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村賓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村賓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村賓與林文成(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 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2 人均明知趙建玲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許村賓與趙建玲2 人間並無結婚真意,而趙建玲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惟許村賓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前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在林文成之建議下,竟與林文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許村賓與林文成另與趙建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建玲提供來回機票及住宿,及約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及每2 年2 萬元之延期費用之代價,利誘許村賓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經許村賓應允後,許村賓及林文成遂於95年7 月1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使許村賓與趙建玲於95年7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月26日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4803號公證書,嗣返回台灣後,許村賓即於同年8 月23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自任趙建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光華派出所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居住)本籍。生活及經濟情形良好」。許村賓嗣於同年8 月2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建玲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許村賓與趙建玲「95年7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趙建玲入出境許可證,使趙建玲得以探親名義,於96年2 月20日持用上開許可證非法從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嗣許村賓與趙建玲並於96年8 月20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許村賓與趙建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村賓於102 年8 月9 日至移民署專勤第二大隊高雄第二專勤隊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村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趙建玲之個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紀錄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是結婚意思之有無自屬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時大陸地區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者,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假結婚人頭即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等節,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與趙建玲之婚姻自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之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該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可知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之規定而來,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以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固應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該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對於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又95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以上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為獲取金錢,與林文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建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林文成由被告與趙建玲持不實之結婚證明,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林文成二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文成、趙建玲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移民署移送單位自首本案,有調查筆錄附案可稽進,其進而接受裁判,減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次數僅有1 次,人數僅有1 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立法原擬予重懲之人蛇集團份子,且其與共犯林文成僅藉由「假結婚」之手段,申請一位「假配偶」來臺,縱或被告藉此得利,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其藉此從中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尚與「人蛇集團」大量、常業、暴利之犯罪模式迥然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最輕之法定本刑或依自首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亦均尚嫌過重,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同條例第7 條及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減輕二分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在96年8 月20日)。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於本件雖非構成累犯,然依法已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村賓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當地之結婚公證書,及其與林文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返台後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居住)本籍。生活及經濟情形良好」等內容,之後再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聲請使趙建玲來台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進行實質審查後即將被告及趙建玲於95年
7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併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前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趙建玲
來台,然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審查係屬實質審查,業經前述甚明,且經起訴書之第2 頁第15行記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所為之面談紀錄及載有「被探人已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
1 份附卷供憑,故此部分被告之申請行為,縱所檢具之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難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共犯林文成此部分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法即有未合。
㈢次查,派出所在保證書上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居
住)本籍。生活及經濟情形良好」等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設籍居住部分並無不實,有警卷所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至於其餘內容部分有何不實之處,不僅未見檢察官說明,亦未有此部分之舉證,此外,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亦認為警員所為之記載係警員之簽證「意見」,顯見此部分記載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在派出所所為之申請,自亦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罪,即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 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學誼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二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