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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智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5、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智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黃威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甫因他案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無正當職業,且需錢孔急,竟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起,隨機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尋找犯案對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台糖量販店」地下1 樓,黃威智見何玉鳳獨自進入該處女廁,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尾隨進入該女廁,趁何玉鳳如廁完畢開門之際,將之推入該廁所內並反鎖,先拿取何玉鳳所有、插於其工作服左手臂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美工刀(不能證明黃威智對該美工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朝向何玉鳳命其不得出聲,並命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何玉鳳不能抗拒,何玉鳳因未隨身攜帶金錢,遂允諾將通知其女兒帶新臺幣(下同)500 元前來支付,黃威智始將上開美工刀交還何玉鳳(未扣案),黃威智偕同何玉鳳走出廁所後,由何玉鳳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女兒拿現金

500 元至該處1 樓美食街,再交予黃威智交付予黃威智,黃威智得手後離去,旋將該筆贓款花費殆盡(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湯姆熊遊樂場」,黃威智見馮思儒獨自進入該處女廁,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尾隨進入該女廁,趁馮思儒如廁完畢開門之際,將之推入該廁所內並反鎖,並以手臂勒住馮思儒之頸部,命其不得出聲,並告以:伊是通緝犯現正缺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馮思儒不能抗拒,惟馮思儒表示身上未帶錢,黃威智因之做罷而未得逞,並趁隙逃逸(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於104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黃威智穿著黑白相間條紋

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子,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李荑禎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客運車站」,並在該車站之公廁前尋找做案目標。嗣於晚上7 時15分許,見代號0000- 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1 人步入該車站之女用廁所如廁,俟A 女如廁完畢後打開廁門之際,黃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外闖入女用廁所(起訴書誤載為其先進入男用廁所等候),先以左手強行將A 女推回上開廁間內,關上廁門後,再以左手自A 女身後往前勒住A 女脖子,並對A 女恫稱:「屏東的警察都在找我,我是通緝犯,身上有帶槍,不得求救」等語,並喝令A 女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A 女因恐遭不測,因而交付現金1,000 元予黃威智。黃威智得手後,見A 女為柔弱女子,獨身可欺,竟利用A 女遭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財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伸入A 女衣服內,強摸A 女之胸部,再掀起A 女衣服,強行吸吮A 女胸部,復喝令A 女親吻其嘴部,A 女向黃威智哀求,黃威智復對A 女恫稱:「妳再不配合就要掐妳脖子」等語,A 女因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因而親吻黃威智嘴部,黃威智隨即強行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許,黃威智逞其淫慾後,見無人進入使用女用廁所,始讓A 女先行離開廁間,A 女步出女用廁所後,旋與在外等候多時,原約定於7 時許見面之胞姐(即代號0000-000000C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會合,此時黃威智自女用廁所走出,A 女便立即躲入該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並向B 女告知上情,B 女獲悉後便請該商店之店員報警處理,黃威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1,000 元花用殆盡,再返回李荑禎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盥洗,而遺留上開做案時所穿著之黑白相間條紋之長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及黑色鞋子1 雙在該處。承辦員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黃威智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李荑禎上開住處,經李荑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威智上開做案時所穿著之黑白相間條紋之長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及黑色鞋子1 雙,始查悉上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案經A 女、馮思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威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何玉鳳之美工刀脅迫何玉鳳不得出聲,並命其交付財物之舉。惟辯稱:我在地下1 樓廁所內就把美工刀還給何玉鳳,而離開廁所到1 樓美食街的過程,我沒有控制何玉鳳,我覺得她沒有很害怕,她還說要幫助我,故應僅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經查:

1.被告黃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上開時地,推何玉鳳入廁所並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朝向何玉鳳命其不得出聲並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何玉鳳不能抗拒。嗣何玉鳳允諾後,電請其女兒拿現金500 元至該處1 樓美食街交付予黃威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玉鳳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4 頁)。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與何玉鳳共處於反鎖於女廁廁間內,被告手持美工刀指而命何玉鳳交付財物,應足以壓制何玉鳳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被害人雖未立即交付,惟其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允諾交付金錢,已可認定。此外,並有「台糖量飯店」女廁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見警二卷第13~14頁)及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有被告、何玉鳳離開廁所並肩而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頁及背面),亦可佐證上情。

2.另黃威智辯稱其在地下1 樓廁所內,已將上開美工刀交還何玉鳳乙情,因證人何玉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無從對質(詳如下述),惟經本院電詢、函詢承辦曾銘富警員結果略以:何玉鳳說:美工刀經交還後,已因懼怕而將之丟到馬桶裡面沖掉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曾銘富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6、49頁),而被告對此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內容俱不爭執,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3.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或僅為加重強盜未遂罪。查:

⑴被害人何玉鳳於104 年3 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員警陳述本件案情後,迭經檢察官傳喚、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員警職務報告、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3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38頁、第52頁、第56頁、第82~84頁、第90頁)在卷足憑。是本院無從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而交互詰問何玉鳳,嗣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何玉鳳(見院二卷第91頁背面),本院乃僅得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而被害人何玉鳳於104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問:黃嫌以言詞及美工刀恐嚇你,你是否心生畏懼?)當時我非常害怕」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且綜觀其全部供述,未述及因被告歸還美工刀或一同上樓之後,有何變化為「比較不害怕」之情。

⑶縱使被告已於女廁內將該美工刀歸還何玉鳳,自認

壓制何玉鳳意思自由程度稍減。然觀諸當時情形,兩人自前開女廁出來後,雖處旁人甚多之台糖量飯店內走道,然渠等乃並肩而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院二卷第92頁及背面);至美食街時渠等復坐於鄰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以被告為29歲男子、身材壯碩,何玉鳳則為44歲女子、身材中等,兩人身形、力氣均屬懸殊,兩人距離又近;而何玉鳳甫遭被告推入廁所並以美工刀指向,處於受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未久,且其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持有其他足當兇器之物,亦不知如不依其允諾交付財物,日後是否遭到報復。是衡諸常情,被告上開犯行整個過程之時間、地點均近,又始終在何玉鳳身旁,何玉鳳受抑壓之情狀無甚變化;堪認其交付上開500 元予被告之時,仍處於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形,較為符合常情。⑷且被告與何玉鳳非親非故、素不相識,渠等第一次

見面即是被告反鎖女廁、拿美工刀朝向何玉鳳至使何女不能抗拒。何玉鳳非延續上開受脅迫、而持續處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態,豈會願意交付500 元現金予陌生之被告?由此益徵被告係因被告之強盜行為,使被害人何玉鳳不能抗拒而交付500 元。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坦承「強盜」犯行,並稱「她說她很害怕」、「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頁背面、偵二卷第14~15頁),並未提及何玉鳳不害怕、乃可憐其而自願交付財物之抗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5頁背面)。被告遲至本院104 年6 月30日審理時始提出此等抗辯,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4頁)。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其事後畏罪所為,尚難採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思儒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5頁),並有「湯姆熊遊樂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三卷證物袋、警三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與馮思儒共處於反鎖之廁間,被告以手臂勒住馮思儒之頸部,命其不得出聲,並告知其為通緝犯,客觀上應足以壓制馮思儒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被害人亦表示其當時很害怕(見偵三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4、26頁)大致相符,與證人B 女、李荑禎證述之情節一致(分見警一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24~26頁;警一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李荑禎住處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機車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1~41、44~47頁),及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與A 女共處於上鎖之女廁間,被告以手勒住

A 女脖子,告知其為通緝犯、帶槍、不配合要掐你脖子等語,客觀上應足以壓制A 女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

A 女亦表示其當時受到驚嚇(見偵一卷第2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又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所稱之脅迫手段,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為29歲之男性,被害人均為女性,犯罪地點均在反鎖之女廁廁間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推被害人入廁間再以美工刀指之、以勒住脖子及告知被害人其為通緝犯等行為,則均屬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何玉鳳、A 女、馮思儒不能抗拒。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往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結論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用之何玉鳳之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美工刀為金屬尖銳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㈢再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

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又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對A 女強盜得逞後,續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利用強暴脅迫至使A 女不能抗拒之情狀,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動,乃對其強制性交,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結合犯甚明。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吸吮A 女胸部、親吻A 女等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威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馮思儒告知身上未帶錢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未因此刑之執行程序知所警惕或有所收斂,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於同日為前揭3 件隨機犯案之強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事實欄一㈢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對A 女之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另審酌被告隨機挑選落單女子之犯罪地點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女廁,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對治安危害甚鉅,實應嚴懲。另參酌被告犯罪於事實欄一㈠、㈢所得財物甚少,於事實欄一㈠之過程中自願將兇器即美工刀還給被害人,尚非兇殘;又念其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院一卷│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 │├───┼──────────────────────────┤│院二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卷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備註 │罪名 │宣告刑 │├──┼───────┼──────────┼───┼──────┼─────┼────────┤│1 │104 年2 月4 日│屏東縣屏東市○○街3 │何玉鳳│追加起訴書犯│攜帶兇器強│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下午4 時許 │號之「台糖量販店」 │ │罪事實欄一㈠│盜罪 │ │├──┼───────┼──────────┼───┼──────┼─────┼────────┤│2 │104 年2 月4 日│屏東縣屏東市○○路62│馮思儒│追加起訴書犯│強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下午5 時56分許│號之「湯姆熊遊樂場」│ │罪事實欄一㈡│ │ │├──┼───────┼──────────┼───┼──────┼─────┼────────┤│3 │104 年2 月4 日│屏東縣屏東市○○路之│A 女 │起訴書犯罪事│強盜強制性│有期徒刑拾貳年 ││ │晚上7 時15分許│「屏東客運車站」 │ │實欄一 │交罪 │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