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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樹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育樹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與李雪珍(判決確定) 、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警員林瑟雄(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李雪珍之夫翁界精民國90年4 月27日20時10分,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林邊鄉竹林村慈德五村往林邊方向,即竹林村勝利路段屏189 線129.1 公里處,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嗣於同日2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潘順祺獲悉,乃於92年間接洽李雪珍,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4 分之1 ,員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及潘順祺所屬公司亦分得理賠金4 分之1 。

李雪珍嫌分得金額太少,潘順祺與許貴榮聯絡後,同意分予李雪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始獲李雪珍首肯配合,李雪珍初提供其夫翁界精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翁界精機車執照、行車執照、HF7-062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翁界興所有,翁界興係李雪珍之小叔)、HF7-062 號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及李雪珍林邊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潘順祺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另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先由許貴榮於交通事故證明書填寫翁界精於90年4 月27日20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事項,再由林瑟雄蓋章後交付許貴榮。嗣由許貴榮、潘順祺於92年2 月14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翁界興名義,向國華產險公司劉育樹請領保險金,劉育樹於處理意見欄記載「死者家屬自述:當時發生車禍時,不知能申請強制險,後來知道後,到警方開立事故證明單,經勘查資料及查證後肇責屬實」,於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欄記載「翁界精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輛撞擊,對方逃逸,機車駕駛人死亡」,嗣該公司於92年3 月7 日發函東港分局詢本事故為兩車事故或單一事故,由林瑟雄將當時情形呈報分局,林瑟雄仍執該不實事項轉述予分局承辦人員徐永貴,該分局遂以該案係被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案件,分局正積極偵辦中,回覆國華產險公司,劉育樹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31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40 萬元,匯至李雪珍前揭郵局帳號。事後李雪珍分得贓款40萬元,餘款100 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朋分。

㈡被告劉育樹、黃秀蘭、鄧少豪、張文能(前3 人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許貴榮(通緝中)、潘順棋、警員許世平(前2 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明知鄧少豪於93年4 月23日15時餘分許,酒後無照騎行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發生車禍,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獲悉,乃囑潘順祺接洽鄧少豪及其母黃秀蘭,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理賠,而張文能受許貴榮囑咐充當XA-5669 號自小客車人頭車主,並由許貴榮安排事先向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原名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許貴榮乃請員警許世平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許世平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虛偽登載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駕駛自小客車XA-5669 號與鄧少豪所乘騎PIB-

997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許貴榮。嗣由潘順棋於93年5 月10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張文能名義,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旋由許貴榮、潘順棋陪同張文能與黃秀蘭至該保險公司偽為和解,由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劉育樹於93年6 月24日捏造雙方肇事和解書,以利強制險理賠審酌。該公司其餘承辦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7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30萬元,匯至鄧少豪農民銀行(已為合庫合併)屏東分行帳號,足生損害於該產險公司核給之正確性。事後鄧少豪分得贓款5 萬元,餘款25萬元交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朋分,許貴榮囑潘順祺交付5 千元予劉育樹。因認被告劉育樹涉犯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6 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對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爰不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順祺、林瑟雄、李雪珍、翁界興、許世平、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及翁界精90年度相字第283號相驗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鑑定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華產險公司函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辦單、屏東縣東港分局函文、國華產險理賠相關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和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屏東縣消防局函、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三聯單、國華產險理賠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貪污等犯行,辯稱:我理賠是依照程序辦理,當時我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負責潮州地區的理賠,一個月平均受理

4 、50件,許貴榮我原先不認識,潘順祺是我們關係企業國華人壽的員工,他帶許貴榮來,那個時候才認識的。理賠程序是客戶有出車禍的話,當事人或家屬或代辦人會來公司跟理賠人員寫出險書,本案這兩件都是我拿出險書給來辦理的人填寫,我當理賠當了15年,因為案件太多了詳細的人事物記不起來,我們會參考出險書的意見,然後依照裡面的內容去警察局查資料,再把資料送到高雄分公司去,上面有審查單位,如果他們有疑慮的話會再發文,如果沒有的話就依照程序理賠。我沒有辦法詳細記得是誰來報出險的,我只知道他們有來辦出險,我們保險公司沒有規定要去醫院查,只有依照出險書和警方那邊報案備案的資料,當初公司沒有規定要去醫院查,現在我不清楚有沒有這樣規定,我們公司是93年被收併,要調我去屏東,但我家在東港,我就轉去臺灣產物上班。當初客戶來報出險,我拿出險書給他們填寫,填寫發生原因、車牌號碼等,但現在保險公司的處理流程我就不清楚。鄧少豪這件出險書是誰來辦理我不清楚了,我是依照程序讓他填寫出險書,查核動作也是把他們所寫肇事原因去警察單位查詢資料回來。林瑟雄我也不認識,我們去警察局查的時候一般是找值班人員,他們每天值班人員不一樣,我們找值班人員就會拿資料給我們看,看到警方那邊有報案或備案紀錄登記在登記簿裡面,我們就根據資料抄回來,我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只是形式審查,是潘順祺跟許貴榮以不實資料告訴我。在92、93年的時候強制保險不能事後追查,酒駕的部分因為他們來報出險如果有提到酒駕的話,就不能出險,但他們當初來寫出險書沒有提到有酒駕的情形,如果沒有寫到酒駕,我們就不會去查。10幾年前的時候,我們辦理車禍案件,因為要去霉運,所以客戶有時會包紅包給我們,但金額多少我們不會注意,鄧少豪的部分,潘順祺有給我去霉運的紅包,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跟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沒有貪污詐財的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翁界精一案之各共犯判決結果如下:

⒈共犯許貴榮於95年2 月7 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43 號通緝中。

⒉共犯潘順祺關於上開翁界精一案,未據檢察官起訴,故此部

分並無任何判決;潘順祺關於另案之保險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 號等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98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101 台上字第4992號、

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104 台上字第719 號予以判決,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1 號予以審理,尚未確定。

⒊共犯即警員林瑟雄關於上開翁界精一案,未據檢察官起訴,

故此部分並無任何判決;林瑟雄關於另案之保險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 號等判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98台上字第1999號予以判決,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林瑟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⒋共犯李雪珍關於上開翁界精一案,先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30 號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處李雪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並認定該案共犯為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及本案被告劉育樹4 人;嗣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前揭判決雖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然僅敘述被告合謀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除此之外,別無隻字片語說明被告究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及證據。

⒌以上情況,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足見翁界精

一案自92年犯罪迄今已逾12年,檢警關於該案之主謀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並無任何訴追之作為,亦無任何審判可言,尤其關於潘順祺、林瑟雄,既有前開歷次之審判,然歷時10年均未論及翁界精一案,此一瑕疵自屬重大,上開主謀共犯未經任何調查審理,卻率爾起訴本案被告涉犯前揭貪污重罪,非無疑義。

㈡翁界精一案主謀共犯之供述:

⒈證人即共犯潘順祺證述如下:

①95年1 月17日警詢供稱:我於89年到國華人壽擔任業務至93

年,大約在92年因招攬保險業務認識許貴榮、張瑞蓮夫婦,他們每個月會把認為可申請保險理賠的客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跟客戶洽談是否願意辦理理賠,客戶同意後我就向客戶收取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交給許貴榮夫婦辦理,許貴榮夫婦每件付我3,000 元,我不清楚許貴榮如何幫客戶辦理保險理賠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22至27頁)。

②95年1 月19日警詢供稱:我跟許貴榮是朋友關係,許貴榮有

一些幫他人申請保險理賠案件都是交給我去跑件,包括接洽家屬、向家屬收取申請理賠所需資料,至於與保險公司及找警員配合等事,都是許貴榮自己處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28至36頁)。

③95年3 月10警詢供稱:我於92年間從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

務員,經朋友介紹認識許貴榮,潮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貴榮,從事車險理賠、現金卡申請及負債整合等業務,我在潮彬擔任業務員,從事接洽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等工作,薪資是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核准後1 成為佣金,我接洽時即告知原本車禍事故當事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我們可以另假造車禍案件,讓車禍當事人獲得理賠,當詐領保險理賠金核准後,可以分得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不過警方人員及保險公司人員都是由許貴榮處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40至43頁)。

④95年5 月10日警詢供稱:於92年至94年底,許貴榮僱我接洽

車禍當事人或家屬申請車禍保險理賠,以件計酬每件以保險理賠金一成上下做為我的薪資。許貴榮提供無法獲准保險理賠之車禍當事人姓名及電話交給我去接洽,我向當事人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理賠金4 分之1 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4 分之3 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是許貴榮在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64至69頁)。

⑤95年5 月15日警詢供稱:第5 件是翁界精駕駛機車自撞死亡

車禍案件,時間我忘了,偽造成肇事逃逸車禍案件,我去接洽翁界精的太太李雪珍;第6 件是鄧振宇(已改名為鄧少豪)駕駛機車自撞受傷車禍案件,偽造成與他人對撞車禍案件,我去接洽鄧振宇,這些是由何員警出具我不知道,因為警員的部份都是許貴榮處理。翁界精案是向國華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140 萬元,由我陪同翁界精太太李雪珍一同前往提領,李雪珍取得40萬元,其餘100 萬由我交給許貴榮;鄧振宇車禍案件是向國華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30萬元,由我陪同鄧振宇前往提領,鄧振宇取得6 萬元,其餘24萬元都由我交給許貴榮;翁界精案我分得10萬元、鄧振宇案我分得3 萬元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71至74頁)。

⑥95年5 月18日偵訊供稱:國華的理賠人員姓劉,不知道何名等語(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14 至115 頁)。

⑦95年6 月16日警詢供稱:第17件是許貴榮帶我去國華產物保

險公司,理賠員是劉育樹,第21件是許貴榮叫我帶張文能前往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找理賠員劉育樹寫和解書。理賠人員有無共同詐領保險,我知道的只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林國輝一人,其他的我不知道,許貴榮有交付過佣金給林國輝,他有叫我拿第21件鄧振宇案5 仟元給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劉育樹。我不確定警員許世平有無與許貴榮共同偽造不實車禍案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1至87頁)。

⑧95年7 月21日警詢供稱:國華產險劉育樹,我有認識沒有深

交,翁界精案是許貴榮與我去找劉育樹來申請出險,鄧振宇案理賠申請書是我本人填寫,和解時是我與張文能及劉育樹等3 人共同在國華產險潮州通訊處內和解的,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條件均為4 分之1 給家屬、4 分之1 給處理警員、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其餘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不過我知道許貴榮沒有按照這個條件來支付,我不知道實際支付多少及有無支付,鄧振宇案撥款後,是許貴榮交代我拿5 千元給劉育樹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94至97頁)。

⑨95年7 月21日偵訊證稱:許貴榮有跟我一起去找劉育樹辦理

出險,鄧振宇這件是許貴榮叫我帶張文能去找劉育樹辦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30 至132 頁)。

⑩95年9 月28日供稱:第21件鄧振宇車禍案許貴榮有跟我說過

可能要給警員許世平處理,至於警員許世平有無參與我不敢確定,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出險通知書所載張文能與鄧振宇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偽造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

101 至107 頁)。⑪97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許貴榮拿翁界精姓名、電話等資料

給我,我問到翁界精住所後,就直接前往翁界精家中,跟翁界精的太太說明翁界精的自撞死亡車禍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我公司老闆有辦法將翁界精自撞死亡車禍案件,順利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起初她不願意讓我申辦,因為她認為翁界精是遭到他人撞擊後才導致死亡,想要自己去申請保險理賠金,不知道隔多久我又去跟她接洽,說翁界精死亡案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遭到他車撞擊死亡,也是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最後她答應讓我申辦翁界精保險理賠金。我向她說理賠金她4 分之1 、保險公司4 分之1 、員警4 分之1 、許貴榮公司4 分之1 ,她認為太少,我以電話向許貴榮詢問後,以40萬元給家屬,所以翁界精太太就同意讓我申辦。她有提供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HF7-062 行照影本、翁界精駕照影本、翁界興HF7-062 保險卡等資料讓我申辦理陪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84至88頁)。

⑫97年4 月17日偵訊證稱:許貴榮先拿翁界精的姓名、電話給

我,我聯絡上翁界精的太太李雪珍,再約時間跟她談,翁界精的案件是自撞的,但是他太太懷疑是被撞的,起初李雪珍想要自己申請,不知道過多久,我問李雪珍有無申請到,她說沒有證據申請不到,我告訴李雪珍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可以幫她申請理賠,申請出來的話家屬分4 分之一,保險公司4分之一,警察4 分之一,我們公司4 分之一,李雪珍覺得太少,經過幾次跟許貴榮聯絡之後,雙方同意40萬元,李雪珍同意後我叫她準備翁界精的資料,包括駕照影本、行照影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李雪珍的存摺影本。之後我把資料交給許貴榮送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等許貴榮告訴我理賠金下來我再轉告李雪珍,我跟李雪珍去郵局,李雪珍留下40萬元,我拿走100 萬元轉交給許貴榮,本案保險公司的承辦人是劉育樹,我跟許貴榮拿上述資料給劉育樹,許貴榮有無跟劉育樹接洽我不知道,接洽的警方我也不清楚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97至100 頁)。

⑬103 年8 月6 日偵訊證稱:翁界精案我是與他太太李雪珍接

洽,是許貴榮給我資料,我不記得有無帶李雪珍去保險公司,大部分是許貴榮去林瑟雄那裡拿不實交通證明書,許貴榮叫我資料用好之後,不知道是許貴榮還是我拿向李雪珍拿的資料去保險公司,我不記得何人填申請資料,我不清楚劉育樹是否為配合的人員,我於97年4 月17日警偵說劉育樹是配合人員,還提到保險公司分4 分之一,這是許貴榮叫我這樣跟家屬講的,至於有沒有配合,要問許貴榮。這件總共140萬元,許貴榮怎麼分配的我不清楚,警察和保險公司都是許貴榮去處理的。翁界精這件的強制險是保國華的,許貴榮說就近找潮州的,國華潮州承辦理賠的好像就只有劉育樹,劉育樹應該沒有與家屬接洽或去查,汽車出險通知書上面家屬資料好像是我寫的,下面處理意見的欄位就不是我寫,家屬沒有去,所以才會由我寫,如果是我代為書寫,應該是沒有帶家屬到保險公司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7 至11頁)。

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劉育樹,在國華人壽工作認識的,

我是人壽的,他是產物的,我後來在許貴榮公司上班,許貴榮拿資料給我說翁界精車禍,叫我幫他申請,李雪珍沒有去,我跟許貴榮一起去,我不清楚是否跟劉育樹事先講好,保險、警察都是許貴榮處理的,不清楚劉育樹是否知道翁界精死亡的原因。鄧少豪是劉育樹處理的,和解書在劉育樹辦公處所寫,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和解是假的,許貴榮叫我寫和解書,後來好像許貴榮叫我拿5 千元給劉育樹,好像說是給他喝涼水,我不清楚劉育樹有幫什麼忙,保險人員是許貴榮在接洽,我不清楚這2 件劉育樹有無去警察那邊查,假設劉育樹有參與保險詐欺,聽許貴榮說一件應該是上萬元,我沒聽過許貴榮跟我說劉育樹有參與本件犯行。理賠流程我不清楚,保險都是許貴榮處理的,我處理死亡跟受傷的家屬,收集他們的行照、駕照、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存摺影本、印章,拿到後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就去接洽其他的警察跟保險人員。我沒有跟劉育樹接洽,也不知他要查核什麼資料。張文能是在許貴榮公司認識的,他哥哥跟許貴榮是朋友,許貴榮叫張文能跟我去國華公司寫和解書,我代理鄧少豪,那時他受傷比較嚴重沒有辦法去,他叫我代理他去跟張文能寫和解書,他沒有寫委託書給我,我直接寫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88至93頁)。

⑮綜合證人即共犯潘順祺上開警詢、偵訊、本院10餘次之證詞

,其雖證述翁界精、鄧少豪2 案理賠係由被告辦理,然關於本案詐領保險理賠案件究係有無聯絡警員或理賠人員配合?有無與警員或理賠人員共同謀議或如何謀議?有無分配理賠金予警員或理賠人員?如何分配?等上開被訴案情重要情節,共犯潘順祺均不知詳情,證稱此均由許貴榮處理,尚難僅以被告擔任本案翁界精、鄧少豪保險理賠之理賠人員即遽認其與主謀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潘順祺、林瑟雄並未因翁界精案遭起訴,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雖有收取許貴榮轉交之5 千元,然依據潘順祺前開供述,此一金額顯與上開保險詐欺金額相去甚遠,亦與潘順祺所稱分配比例或上萬元之代價甚不相當,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必要為5 千元涉犯上開貪污重罪,自不得僅以潘順祺前開模糊難辨證明力低落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林瑟雄之證述如下:

①95年7 月21日警詢供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

書附件「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所載翁界精於90年4 月27日20時00分○○○鄉○○村○○路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經現場研判遭不明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逃逸」一案為我所處理車禍案件,翁界精是自撞車禍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記載為肇事逃逸不是我開具的,字跡不是我的,我的職名章放抽屜內沒有上鎖,只要是上班同事都可以方便取得。我處理翁界精死亡車禍案件時,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內就有記載翁界精自撞死亡,至於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內附件:

東港分局函發文字號(92)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

「有關貴公司(國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車禍受害人翁界精於本轄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乙案,經本分局員警述稱,該案係被不明車輛撞擊,肇事逃逸案件,目前本分局正積極偵辦中」之承辦人徐永貴有無問我,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劉育樹有無向我查證翁界精死亡車禍,我沒有印象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20至22頁)。

②95年7 月21日偵訊證稱:翁界精車禍案交通事故證明書字跡

不是我寫的,橡膠連續章一般刻印店就可以刻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我平常用的章,這件是我處理的,但這件是自撞車禍,證明書格式是分局的沒錯,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筆跡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17至19頁)。

③102 年6 月26日偵訊證稱:90年4 月27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

印章是我的,字跡不是我的,可能是許貴榮的,我的印章放在抽屜,門沒有鎖,我認得他的字,是他寫好,才去蓋章,組長、交通隊的印章有的都蓋好了,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他們有時沒有上班,我開證明時就會拿來蓋。這件我不要處理,我不要用,我們的印章都放在抽屜,因為這件是自撞的,我說我不要做,不要用。後來許貴榮做完送出去了,他有跟我講,所以我有在交辦單上蓋章,主管的印章都放在值班台的抽屜,寫完我就蓋出去了。交辦單的辦理期限是公文的期限,送去分局,分局送給保險公司。我不認識國華產物的人,我只有和許貴榮接觸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146至148 頁)。

④103 年1 月22日偵訊證稱:翁界精案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我偽

造的,許貴榮與我接洽,我沒有與保險公司的人接洽,因為許貴榮會拿當事人資料給我,他講我就照他講的寫,這件在辦公室裡面,是上班時間寫的,他會寫甲方乙方在何處發生車禍,遭不明車輛撞也是他教我寫的,理賠案件一般保險公司的人會來看,不用填寫單子,會找承辦人,如果承辦人不在,同事會拿草圖給保險公司的人看。翁界精這件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我拿給許貴榮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21至23頁)。

⑤查林瑟雄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自無為其虛偽證言之必

要,其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本院比對共犯林瑟雄上開多次證述,足徵關於本案詐領保險理賠案件究係有無聯絡理賠人員配合?有無與理賠人員共同謀議或如何謀議?有無分配理賠金予理賠人員?如何分配等節,共犯林瑟雄均一無所悉,而證稱此部分係由許貴榮處理,參以本案理賠過程係由林瑟雄於92年2 月10日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再由李雪珍提供翁界精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潘順祺、許貴榮以翁界興名義於92年2 月14日向國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國華產險公司則於92年3 月7 日行文向東港分局查證本案究為兩車事故或單一事故,東港分局承辦人徐永貴收文後於92年3 月28日發出交辦單予林瑟雄,林瑟雄於翌日回覆,東港分局乃據此於92年4 月1 日函覆國華產險公司表明翁界精案為肇事逃逸案件,國華產險公司因此理賠140 萬元予李雪珍一節,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函文、東港分局函文、交辦單、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3至60、71至79、104至116 頁),足證國華產險公司為求慎重,確實於受理翁界精理賠案件後進行查證,至為灼然,並無未經查證任意給付保險金之情事,公訴人認翁界精未經查證,自有誤會,尚乏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被告對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李雪珍之共同詐領保險金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難僅以被告擔任翁界精保險理賠之理賠人員即遽認其與主謀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均為共同正犯,況本案主謀共犯潘順祺、林瑟雄歷經前開案件10年審理,均未起訴本案究責,公訴人先起訴被告,自有可議。

⒊證人即共犯李雪珍之證述如下:

①95年5 月29日警詢供稱:翁界精是我丈夫,於90年4 月27日

晚上19至20時許,在竹林村慈德五村往林邊方向發生車禍死亡,我不知道實際死亡原因,他死亡1 年多後,有人來我家中說可代辦翁界精車禍死亡理賠,我提供翁界精死亡證明書等資料給他,理賠金140 萬元我可分得40萬元,其他100 萬元歸他所有。當初我認為機車強制險過期,所以沒有去申辦,該男子來我家接洽時告知事故發生後2 年內可以申請,所以我提供資料給他,我不知道他向何保險公司申請,核准金額140 萬元於92年5 月15日匯入我的林邊郵局帳戶,我實際分得40萬元,我與該男子一同前往林邊郵局提領,並將100萬元交付給他。我沒有去保險公司填寫理賠申請書,保險公司理賠員沒有向我查證,我不知該男子申請過程,僅提供翁界精申請保險理賠使用之資料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8 至11頁)。

②95年5 月29日偵訊證述:翁界精於90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

沒有證人證明他是被撞或自己撞的,檢察官驗屍時有告訴我有酒精成份,我沒有申請理賠,事隔1 年多,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到我家說我先生車禍可以理賠,2 年內都有效,他叫我拿死亡證明書、戶口名薄、郵局存摺給他去辦理賠,對方說我可以領到40萬元,我沒有想這麼多就答應了,保險公司沒有向你查證車禍情形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3 至5頁)。

③97年4 月8 日警詢供述:我沒有前往保險公司填寫翁界精死

亡車禍案件保險申請書,出險通知書不是我寫的,我小叔翁界興的保險證、機車行照等資料不是我提供給該男子,受益人領款收據不是我親自填寫,翁界興不知道這件事,對方只跟我接洽,理賠授權書不是我寫的。我有向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要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有開給我,但理賠卷宗內檢附的證明書不是我申請的,我只向林邊所申請,交給辦理的男子。受益人領款收據所填寫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另00-0000000是我小叔們在使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9至52頁)。

④97年4 月8 日偵訊證稱:我先生過世後1 年多,有人到老家

跟我說我先生的車禍可以申請強制險,叫我準備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先生出車禍,我剛才在警詢看到警方的資料知道那個先生叫潘順祺,我拿我先生的死亡證明書、林邊分駐所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先生的駕照、我林邊郵局的帳戶給他,沒有拿翁界興的印章。出險通知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沒有通知翁界興申請出險,潘順祺問我家除了我先生以外,還有何人有機車,我告訴他翁界興有機車,我沒有拿翁界興的行照、駕照給他,不知道翁界興的資料他如何拿到,辦理出險的過程他沒有告訴我,他說如果申請下來可以領到140 萬元,我拿40萬元,100 萬元是他拿走,他說100 萬元有好幾個人要分,沒有說哪些人要分,為何向國華申請我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66至68頁)。

⑤97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是潘順祺接洽代辦翁界精保險理賠

及跟我一同提領140 萬元沒錯,不過潘順祺領走100 萬元,我只有拿40萬元。我有提供我先生的證件給潘順祺,沒有拿小叔翁界興的機車資料給他,當初他到我家說是專門辦理每個,也沒有一定辦的過去,結果資料拿去後不久,他就打電話說核准後要給我40萬元,其他100 萬要給他,因為有很多人要打點,我質疑為何代辦手續費那麼高,等過一陣子他打電話說理賠金已核准下來,約在郵局提領140 萬元,由他拿走100 萬元我拿40萬元,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要如何申辦,我也從沒有簽過保險公司任何資料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81至83頁)。

⑥97年4 月17日偵訊證稱:潘順祺沒有說有幾個人要分,也沒

談到家屬分4 分之一、保險公司分4 分之一、警察分4 分之

一、他們公司分4 分之一這件事,只告訴我說請出來是140萬元,我拿到40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101 至

102 頁)。⑦101 年9 月21日偵訊供稱:我先生往生一年多之後,姓潘的

到我家說我先生車禍為何沒去辦看看,他們專門在幫人家申辦,說強制險我們本來就有加入,為何不申請看看,我說已經過期了,他說他們是專門的,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肯定,我想說辦看看,後來是用我小叔翁界興的機車去辦,我沒有提供資料給他,只有拿我先生死亡證明書給他,他沒有帶我去辦,也沒有帶我去簽名,後來領了140 萬元,匯到我林邊郵局的帳戶,他說如果可以辦出來,他們要拿100 萬元,要40萬元給我,後來,約在郵局領,拿現金給他的。他申辦我沒參與,也沒有拿翁界興的駕照、行照給他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135 至136 頁)。

⑧103 年8 月28日偵訊證稱:我沒去過保險公司,也不知是哪

家,潘順祺來我家,拿我先生的駕照、機車保險、機車行照、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只有潘順祺來找我,140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他聯絡我到郵局去領,我分得40萬元,國華產物保險汽車出險通知書沒有我的筆跡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8至20頁)。

⑨共犯李雪珍前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無特

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觀之前揭證詞,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被告,亦未與本案被告有何接觸,遑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共犯李雪珍之上開確定判決,固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然僅敘述被告合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此外別無說明被告究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及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翁界精案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保險金貪污罪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翁界精一案,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有行文為上開查證,且除共犯潘順祺有證稱被告為理賠人員外,林瑟雄、李雪珍均稱與被告無任何接觸,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謀議、分工、分配款項,當難僅以前開薄弱證詞,將被告以7 年以上之貪污重罪相繩。

⒋況且,翁界精案理賠申請資料中,係以翁界精弟弟翁界興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該機車之強制保險證作為事故機車提出理賠申請,此有理賠資料內所附翁界興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保險證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0至60頁),惟無論李雪珍或翁界興均否認有提供翁界興行照、駕照、保險證予潘順祺,此有李雪珍前開供述及翁界興陳述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1至44、61至63頁),倘李雪珍或翁界興未提供此一身份證件,何以潘順祺能順利取得此種個人重要證件並以此申請理賠?再者,翁界精之相驗卷業已明確記載翁界精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酒後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單、相驗報告書等資料可佐(相驗卷第6 、9 、42至44頁),但凡警方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函詢翁界精案時調出上開資料比對,即能察覺此一虛偽之處,然檢警對於此部分未為追查,徒以上開共犯潘順祺之部分證詞即認被告涉有貪污重罪,似嫌速斷。

㈢上開鄧少豪一案之各共同被告判決結果如下:

⒈共同被告許貴榮於95年2 月7 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43 號通緝中。

⒉共同被告潘順祺關於上開鄧少豪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99 號等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98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101 台上字第4992號、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104 台上字第719 號予以判決,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1 號予以審理,尚未確定。本院細譯前開各判決,就保險公司部份,並未認定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判決事實、理由中僅論以詐欺本案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上開各案件之證據資料中,並無被告之相關卷證資料,非但未將被告論為共同正犯,且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足徵前揭各案件歷經10年審理,均無認定被告為鄧少豪一案之共同正犯至明。

⒊共同被告即警員許世平關於上開鄧少豪一案,業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99 號等判處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98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101 台上字第4992號、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104 台上字第719 號予以判決,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1 號予以審理,尚未確定。本院細譯前開各判決,就保險公司部份,並未認定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判決事實、理由中僅論以詐欺本案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上開各案件之證據資料中,並無被告之相關卷證資料,非但未將被告論為共同正犯,且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足徵前揭各案件歷經10年審理,均無認定被告為鄧少豪一案之共同正犯至明。

⒋共同被告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關於上開鄧少豪一案,由

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被告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鄧少豪、黃秀蘭並諭知緩刑3 年,該案因無人上訴而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究上開判決就本案被告部分,認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提及本案被告涉有共犯罪行,因此認為鄧少豪一案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為共犯。

⒌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應信屬實,足見鄧少豪

一案自93年犯罪迄今已逾11年,在該案之主謀共犯潘順祺、許世平之前開歷次審判中,歷時10年均無認定本案被告為共犯之一,反而認定本案被告所屬保險公司為遭詐欺之被害人;另於本院104 年前開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一案,亦說明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被告為共犯,是本件公訴人在前揭判決情形下,突於主謀共犯潘順祺、許世平遭訴追10年後起訴本案被告前揭貪污重罪,其事證是否充足,非無可疑。

㈣鄧少豪一案主謀共犯之供述:

⒈證人即共犯潘順祺證詞如前開㈡⒈所述。

⒉證人即共犯許世平證述如下:

①95年12月12日警詢證稱:鄧少豪與張文能車禍案件資料我從

萬丹調走後就放在萬丹分駐所內,應該找不到了,有可能是同事把那些資料都丟掉了,當初是鄧少豪與張文能說要自行和解,不提告訴所以我才沒有將資料送至分局。我有開具鄧少豪與張文能車禍案件交通事故證明書,不過是何人申請我沒有印象了,有無填寫申請書我不清楚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117 至118 頁)。

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審理證述:我當初僅與許貴榮接

洽,未曾與潘順祺接洽,亦未見過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我僅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未曾親自前往醫院,或委由其他警察同仁代為探視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書)。

⒊證人即共犯鄧少豪證述如下:

①95年5 月26日警詢:我於92年○○○鄉○○道路與自小客車

或大貨車發生車禍,當時我有喝酒,我有申請保險理賠,強制險由我母親黃秀蘭介紹辦理,保險公司賠我5 萬元。潘順祺在我住院期間由黃秀蘭介紹認識,是經辦機車強制險理賠人員,我提供身分證、診斷書,他向我接洽時就告訴我,我沒有駕照及有喝酒無法取得理賠,要我全權交給他處理,等理賠核准撥款後,他載我去農民銀行提款,分給我5 萬元,剩下的他拿走,他說公司的管道幫我做一些證明,他只給我

5 萬元,並不是6 萬元,提款時我簽名後就坐在大廳椅子上,不知道他實際提領多少,且存摺被他帶走。我車禍需要大筆金錢,他說有辦法申辦,我有聲明不能涉及法律問題,才交付資料供他申辦。我印象中我沒有去保險公司填寫出險理賠單,也沒有向警察機關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18至21頁)。

②95年5 月26日偵訊證稱:我3 年前在內埔發生車禍,在國仁

醫院就醫,警方沒有對我作筆錄,但聽我媽媽說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喝一點酒,急著要回我阿公家,印象中在半路上撞到廂型車,我住院7 天。我媽媽說潘先生是她的朋友,我告訴潘先生說我沒有駕照且又有喝酒,所以不能辦保險,潘先生說他們有管道,有能力辦,我問他會不會卡到法律問題,他保證不會。大約車禍後的3 天他來找我,要我拿身份證、住院證明、診斷證明書給他,後續就由他去辦了。車禍和解是我媽媽處理,我沒有去保險公司寫申請書,保險公司沒有向我查訪,錢匯入我的戶頭,潘先生跟我一起去領,因為我行動不便,由他拿我的印章、存摺去領,他事先就保管我的印章及存摺,回到車上時他拿5 萬元給我,占全部理賠金額的多少我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15至17頁)。

③102 年12月19日本院供稱:當時我酒後騎車,撞到貨車,我

媽媽說她朋友潘順祺在辦保險理賠,我第2 次開刀完之後他來跟我談,他說可以幫我辦車禍理賠,我跟他說如果卡到不好的我不要。我不清楚我這樣可否辦理保險理賠,我委託他幫我申請,當時有交給他什麼資料,時間太久了,而且我都是交給我媽媽幫我處理,我不清楚是否有簽和解書,時間太久沒有印象。那時我請我媽媽幫我處理,因為我躺在床上完全不能動。和解書最左邊「鄧振宇」看起來好像不是我寫的,不像我的字,我沒有印象有寫過和解書,這份和解書上面看起來好像沒有我寫的字,保險理賠印象中我拿到5 萬元,是潘順祺拿給我的,他當時帶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我把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印象中領了幾十萬,全部交給他,到了他的車上後,他就拿5 萬元給我。我不知道保險匯了多少錢進去,取款條是潘順祺寫好之後,由我簽名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67頁)。

⒋證人即共犯黃秀蘭證述如下:

①102 年2 月25日偵訊供稱:潘先生說我兒子車禍,我不知道

他為何知道,我忘記是否認識他,也不知道我有無去保險公司寫和解書,我沒有去警察那邊拿車禍資料,是警察來我們那邊,潘先生是朋友很久沒聯絡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忘記找保險公司何人,我好像有在申請書上簽我的名字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96至99頁)。

②102 年8 月19日本院供稱:鄧少豪發生車禍,我到醫院去看

他,這樣而已,他有申請保險理賠我不知道,潘順祺我不認識,不知道鄧少豪是否認識潘順祺,因為他昏迷了,我不知道為何鄧少豪說潘順祺是我朋友,我之前說潘順祺很久沒有聯絡,回去想一想,想說奇怪我哪有潘順祺這個朋友,當時我兒子發生車禍,那個人打電話到店裡,說我兒子車禍了,在國仁醫院,我就趕去國仁醫院,我沒有問打電話來的人是誰,後來我到醫院,鄧少豪昏迷,旁邊還有鄧少豪的太太,他太太是印尼人,警察已經到醫院了。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都是他太太照顧他,我不知道申請保險理賠的事,直到前幾個月地檢署傳我去開庭,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前我都不知道。鄧少豪車禍我有幫他保國泰人壽的意外險,這部分我有去幫他處理,我去簽個名而已,因為他太太不識字,強制險部分我就都不知道,我真的不認識潘順祺,在地檢署說很久沒聯絡是因為緊張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33至34頁)。

⒌證人即共犯張文能證述如下:

①95年7 月21日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許貴榮

於93年無條件給我的,我用了2 個月因車子太過老舊就將該車還給許貴榮,我不知該車有無保險,我使用期間沒有發生車禍事故,我沒有申請國華產險汽車出險,聯絡電話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何人辦理出險,當時是一位不知名男子載我到潮州國華保險公司,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許貴榮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有在和解書內寫下個人資料及簽名,和解書內只有雙方當事人資料,內容沒有填寫。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書記載我與鄧振宇於93年4 月23日發生車禍不是事實,是許貴榮要我陪同不知名男子至潮州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填寫資料,許貴榮說會拿1 萬元給我,但事後他沒給我,理賠人員沒有向我查證車禍發生情形,載我去的人是潘順祺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2 至3 頁)。

②95年7 月21日偵訊證稱:我沒有與鄧振宇發生車禍,也沒有

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我印章交給許貴榮,他幫我申請我自己的意外險,我在開大卡車,保費月繳3 千多元,申請加保的時間是在1年前,本案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許貴榮叫我跟一個人去保險公司填資料,事後要給我1 萬元,他跟我說要辦保險用,叫我不要跟別人說,我答應他不要跟別人說,現在才知道寫資料的目的,我當時有一點點懷疑,和解我沒有參加,許貴榮叫我去保險公司寫和解書,甲方姓名以下那一欄是我寫的,我寫時乙方姓名以下的那一欄已經先寫好了,但是肇事情形及和解條件還沒寫,因為我那時沒錢才參與詐領保險金,我名下多了一部車,我都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9 至12 頁)。

③101 年9 月27日偵訊供稱:我很久之前在潮州一般住家將身

分證交給許貴榮,也是在同一個地方填保險理賠的個人資料,我沒有領到錢,他說會給我1 萬元但沒有給我,和解書在潮州寫的,我只有寫第一行立和解書人,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有這個章,和解書的住址、身分證是我寫的,當時旁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他沒有說話,許貴榮跟他聊天,我只有寫我的名字、住址、身分證,寫的時候和解條件跟肇事情形都是空白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88至89頁)。

④102 年8 月19日本院供稱:我只簽和解書而已,許貴榮叫我

簽車禍和解書,要給我1 萬元,我沒問他簽和解書要做什麼,我覺得事情怪怪的,我沒看和解書的內容,寫和解書的時候,那個人跟許貴榮在一起,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和解書的對造我不知道。我簽和解書時,我在我的署名旁邊簽我的名字,那時對造簽名的地方已經有鄧少豪的簽名了。後來許貴榮沒有拿1 萬元給我,我簽完之後他就跟我沒有聯絡了,過好幾年屏東警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違法的。和解書是空白的,上面只有鄧少豪的簽名而已,只有和解書乙方姓名「鄧振宇」、蓋章、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有寫,其他肇事情形、和解條件都是空白,我只有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我沒有蓋章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33至34頁)。

⒍綜合上開各共犯所述,除潘順祺外,其餘4 人均無隻字片語

提及本案被告,依據共犯許世平之證述,其僅有與許貴榮接觸,對於潘順祺、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乃一無所悉,遑論本案被告;共犯鄧少豪、黃秀蘭僅稱有與潘順祺接洽,亦無一詞指稱本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張文能供稱由許貴榮與其接洽,並由潘順祺載其至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當時許貴榮亦在場,足徵許貴榮與潘順祺間之分工模式,乃係分別接觸警方、人頭車主及不符車禍理賠要件之當事人,是上開共犯之證詞,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本院詳閱卷附保險理賠資料及鄧少豪之車禍送醫、病歷資料

(95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4 至6 、24至30、44至63、72至81頁),發現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卷附資料甚有差距,略述如下:

①依卷附理賠計算書及汽車出險通知書記載,該次保險給付先

由警員許世平於93年5 月6 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連同同年4 月28日開立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由潘順祺填寫汽車出險通知書於93年5 月10日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潮州通訊處遞件,經辦人即本案被告收件後,於93年5 月12日向萬丹分駐所查證確認有此一車禍,記載並附車禍現場略圖於理賠卷內,於同年5 月13日本案被告在汽車出險通知書上記載「保戶強制保別家」,並預估本件任意險之第三人責任險金額為10萬元,財損5 千元,提交上級核定金額,同年6 月24日許貴榮、潘順祺、張文能3 人同至潮州通訊處即被告工作地點簽署張文能與鄧少豪之和解書,再由本案被告檢具上開文件送高雄分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製作理賠計算書,核定賠付張文能投保之任意險之第三人責任險30萬元,而於93年10月7 日給付予鄧少豪,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本件保險給付者,乃張文能投保之任意險中第三人責任險,與公訴人所稱強制險無涉;再者,本件理賠既係張文能投保之任意險,則保險公司所應審酌之要件乃在於張文能有無除外責任事由,與鄧少豪全然無關,縱使鄧少豪有酒駕情事,亦與該任意險能否賠付無涉,至多僅涉及過失比例一節,公訴人認鄧少豪無照酒駕無法理賠云云,自屬違誤。

②再者,被告雖為經辦人員,然其僅評估該案理賠金額為10萬

5 千元,業如前述,倘其有與許貴榮、潘順祺、許世平、張文能、鄧少豪、黃秀蘭等人共同謀議,衡情豈有僅評估出最後實際出險金額之3 分之1 之理?③參以本件理賠係由潘順祺送件,足徵其有鄧少豪、張文能之

證件資料甚明,保險人員因此認為潘順祺有當事人之代理權,合乎常情,而鄧少豪當時確實受傷多處骨折,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其於和解時不克出席,亦合情理,許貴榮、潘順祺本為代辦業者,是和解當時有另一當事人即被保險人張文能出席與代辦業者許貴榮、潘順祺填寫上開和解書,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自難僅以鄧少豪未到場參與和解而遽認被告有本件貪污重罪犯行。

④況且,本件任意險之理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認定係遭

許貴榮、潘順祺、張文能、鄧少豪、許世平詐欺取財,於97年間向潘順祺、張文能、鄧少豪3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請求該3 人連帶賠償或返還3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614 號判決該3 人連帶賠償3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張文能因此賠償上開金額全數予保險公司,而鄧少豪、黃秀蘭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案件審理時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賠償5 萬元一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102 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109 至127 頁),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有依法向上開共犯求償,然並無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求償或訴追,顯見該公司並不認為本案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領保險之犯行,至為灼然,益徵被告並非鄧少豪詐保一案之共犯。

⒏綜上所述,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許貴榮、許世平、鄧

少豪、黃秀蘭、張文能直接接觸之證據,亦無被告如何與上開各共犯謀議之事證,被告固有與潘順祺接洽本件理賠,然其等所為尚無逾越保險代辦業者辦理保險出險之通常情況,又本件乃係任意險之陪付,與鄧少豪酒駕與否無關,當難以被告未向鄧少豪查證而論以共同正犯。況本件共犯潘順祺、許世平、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之前揭刑事判決,皆未認定被告為共犯,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辯稱係正常保險理賠等語,實堪採信,公訴人以此證明力不足之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貪污重罪,自有疑義。

㈤證人林仰松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2至93年在國華產物保險

公司擔任車險理賠科科長,本案2 件汽車出險通知書是我查核的,當時屏東、潮州各一位理賠人員,但理賠人員跟業務人員都混在一起做事,小公司人少什麼都要做。一般來說理賠人員每月處理5 、60件,有時7 、80件,出險通知書所寫的東西都要核對,引擎號碼、客戶證件、駕照都要核對,理賠人員只要查核這些文件符合,工作就完成。理賠人員沒有權力去查核被保險人提供的文件或警方提供的文件有無不實,當時有些都是手寫的,要警員在才能查。一般理賠人員會協助申請保險的人填寫和解書,但是一定要當事人簽名,因為他們不知道和解書的內容,所以都會請保險公司人員幫忙寫。台灣的習俗應該會有理賠人員因為處理案件順利,申請人會包個紅包或是禮物表達感謝,像去醫院開刀後很滿意會送水果給醫生之類的。像翁界精案國華公司發函是因有時候沒有事故證明單,需要公司發函才能知道事故證明單。理賠人員形式審查文件符合就往上送,送到我這裡還要往主管送,送到總公司才能理賠,屏東、高雄再送到台北,需要這些流程。自己騎車跌倒不能理賠,一定要撞到車,沒撞到車就不算,那叫單一事故。有無酒駕要警方證明,我們沒辦法碰到當事人,他往生了送到醫院有時會抽血,我們沒辦法知道有無酒駕,只能看警方資料有無註明,有些警方會寫在事故調查表,我們去會看到,有時警方不會寫,如果警方寫在上面我們看到會去查證。翁界精案抽血酒精濃度紀錄沒有人會給我們看,我們只能夠發函給警方,查證動作都以警方文件為主,如果文件沒有記載,酒駕有個標準值,不是說酒駕就不賠,而且看是開車的人或是被載的人發生事故決定要不要賠。發函文件是總公司設計的,不是地方經辦人員可以決定更改的,以總公司的名義發函,通常警方會註明是否單一事故。文件上有附現場圖,理賠人員要去查,那時比較重視是否單一事故,如果警方有記載一定會提供給我們,如果警方不提供或提供不詳細或刻意掩飾我們也不會知道。事故證明書如果沒有寫酒駕,我們不會發函去問有無酒駕。劉育樹是潮州的理賠人員,原則上我們知道是單一事故或註明酒駕酒測值超過,公司就不理賠,只有一造不能寫和解書,代理要看代理人跟委託人證件,委託書不會附在卷內,經辦人員確認委託人跟受託人身分關係,就讓他們和解,一定要確認是雙方或是代理人才能簽和解書。有時理賠順利答謝理賠人員送個水果3 、5 千,紅包5 、6 千元都有,給我們,我覺得這樣是正常的。申請理賠時有看過委託書已經認識了,之後和解就不會再看委託書了,公司沒有要求我們附委託書在卷內,送件不會留存,我們只是確認身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8頁)。查證人林仰松為本件2 次保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上查核之科長,有上開出險通知書可按,其業已退休,與被告多年未聯絡,並無密切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迴護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據證人林仰松之證述,關於車險理賠程序,理賠人員僅須查核出險通知書之項目,並向警察查詢警察機關所載文件內容與出險通知書記載是否相符,對於警察機關文件所載事項虛偽或屬實,則無實質查核能力。上開翁界精、鄧少豪理賠案件,被告有向警察機關查核事故發生原因,並檢附事故證明書及現場草圖在卷,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查核程序,自不得以上開事故證明書上未記載或虛偽記載之事項,要求被告進一步查證,否則即認被告有詐保之嫌。再者,和解書之簽署,依林仰松證詞,若係委任代理人出席,理賠人員必須確認代理人是否受有委任,依據前開說明,潘順祺持有鄧少豪各項文件、印章、存摺,並代為書寫出險通知書,依據社會常情,此即代辦業者受有委任之一般情狀,且鄧少豪當時受傷行動不便,是由潘順祺出席與張文能簽訂和解書,甚合常理,當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證述,理賠人員收受紅包或禮物乃屬台灣習俗,而5 千元與潘順祺所供分配金額差異甚巨,尚難遽以此節推論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此一收受紅包行為即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對價性及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上開翁界精、鄧少豪詐領保險金一案,除潘順祺因代辦保險給付有與本案被告接觸外,其餘共犯林瑟雄、李雪珍、許世平、鄧少豪、黃秀蘭、張文能等人,均與被告無所接洽,其等上開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潘順祺雖有與被告聯繫理賠事宜,然依其所供,理賠人員均係許貴榮聯絡,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許貴榮、潘順祺就上開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此2 件理賠為詐領保險金案件,況且,前揭各該判決對於被告如何為共同正犯,均未置一詞,益徵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案貪污重罪。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認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貪污犯行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