳴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告訴至明。又被告對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所提前揭偽造文書、重利、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指訴屬實,而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於101 年12月7 日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其之後對李采恩所提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所為告訴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於103 年4 月29日簽結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處分書及簽呈(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 、126-130 頁、偵卷二第26頁)在卷可考,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2、次查,證人周輝鳴於甲案偵訊時證述:系爭土地登記係伊所承辦,伊將文件打好交給被告用印,由張志漢自己送件,因為沒附印鑑證明,被告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補簽名,本件變更登記是因為被告要賣另一塊土地,要塗銷該出售土地上之抵押權,故同意抵押權移轉到其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上等語(見他卷第103-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郎、張志漢分別在84、85年間各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都是伊承辦土地抵押權設定,被告當時是以烏龍段持分土地設定抵押,烏龍段重測之後改稱興厝段,後來90幾年判決土地分割,實務上以持分設定抵押權,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效力會及於所有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是被告於94年11月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的效力就僅及於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就消滅了。被告當時是要賣其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因為承買人不願意買有抵押權的土地,所以將抵押權轉載到系爭土地,後來賣了170 萬元,還伊140 萬元,被告拿30萬元;辦理抵押權轉載登記時,債權人要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資料、部分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債務人要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伊所說的債權人就是張志漢,債務人就是被告,當時兩人都沒有提出印鑑證明,於是伊就連絡2 人到地政事務所,張志漢及被告先後到地政事務所,被告還需要在契約書上蓋章,本件抵押權轉載是伊處理的,契約書及申請書也都是伊製作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被告的簽名是其與張志漢送件之後,被告及張志漢到地政事務所當著審查人員的面簽的,送件時只有蓋章沒有簽名,被告在東港地政事務所有看過契約內容並當場簽名,印章是送件前因為被告授權伊辦理這件案子,把印章交給伊使用的,被告及張志漢在契約書上簽名時伊並不在旁邊,伊只確定他們兩人與審查人員面對面,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李采恩於甲案偵訊時陳稱:本件申請,被告有於94年12月6 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並提供身分證供伊核對,並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旁及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本人到地政事務所拿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後,伊才會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核對,並影印出來請被告本人在身分證影本旁簽名;伊不會讓申請人至地政事務所外簽名後再拿給伊審核,伊當下就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依規定除非本人有附印鑑證明才可以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並沒有附印鑑證明,所以一定要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後,如果抵押權人不同意的話,抵押權就會存在分割後的每一筆土地上,如果抵押權人同意,要附上抵押權人轉載同意書,本件是抵押權人在當時判決分割時沒有附上抵押權人轉載同意書,因此分割後的每一筆土地抵押權都是照載,後來被告跟張志漢達成協議來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將判決共有物分割後轉載部分塗銷,而全部轉載到被告分得之的土地上,這部分只要抵押權人及義務人雙方同意就可以了,不用提供轉載同意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當事人未檢附印鑑證明時當事人應親自到場並提供國民身分書正本,當場在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本案被告未提供印鑑證明,但被告本人有親自到所核對無訛,並在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所以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範圍從原設定之持分36分之7 變更為全部。伊是先以電話通知補正,被告12月6 日就來簽名,故被告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日期是12月6 日,影本是印電腦上的,印出來只有上半段,再請被告拿身分證正本影印後貼上去並在旁邊簽名蓋章,被告是因為沒有申請印鑑證明才用這個方法等語(見他卷第39-41 、170-172 頁;偵卷一第10-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登記案是代書周輝鳴做的,但抵押權人是張志漢,是由張志漢到所提出申請。因為要檢附印鑑證明,但是被告沒有檢附印鑑證明,當時第一件是部分清償,張志把與被告不相關的抵押權全部塗銷掉,第二件是記載權利內容變更勾選擔保物減少,因為那兩筆是持分,後來共有物分割後,被告取得全部,所以權利範圍就改為全部,其他土地的抵押權就全部塗銷掉了,補正時被告及張志漢於94年12月6 日都有到東港戶政事務所在伊櫃檯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的簽名是他們兩人當場簽名的,這不可以拿到外面簽,而上面的印章是本來就蓋好的;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上被告的簽名也是被告當場簽的,這些東西都不可能讓當事人拿出去,伊要當事人都到場,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內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並當場核對身分證,上面被告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補正通知是伊審查後先打電話給周輝鳴之配偶,被告與張志漢先過來核對身分,因為稿要先給主管核閱後才列印,所以日期會晚一天;伊是12月6 日打電話給周輝鳴之配偶,因為案子是周輝鳴在處理的,被告與張志漢當天就過來了,伊忘記周輝鳴有無到場;因為被告有在變更契約書上蓋章,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看過且知道變更契約書的內容,伊只負責審查,所以當場沒有告知被告辦理的內容,但是伊認為被告就是為了賣那塊土地才來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物減少、內容變更,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被告辦理前開業務時,並沒有任何疑惑或是不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相符,亦與張志漢於甲案偵訊時所述:本件伊都是委託姊夫周輝鳴處理,周輝鳴也是代書,但是伊有去東港地政事務所簽名及蓋章;本件係伊自己送件,因為被告跟伊借錢,用伊的名字,所以伊姊姊才叫伊送件等語(分見他卷第39、104 頁;偵卷一第11-1

2 頁)相和。觀之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曾於94年12月6 日親自至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情,前後所證情節幾屬一致,且彼此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附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8-30 頁、第45、61-62 頁;偵卷三第51頁)。觀之卷附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列印日期確為94年12月6 日,且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日期確為94年12月6 日,足佐證人周輝鳴、李采恩所證屬實,而被告既自承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衡情該查詢係供地政人員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用,應係於申請人到場時當場查詢以供核對,殊無讓他人攜離之理由,足見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6 日臨櫃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甚明。另參以「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此觀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既無同規則第41條各款所列得免親自到場之事由,自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益證被告確曾於94年12月6 日至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況證人李采恩僅係承辦本件登記之公務員,其與證人周輝鳴、張志漢雙方並無私交,與被告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無捏造被告親自至東港戶政事務所辦理一事,而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空言指稱其未於94年12月6 日至東港地政事務所並在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簽名,係李采恩故為不實之登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於證人周輝鳴、李采恩於本院就李采恩係以何方式通知被告、張志漢前去東港戶政事務所補正,被告與張志漢係同時或先後到達等節,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惟94年12月6 日迄本院審理期日已有10年之久,甚難期待證人對此情節記憶清晰,且對李采恩而言,其承辦本件登記時,應僅著重被告與張志漢均有到場核對身分一事,不會特別注意其2人是同時或先後到達,是證人周輝鳴、李采恩之證詞固有此部分齟齬之處,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雖指稱伊在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簽名時,契約是空白的,係周輝鳴配偶要求伊在其印文旁簽名云云,然與證人李采恩、周輝鳴前開所述顯然不同。衡情,被告於本件登記前甫於94年8 月4 日親自至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因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號【下稱偵卷四】第56頁),並有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4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6-80 頁),可認其對於土地登記之事已有經驗,而非一無所知,且其當時年逾40歲,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其顯然知悉所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會涉及不動產權利變動,再其既又稱證人周輝鳴之配偶拿契約書給伊簽名時,契約書上有蓋伊之印章,印章是周輝鳴他們自己私下刻的云云(見他卷第103 頁),於此情況其竟願意聽憑周輝鳴配偶之指示,在未填載任何內容之該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旁簽署自己之名字,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亦非事實。

㈡、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裁判及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並無誤認之可能,既明知上開情事,又無任何腦部病變致影響記憶之情形,卻虛構事實,於上開期間對周輝鳴、李采恩、張志漢提出告訴,謂其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顯具有使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迄今仍為相同主張,其主觀上顯有使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等人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嫌,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以1 狀誣告3 人,只犯1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件,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單一誣告犯意,以一狀誣告多人,揆諸前開說明只犯1 個誣告罪;又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對李采恩、張志漢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同年6 月8 日具狀對周輝鳴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之告訴,及對張志漢提出詐欺、重利之告訴,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

100 年5 月9 日9 時39分許、同年6 月8 日14時56分許、10

0 年7 月1 日15時17分許、101 年1 月9 日14時33分許等時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陳述證人李采恩、周輝鳴、張志漢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嫌,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再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於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3 年2 月17日對李采恩提出乙案之瀆職告訴,其所涉之訴訟件數為2 件,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類此見解)。再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對李采恩提告後,復於

103 年3 月24日許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相同事實向該署檢察官陳訴李采恩涉犯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張志漢、周輝鳴之債務糾紛,竟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證人張志漢、周輝鳴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復任意誣陷與其素不相識之東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李采恩涉犯瀆職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且其於

101 年度偵字第88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罷手,再度對李采恩為不實指控,所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並致使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以及涉訟之大量時間、精力浪費,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