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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永福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禁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2 日受通知到案,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許永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永福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當天尿不出來,整瓶都裝水,檢體可能係警員故意陷害而被掉包,且其當時一整天都在派出所,到了晚上才驗尿,數值亦不可能這麼高云云(同卷第55頁正、反面、第73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惟查:

(一)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福於偵查中坦承認罪(見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嗎啡含量為58790ng/mL、可待因含量為7760ng/mL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本院將前開經檢驗之尿液送DNA 鑑定結果,其尿液之DNA -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檢驗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檢體,確實為被告之尿液。又本件尿液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同卷第87頁)。此外,送檢驗之尿液係經被告親自排放、封瓶並加蓋指印,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甚明(見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3 頁正面、第33頁反面)。參諸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二)被告許永福雖曾辯稱:其沒有排尿,係警員欲陷害其而將檢體掉包云云。惟經本院將警方送檢驗之尿液送DNA 鑑定結果,其尿液之DNA -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可能那泡尿是我的,或我真的有施用毒品」等語,未曾提及遭陷害或尿液遭掉包云云(見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33頁反面)。經本院勘驗卷附該次偵訊光碟,亦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未曾提到警方置放開水於尿瓶內或其尿液遭掉包之辯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DNA 鑑定報告後,又提出新辯詞,辯稱當天在警局待一整天,直到晚上才接受採尿,檢驗報告所載數值過高云云(同卷第91頁正、反面)。然警方係於採尿當天晚間9 時許始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抵達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0時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且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所載,採尿時間均係103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警方係依照被告所言製作筆錄,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被告之意思而記載之情形。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審理中之辯詞亦與證據不符,故難認被告審理中之辯詞為可採。

(三)被告許永福雖於審理中一度承認犯罪,惟經本院訊問施用之時間、地點為何,其始終表示記不起來,亦質疑檢驗所得數值過高可能會致死,且辯稱當天一整天都在派出所,直到晚上才驗尿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僅形式上承認犯罪,但實質上仍有爭執,從不曾為具體之肯定供述,故仍為否認,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應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云云,惟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揭卷證不符,尚難逕信,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已忘記等語,不影響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許永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因撤回而確定;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及以

100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永福前於8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假釋、保護管束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其雖於偵查中一度認罪,然於審理時卻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亦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法藉由加重刑度之方式而戒除毒癮;並考量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一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本院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