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伍德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黃仁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5068號、第569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7、8、9 所示之物及甲○○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乙○○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丙○○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
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甲○○即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7時5 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毛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乙○○居住之宿舍,乙○○於隔日(16日)中午某時收到前開毒品,甲○○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偵辦)。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甲○○所持用之上開3 支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 年6 月17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 甲○○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另於103 年6 月18日8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在甲○○前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mo ii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銀色電子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可販賣、持有,亦不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為答謝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克)置於針筒內,無償提供與丙○○施用而轉讓之。嗣因警方依法對於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 年7 月3 日6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巷○ 號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同時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在乙○○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始查獲乙○○、丙○○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乙○○於103 年
7 月3 日因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9
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7頁;林清煌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下稱他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張祝軍部分見警卷二第194 頁至第201 頁、他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吳建忠部分見警卷二第222 頁至第236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二第150 頁至第165 頁、他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
19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3 紙及被告甲○○與購毒者乙○○、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警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警卷二第205頁;警卷二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警卷二第169頁、第171 頁、第17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指認被告甲○○)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5 頁、第
206 頁、第245 頁、第175 頁),另有被告甲○○持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1 支、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銀色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憑,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之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二第104 頁、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並有103 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甲○○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二第108 頁至第
109 頁),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警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於警詢;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潘雅虹部分見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 頁;鄭志慶部分見警卷一第317 頁至第324 頁;蔡永章部分見警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5 頁、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一第236頁至第242 頁、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蘇正川部分見警卷一第285 頁至第292 頁、偵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被告乙○○與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一第160 頁、第3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44 頁、第29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指認被告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2 頁、第329 頁、第269 頁、第246 頁、第296 頁),另有被告乙○○所有之空夾鏈袋
1 包扣案可憑,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黃仁智指認被告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7 頁),又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0 頁),雖丙○○為警採尿時間距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丙○○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陽性反應,顯見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故可認被告乙○○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情事,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92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被告丙○○與購毒者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一第181 頁),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前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等前開各次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乙○○、丙○○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乙○○、丙○○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甲○○、乙○○、丙○○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犯行,雖未取得販毒價金,惟其已與購毒者約妥交易之價格,僅係一時讓購毒者賒欠款項,並無礙於被告甲○○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之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甲○○、乙○○、丙○○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海洛因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經查,本案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乙○○之數量,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伊忘記寄多少價值的海洛因給乙○○了,伊只知道數量是0.25公克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至於被告乙○○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甲○○、乙○○本件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庸加重論處之。再查,被告甲○○轉讓海洛因與乙○○時、被告乙○○轉讓海洛因與丙○○時,乙○○、丙○○均為成年人,有乙○○、丙○○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35頁、第87頁),據此,被告甲○○、乙○○林順明上揭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甲○○、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宏仔」,由「宏仔」替其交付毒品予吳建忠,以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前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於99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5頁)。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2 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 、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7 月19日屏檢錦敬103 執更1551字第19266 號函暨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存卷可考。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8 號、第1008號、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甲○○、乙○○、丙○○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似以偵查中詢問之員警以及訊問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完全未予訊問而言,惟若偵查機關人員若概括訊問而未就犯罪事實具體訊問或未給予受訊問人適當提示之情形仍應予以寬認為「疏未偵訊」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尤其以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受訊問人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金額、販賣毒品數量,乃至於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應具體訊問之,並給予受訊問人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又偵查中「適當提示」程度為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目的係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過程;此與法院審判中透過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等公開程序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由此可推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主動提示證據予被告之義務,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賦予偵查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此時檢察官應否提示相關證據給予被告辨明,使之有自白或辯駁之機會,將產生偵查不公開與客觀性義務間之衝突。而由於販賣毒品等罪責相對重於其他犯罪類型,偵查該犯罪類型時,檢察官若適時的提示相關證據給予被告,除喚起被告之記憶外,尚可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減少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機會,以減省日後再行調查證據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而給予被告辯駁以及說明之機會,故檢察官於偵查中適當的提示證物將有益於偵查程序中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於販賣毒品案件,決定性之證據在於通訊監察譯文搭配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並輔以其餘間接證據判斷,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此類型犯罪並訊問被告時,自應適當的提示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至於證人之證詞或其餘可資喚起被告記憶之證據供被告辨識,並就犯罪事實具體的訊問被告。查本件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被告丙○○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固否認此事(見警卷一第17
2 頁至第173 頁反面),然細譯被告丙○○該次警詢筆錄前後文,堪認警方當時係以證人身分詢問伊向被告乙○○等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故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伊辨識之目的,顯係為供其指認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再參以其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尚未對被告乙○○製作筆錄乙情(見警卷一第167 頁、第68頁),足見警方對被告丙○○製作筆錄時確未有何客觀證據懷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益證警方當時僅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丙○○,則被告丙○○斯時並未預見日後將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追訴,自無從期其於該次警詢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難認警方已就其此部分犯行具體詢問之,而給予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再觀其偵訊筆錄,檢察官於103年7 月3 日偵訊時,已因被告乙○○指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得知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卻仍未就其涉犯於104 年4 月11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之犯行訊問被告丙○○,之後亦未再傳訊,僅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檢察官確有前述「疏未偵訊」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難認已有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再被告丙○○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細觀被告丙○○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許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就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伊之事項加以詢問(見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乙○○於同日13時許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丙○○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警方於103年7 月3 日13時許對被告乙○○詢問前,尚未懷疑被告乙○○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係被告乙○○主動告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丙○○,方發現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換言之,在被告乙○○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及4,000 元,對象僅5 人;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700 元、1,000 元,對象僅4人,足認被告甲○○、乙○○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亦非眾,益徵被告甲○○、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均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1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皆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性,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尚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乙○○、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甲○○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等所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甲○○、乙○○、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甲○○、乙○○、丙○○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被告甲○○、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數量非鉅,又考量被告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素行均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對象共僅5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4 、5 月間;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對象共僅6 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4 月間,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各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甲○○、乙○○、丙○○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1販賣海洛因予乙○○、廖俊堯之犯行,乙○○、廖俊堯迄未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證人乙○○、廖俊堯之證述可佐,被告甲○○既未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不法利益之變動,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1之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moii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編號3 至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 所示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四編號
4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為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編號1 、2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銀色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偵卷二第3 頁),不問是否為其2 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各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為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丙○○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用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應於被告甲○○、乙○○、丙○○所犯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警方在被告甲○○居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於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海洛因,經檢驗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560 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惟被告甲○○、乙○○均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等施用,俱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偵卷二第3 頁),佐以被告甲○○、乙○○之尿液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129 頁),可認被告甲○○、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行,是扣案之海洛因應與其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從而,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海洛因既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警方在被告甲○○居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乙○○住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因與被告甲○○、乙○○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甲○○、乙○○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偵卷二第3 頁),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被告甲○○)┌──┬──────┬─────┬──────────────┬───────────┬─────────┐│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用之電話號碼├─────┤ │ │ ││ │ │交易地點 │ │ │ │├──┼──────┼─────┼──────────────┼───────────┼─────────┤│1 │乙○○ │103 年4 月│乙○○於103 年4 月13日9 時2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門號093756│13日9 時27│分36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3 、4 所示之物沒││ │4693號) │分36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被告甲○○│ │ ││ │ │屏東縣潮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 │ │○ ○ ○鎮○○路十│有之海洛因1 包以新臺幣(下同│ │ ││ │ │元百貨前 │)4,000 元之價格售與乙○○,│ │ ││ │ │ │乙○○未當場支付價金予被告王│ │ ││ │ │ │榮樞而積欠之(迄未支付)。 │ │ │├──┼──────┼─────┼──────────────┼───────────┼─────────┤│2 │乙○○ │103 年4 月│乙○○於103 年4 月14日11時2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門號093756│14日11時27│分5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3 、4 所示之物沒││ │4693號) │分51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 ││ │ ├─────┤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被告王榮│ │ ││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 │○ ○ ○鎮○○路十│所有之海洛因1 包以4,000 元之│ │ ││ │ │元百貨前 │價格售與乙○○,乙○○未當場│ │ ││ │ │ │支付價金予被告甲○○而積欠之│ │ ││ │ │ │(迄未支付)。 │ │ │├──┼──────┼─────┼──────────────┼───────────┼─────────┤│3 │林清煌 │103 年5 月│林清煌於103 年5 月16日11時3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677│16日12時許│分13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9373號) ├─────┤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屏東縣竹田│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鄉○○路統│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7 所││ │ │一加油站旁│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巷子內 │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林清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林清煌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4 │林清煌 │103 年5 月│被告甲○○於103 年5 月20日1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677│20日19時37│時36分12秒以持用之門號09375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9373號) │分許 │4693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清煌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林清煌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屏東縣新園│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鄉鹽埔村鹽│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洲路全家超│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林清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商前 │林清煌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5 │張祝軍 │103 年5 月│被告甲○○於103 年5 月16日1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5596│16日13時44│時44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97144│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3 所示之物沒收。││ │8468號) │分37秒後不│854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祝軍所│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張祝軍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7 所││ │ │屏東縣崁頂│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交流道附近│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張祝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的中油加油│張祝軍亦當場交付2,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站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6 │吳建忠 │103 年5 月│被告甲○○於103 年5 月17日1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789│17日15時36│時36分2 秒以持用之門號09375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3542號) │分2 秒後不│4693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忠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吳建忠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區○○○路│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摩斯漢堡店│吳建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前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7 │吳建忠 │103 年5 月│吳建忠於103 年5 月20日21時4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789│20日21時42│分38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3542號) │分38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區○○街巷│所有之海洛因1 包元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口附近 │,吳建忠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8 │吳建忠 │103 年5 月│吳建忠於103 年5 月21日23時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789│21日23時0 │分3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3542號) │分31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姓│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區○○街巷│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宏仔」成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口附近 │男子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洛因 1 包元售與吳建忠,吳建 │ │徵其價額。 ││ │ │ │忠當場並未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 │「宏仔」,嗣於不詳時間、地點│ │ ││ │ │ │吳建忠始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 │ ││ │ │ │告甲○○。 │ │ │├──┼──────┼─────┼──────────────┼───────────┼─────────┤│9 │吳建忠 │103 年5 月│被告甲○○於103 年5 月22日2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8789│22日21時28│時28分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3542號) │分9 秒後不│693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忠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吳建忠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區○○○路│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摩斯漢堡店│吳建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前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10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17日22時2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3758│17日22時22│分3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2015號) │分31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鎮○○路28│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 號廖俊堯│廖俊堯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住處前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11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18日23時1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門號093758│18日23時10│分2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4 所示之物沒││ │2015號) │分21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久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被告王榮│ │ ││ │ ├─────┤樞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 │ ││ │ │屏東縣潮州│甲○○乃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 │○ ○ ○鎮○○路28│,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置於廖│ │ ││ │ │7 號廖俊堯│俊堯住處對面花盆下,嗣廖俊堯│ │ ││ │ │住處前 │取得該包海洛因,惟迄未支付價│ │ ││ │ │ │金予被告甲○○。 │ │ │├──┼──────┼─────┼──────────────┼───────────┼─────────┤│12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4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門號093758│27日13時40│分4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2015號) │分41秒後不│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鎮全民醫院│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前 │廖俊堯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金予被告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用之電話號碼├─────┤ │ │ ││ │ │交易地點 │ │ │ │├──┼──────┼─────┼──────────────┼───────────┼─────────┤│1 │潘雅虹 │103 年4 月│潘雅虹於103 年4 月13日18時31│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門號091707│13日18時31│分49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8663號) │分49秒後不│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 │得新臺幣柒佰元及附││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鎮燒冷冰店│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潘雅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家附近 │潘雅虹亦當場交付700 元之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予被告乙○○,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2 │鄭志慶 │103 年4 月│鄭志慶於103 年4 月13日19時4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門號093884│13日19時43│分49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0312 號) │分49秒後不│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鎮燒冷冰店│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鄭志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家附近 │鄭志慶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金予被告乙○○,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3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3日19時2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00-0000000│13日20時許│分51秒、19時52分6 秒依序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00-0000000│(起訴書誤│列號碼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伍│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號市話;起訴│載為20時許│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書誤載為08-7│後,應予更│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交易│ │表四編號6 、9 所示││ │781517號,應│正)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乙○○於│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予更正)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屏東縣潮州│之海洛因1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鎮燒冷冰店│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 │其價額。 ││ │ │家附近 │被告乙○○,而完成交易。 │ │ │├──┼──────┼─────┼──────────────┼───────────┼─────────┤│4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3日22時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00-0000000│13日22時45│分48秒、22時22分41秒、22時3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00-0000000│分許(起訴│分27秒依序以左列號碼之公共電│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00-0000000│書誤載為22│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號市話及門號│時45分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 │表四編號 6、9 所示││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乙○○又於同日22時35分13秒以│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行動電話) │) │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打蔡永章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屏東縣潮州│門號,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 │其價額。 ││ │ │鎮燒冷冰店│宜後,被告乙○○於左列時間至│ │ ││ │ │家附近 │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 │ ││ │ │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章亦當場交│ │ ││ │ │ │付1,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乙○○│ │ ││ │ │ │,而完成交易。 │ │ │├──┼──────┼─────┼──────────────┼───────────┼─────────┤│5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4日8 時31│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00-0000000│14日9 時許│分32秒、8 時44分17秒依序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00-0000000│(起訴書誤│列號碼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伍│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號市話) │載為9 時許│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後,應予更│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交易│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正)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乙○○於│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屏東縣潮州│之海洛因1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鎮○○路78│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 │其價額。 ││ │ │號光春國小│被告乙○○,而完成交易。 │ │ ││ │ │附近 │ │ │ │├──┼──────┼─────┼──────────────┼───────────┼─────────┤│6 │廖俊堯 │103 年4 月│廖俊堯於103 年4 月19日17時1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門號093758│19日17時13│分56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2015 號) │分56秒後不│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約定│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鎮中正市場│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統一超商附│廖俊堯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近 │予被告乙○○,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7 │蘇正川 │103 年4 月│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0日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門號092640│20日0 時37│時37分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4703 號) │分7 秒後不│693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正川所│月。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蘇正川約定│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 │表四編號 6、9 所示││ │ │屏東縣屏東│告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市國仁醫院│,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大門 │售與蘇正川,蘇正川亦當場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5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乙○○,而│ │其價額。 ││ │ │ │完成交易。 │ │ │└──┴──────┴─────┴──────────────┴───────────┴─────────┘附表三(被告丙○○)┌──────┬─────┬──────────────┬───────────┬─────────┐│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宣 告││用之電話號碼├─────┤ │ │ ││ │交易地點 │ │ │ │├──────┼─────┼──────────────┼───────────┼─────────┤│乙○○ │103 年4 月│被告丙○○於103 年4 月11日2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93756│11日20時41│時41分59秒以持用之門號093051│累犯,處有期徒肆年。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4693號) │分59秒後不│1956號撥打乙○○持用之左列門│ │及附表四編號8 所示││ │久 │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交易│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屏東縣東港│仁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鎮「啡來不│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與│ │其價額。 ││ │可」咖啡店│乙○○,乙○○並當場支付價金│ │ ││ │內 │2,000 元予被告丙○○,而完成│ │ ││ │ │交易。 │ │ │└──────┴─────┴──────────────┴───────────┴─────────┘附表四: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號│ │ │├─┼──────────────┼──────┤│1 │moii牌行動電話1 支 │在被告甲○○││ │ │居所處查扣 │├─┼──────────────┼──────┤│2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3 │銀色電子磅秤1台 │同上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上 │├─┼──────────────┼──────┤│5 │空夾鏈袋1包 │在被告乙○○││ │ │住處內查扣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上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同上 ││ │及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1│ ││ │支。 │ │├─┼──────────────┼──────┤│9 │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 1 │同上 ││ │支。 │ │├─┼──────────────┼──────┤│10│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3公克│在被告甲○○││ │) │居所處查扣 │├─┼──────────────┼──────┤│11│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在被告乙○○││ │) │住處內查扣 │├─┼──────────────┼──────┤│12│電子磅秤2台、郵政儲金簿1本、│在被告甲○○││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居所處查扣 ││ │號SIM 卡各1 枚、注射針筒1 支│ ││ │。 │ │├─┼──────────────┼──────┤│13│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 │在被告乙○○││ │ │住處內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