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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第90號第221號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郭彥東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被 告 張耀勻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38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6號、104 年度偵字第8843號)、移請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981號),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二十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參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彥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九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參拾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耀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權昌單獨涉犯部分:

㈠、李權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

㈡、李權昌復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一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20,驗餘淨重合計33.164公克),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查獲經過詳下述)而未遂。

二、郭彥東單獨涉犯部分:郭彥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查獲經過詳下述)。

三、張耀勻及劉偉光(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均為郭彥東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一)李權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毒品之犯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前某時與郭彥東聯絡,欲向郭彥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郭彥東並無足夠數量之毒品,適時劉偉光搭載郭彥東,知悉上情,並向郭彥東表示可介紹張耀勻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權昌;(二)郭彥東遂基於幫助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乘坐由劉偉光所駕之車,前往搭載張耀勻,並以郭彥東持用0000000000(原追加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與李權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介紹李權昌向張耀勻購買毒品,並相約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後之某時在長治交流道下碰面,嗣劉偉光驅車搭載郭彥東及張耀勻至上開地點與李權昌碰面後,張耀勻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與李權昌約定,由李權昌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向張耀勻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李權昌錢不夠,三人再跟隨李權昌開車至李權昌友人張憲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於李權昌向不知情之張憲宗借款後,張耀勻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2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而銀貨兩訖,李權昌並因此販入而伺機出售牟利。

四、嗣因警方對李權昌、郭彥東所持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2 月8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5、46號搜索票,前往郭彥東、李權昌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權昌、郭彥東、張耀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2號一卷第86頁反面、訴字90號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李權昌及郭彥東單獨涉犯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權昌於警詢(見警1 卷第16-1至16-3頁,詳稱均見附註)、偵查訊問時(見偵第1384號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62號一卷第20頁反面、8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又上開事實一、㈡經檢察官言詞追加部分,業據被告李權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彥東於警詢(見警1 卷第11頁)、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本院聲羈28號卷4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62號一卷第25頁反面、第8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李權昌、郭彥東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61頁、卷一第86頁);被告張耀勻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確有乘坐同案被告劉偉光所駕並搭載被告郭彥東之車輛前往長治交流道及證人張憲宗家中等地,但是因為心情不好叫劉偉光載我去走走,並要向郭彥東購買毒品,因為劉偉光與郭彥東身上沒有毒品,才到證人張憲宗家拿毒品,是被告郭彥東及李權昌一起,由郭彥東拿1 千元的毒品給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李權昌云云(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李權昌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前某時先與被告郭彥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郭彥東沒有毒品,遂由同案被告劉偉光與郭彥東共同轉介被告張耀勻出售予被告李權昌,嗣由同案被告劉偉光開車搭載被告郭彥東及張耀勻,並由被告郭彥東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李權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03年12月28日22時3 分後之某時在長治交流道碰面,而由被告郭彥東介紹被告李權昌向被告張耀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李權昌以22000 元向張耀勻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被告李權昌錢不夠,三人再跟隨被告李權昌至證人張憲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於被告李權昌向張憲宗借款後,被告張耀勻即以22000 元之代價,販賣

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權昌而銀貨兩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權昌、證人即被告郭彥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偵1384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1385號卷第61頁、本院訴62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89頁),且:

1、依證人張憲宗於本院104 年9 月29日審理中所證,可知證人即被告李權昌、證人即被告郭彥東時上開供證非虛:

⑴、證人張憲宗證稱:案發當天李權昌有先通電話跟我借7000元

,並帶一群朋友到我家,我有把錢拿給李權昌,後來他們在客廳,我在裡面,就之後過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⑵、查交易地點係於證人張憲宗住處一情,雖均未經被告郭彥東

、被告李權昌及被告張耀勻於警詢之初提及,係嗣後被告郭彥東於104 年4 月2 日偵查時始陳稱交易地點在被告李權昌之友人(即張憲宗)家裡(見偵1384卷第112 頁)、被告李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陳稱交易地點是在我友人張憲宗的住處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惟本次毒品交易確在證人張憲宗之家中一節,除據證人李權昌及證人郭彥東證稱如前外,亦為被告張耀勻所自承(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可見並非證人李權昌、證人郭彥東憑空杜撰;而以證人張憲宗係被告李權昌之友人觀之,若被告李權昌自始有意誣陷被告張耀勻並有勾串,被告李權昌於偵訊之時大可聲請傳訊證人張憲宗;且證人張憲宗於本院審理時應附和被告李權昌,而證稱有看到被告張耀勻交付毒品給被告李權昌等情,然以其一再否認有看到交易經過,除可見被告三人確有於當日前往證人張憲宗家中交易毒品外,益見證人張憲宗並無誣陷被告張耀勻之動機與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⑶、而依證人張憲宗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權昌於案發當天確有

向其借款7000元一情,則若如被告張耀勻所言,被告李權昌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其已可從毒品交易中得到對價,何需再向證人張憲宗借貸金錢?故證人張憲宗上開證詞,足資佐證證人李權昌及郭彥東所證,被告張耀勻表示錢不夠不予交易,是渠等始需約同前往證人張憲宗之住處,於被告李權昌借得款項後,再向被告張耀勻購買毒品一情。

⑷、況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證人張憲宗與本案無關,則若被告李權

昌確為販賣毒品予被告郭彥東及被告張耀勻之人,其大可於「長治交流道」,或是被告李權昌、被告張耀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至證人張憲宗住處前,尚有前往之「香蕉園」(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81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中,甚至在劉偉光車上交付毒品即可,實無需要至證人張憲宗家中交易,是以渠等刻意前往證人張憲宗之住處,適可徵當天被告李權昌係買方,所以需要先去證人張憲宗之住處借錢,同時向被告張耀勻購買毒品甚明。

2、再依證人即被告郭彥東與證人即被告李權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證人郭彥東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5分先要求證人李權

昌「還是你先去拿錢」,經證人李權昌向證人郭彥東陳稱「這樣我要跑2 趟」、「你叫他要相信我,我12點以前會給他」,證人郭彥東則稱「他就說不行」後,背景聲並有「叫他拿錢來」,並由證人郭彥東解釋「他的意思是說你先拿錢過來,他趕著要去他老闆那裡」等語;及證人郭彥東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再致電證人李權昌,詢問其「他說過去錢就會夠了嗎?我們就跟你去」、「確定喔!不是1 萬9 喔」,而向證人即被告李權昌確定要去2.3 個地方就有足夠之款項後,再稱「好! 我跟他說」等語(見他字1801卷三第82頁反面);再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再聯絡證人李權昌詢問其現在在哪,並約定在「交流道」下等候等語(見上開卷第83頁)。

⑵、則就證人郭彥東需一再向證人李權昌確認金錢是否足夠,足

夠始約定見面、且證人李權昌一再保證金錢可以順利給付觀之,已可知渠等係談論交易事宜,且證人李權昌係立於給付金錢之地位甚明;再觀諸兩人對話中,雙方就金錢交付、是否約定見面等節,皆須透過證人郭彥東詢問第三人後始可決定,並以渠等通話內容多有證人郭彥東詢問該第三人後即加以回答證人李權昌等情,亦可認證人李權昌交易之對象,應係該第三人,而非證人郭彥東,且該第三人於通話過程中,正在證人郭彥東旁。並可徵證人李權昌與證人郭彥東證述,被告李權昌是購毒者,被告李權昌擬向與被告郭彥東同車之張耀勻購買毒品等語,堪予採信。

3、參以被告張耀勻一再陳稱當天乘坐同案被告劉偉光駕駛之車輛,車上僅伊與被告郭彥東共3 人,嗣後並有驅車找被告李權昌等語(見偵3176卷第17頁、本院訴90號卷第43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張耀勻陳稱我是看到李權昌拿一包東西給郭彥東(見偵3176卷第17頁)、當天是我們跟著李權昌的車,我只看到郭彥東下車,上車之後手上有拿一包東西,是夾鏈袋裝,一看就知道是毒品(見本院訴90號卷第43頁反面),甚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劉偉光跟郭彥東他們身上沒有毒品,當天是李權昌與郭彥東在張憲宗家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依其陳述,除顯與前開譯文所示,被告李權昌是購毒者,其擬購毒之對象,就在同案被告劉偉光之車上不相符外;以其陳稱同案被告劉偉光於當天並非交付毒品之人(況被告張耀勻亦未曾主張同案被告劉偉光於當天有何販賣行為),並可知車上三人之中,若被告郭彥東及同案被告劉偉光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該販毒者顯即為被告張耀勻。

㈡、被告張耀勻雖以前情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被告張耀勻雖陳稱被告李權昌為本案當天販賣毒品之人,惟其上開陳詞顯與客觀卷證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悖,業如前述,辯稱已難採信。

2、就當天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在何處購買及有無給付金錢購買毒品等情:

⑴、觀諸:①被告張耀勻於警詢中先稱我們3 人有去長治交流道,我知道

他有載我去找昌仔,但我是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214 頁及反面,被告張耀勻104年4 月23日警詢譯文),而均未主張有何要向被告郭彥東或被告李權昌購買毒品等情;②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有在去年12月28日

晚上10點多劉偉光開車載你及郭彥東到長治交流道下找李權昌,之後由李權昌開車帶你們到他的朋友家,然後你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權昌?)我們到產業道路那邊,那邊有種香蕉、我是看到李權昌拿一包東西給郭彥東,那時候我們在車上,郭彥東就請我吃(安非他命),當天就只有到那邊,沒有到其他地方;那天去那裡是因為劉偉光叫我出去跟他們走走,我當時也有要跟郭彥東買毒品等語(見偵3176號卷第17頁),而陳稱有要跟郭彥東買毒品,然係被告郭彥東無償給予其施用,除未主張有向被告李權昌或郭彥東購買毒品一事,亦否認有「至李權昌友人家」購買毒品等情而陳稱地點是在「香蕉園」,「當天沒有到其他地方」;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心情不好請劉偉光來載我,當時有

想要跟郭彥東買毒品,先到長治交流道,跟李權昌的車開到一個檳榔園後,郭彥東先下車,幾秒鐘之後他又上車,拿一小包東西,一看就是毒品,郭彥東將該包安非他命分給我們三人當場施用,我們每個人吸幾口,我沒有看到郭彥東手上這包毒品是誰交付給他的。我們在車上施用毒品後,我就沒有跟郭彥東買毒品了(見本院訴90號卷第43頁反面),而稱因被告郭彥東無償給予施用,且明確陳稱沒有向其購買,並否認有看到被告李權昌交付毒品給被告郭彥東,另改稱地點在「檳榔園」;④卻又於本院104 年9 月29日審理時主張當天坐劉偉光的車就

是要向郭彥東買毒品,是劉偉光介紹我跟郭彥東買的,因為劉偉光跟郭彥東他們身上沒有毒品,他們再載我一起到張憲宗家買毒品,當天郭彥東跟李權昌在張憲宗家一起拿一包一千元的毒品給我,只是我錢先欠著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1頁及反面),且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僅是警詢時緊張故沒有提到上情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主張是被告李權昌及被告郭彥東販賣毒品給伊等情;⑤甚而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訊問時再更易其詞稱我當天有施

用但無購買到毒品,我上次太緊張了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183頁);

⑵、則究被告張耀勻所辯,①關於向何人購毒,有先後陳稱:「

郭彥東」、「郭彥東及李權昌」;②就取得毒品地點亦有「香蕉園,沒有到其他地方」、「檳榔園」、「張憲宗家」等不一供述;③關於是否購得毒品並分別有「無償取得且係一包分用」、「以1000元自行取得一包,只是積欠款項」、「沒有買」之矛盾陳詞,前後供述顯一再反覆,所辯已難採信。

㈢、再被告張耀勻之辯護人固以證人郭彥東及證人李權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所矛盾,質疑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然:

1、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查:

2、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郭彥東與證人李權昌就如何告知證人李權昌有以電話聯絡或當天下午該兩人於汽車旅館碰面時當面告知等不一之處,並以渠等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彥東尚有向證人李權昌告知「你要多少有多少」,且未提及要介紹他人賣毒之事等情,而認渠等證述不實,並有誣陷被告張耀勻之情等語(見本院訴90號卷第149 頁及反面、第151 頁至第154 頁),惟:上開譯文雖顯示證人郭彥東與證人李權昌於通聯時,並無毒品不足之問題;然被告張耀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劉偉光跟郭彥東他們身上沒有毒品,就跟他們去張憲宗家拿毒品而分到一包1000元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79頁及反面),則依被告張耀勻所陳,渠等於晚間見面時,證人郭彥東確未有毒品一情,核已與證人郭彥東、證人李權昌所陳一致,況嗣後其2 人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45分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顯示有介紹購毒之情事,是縱渠等就如何告知毒品數量不足一節互核不一,實不影響渠等陳稱「因郭彥東無毒品,又因李權昌錢不夠需要向張憲宗借款,故前往張憲宗家完成交易」等之主要陳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為被告張耀勻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郭彥東於本院104 年9 月29日審理中作證時,雖就交易金額陳稱係23000 元,交付地點均在「張憲宗家」;而與證人李權昌所稱,交易金額為22000 元,又交易之金錢,有先在「香蕉園」給付被告張耀勻15000 元,剩餘7000元是在「張憲宗家」給付等情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當天被告3 人有到「長治交流道」、「香蕉園」、「張憲宗家」等地,既為渠等所自陳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郭彥東與證人李權昌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證人李權昌既有表示需要「去

2.3 個地方錢就會夠」等情,可見證人李權昌於該「2.3 個地方」皆有要停車取款以支付交易毒品對價之意,是其所陳有分開給付之情,尚非無據;參以其所稱給付15000 元後剩餘7000元要到張憲宗家取款一情,核與前開證人張憲宗證稱借貸7000元一情相符一致,是證人李權昌與被告張耀勻交易之金額,應以實際付款之證人李權昌所述22000 元,堪予採信。至證人郭彥東雖就上開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李權昌有所出入,然證人李權昌已陳稱:我交付15000 元給張耀勻的時候,郭彥東他們在工寮裡面,沒有看到上情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89頁),酌以本件係在「張憲宗家」於證人李權昌付款後,始「完成全部交易」既為渠等一致陳述,且渠等證詞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相符,業如前述;是尚不得以前揭交易金額有些微差距及未提及有在「香蕉園」付款等細節性事項,認定證人郭彥東之證詞全無可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張耀勻有透過被告郭彥東之幫助,介紹被告張耀勻以22000 元之對價,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權昌,被告李權昌並因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權昌、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為販賣毒品行為時有賺取差價,或因為販賣而販入毒品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20頁反面、第26頁、卷二第61頁),是渠等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張耀勻雖否認犯行,然以其陳稱與被告李權昌於本案發生前未見過面而不相識,則果非其有營利意圖,被告張耀勻實無必要耗費時間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被告李權昌聯絡而驅車前往多處後,將持有之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被告李權昌之理,是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耀勻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同堪認定。至證人郭彥東雖於104 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張耀勻拿毒品給被告李權昌沒有賺到錢,所以被告李權昌必須再補錢或東西給張耀勻或劉偉光等語(見偵1384卷第11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因為被告張耀勻說他拿的是那個價錢,他有沒有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72頁反面)而更易其詞;參以其於同日訊問時亦陳明被告張耀勻於成本之外,有要求另外加價或減量出售,而已顯與一般販毒者營利模式無二,其上開偵查中所陳被告張耀勻以成本價出售,供述顯有矛盾;且觀諸證人郭彥東於該次訊問中又稱同案被告劉偉光有向被告張耀勻收取1000元之油錢(見偵1384卷第113 頁),則果被告張耀勻係以成本價賣出而無營利,何以願意再給予同案被告劉偉光1000元而承擔虧損?可見證人郭彥東前開就被告張耀勻有無賺錢之情詞亦不合常理,是尚難據此為被告張耀勻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郭彥東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張耀勻於事實欄三之事實,係與同案被告劉偉光共同販賣,惟: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勻與同案被告劉偉光就此部分販賣行為係屬共同正犯一情,無非係以證人郭彥東於104 年4 月2 日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張耀勻與同案被告劉偉光「一起」販賣給李權昌,而被告張耀勻於該次係以成本價,沒有賺到錢,所以李權昌必須再補錢或東西給張耀勻或劉偉光,李權昌才給劉偉光毒品等語(見偵1384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為其論據。

3、惟查:

⑴、證人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陳稱同案被告劉偉光應

僅為司機之角色,應該不是賣的人,係因為劉偉光拿那個(金錢及毒品),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想他們一起販賣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故其上開偵訊中所供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劉偉光有與被告張耀勻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追加起訴書既載係由被告李權昌以2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耀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銀貨兩訖,而認交付毒品及取得該22000 元之對價之人均為被告張耀勻,則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劉偉光有共同販賣,已難認對於同案被告劉偉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盡主張、舉證之責任。

⑶、又觀諸證人郭彥東同日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同案被告劉偉光

有要求被告張耀勻給付1000元之「油錢」(見偵1384卷第

113 頁),則果如同案被告劉偉光與被告張耀勻共同販賣,何以被告張耀勻需給同案被告劉偉光1000元之「油錢」?況證人李權昌於偵查中結稱有給同案被告劉偉光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係因郭彥東及劉偉光一起幫我找到張耀勻,劉偉光說那1 錢要與郭彥東平分,但據我所知郭彥東之後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385卷第61頁),已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偉光介紹被告張耀勻而給予報酬;再衡情,同案被告劉偉光與被告張耀勻若係共同正犯,有共同自販賣毒品予被告李權昌中獲利之意,同案被告劉偉光所取得之報酬,當係由被告張耀勻朋分予同案被告劉偉光「販賣毒品之對價」,是以同案被告劉偉光卻同時向「被告李權昌」要求1 錢之報酬觀之;均足見證人郭彥東於偵查中率然供證稱同案被告劉偉光與被告張耀勻「一起」販賣等語,與常理不合。

4、參以被告郭彥東、李權昌及張耀勻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同案被告劉偉光於聯繫被告張耀勻後即開車搭載被告郭彥東、被告張耀勻前往證人張憲宗之住處為毒品交易,而均未有主張同案被告劉偉光有販賣等情,則同案被告劉偉光當天既未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聯繫及駕駛交通工具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同案被告劉偉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勻與同案被告劉偉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張耀勻應係單獨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權昌之犯行,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2、核被告李權昌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參諸前開見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三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法條誤載為第4 條第2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183 頁反面)。又被告李權昌各次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權昌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郭彥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被告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權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彥東上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張耀勻如事實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李權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刑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而於101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權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權昌如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對治安之危害顯小於既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郭彥東以幫助被告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又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易言之,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併為自白,於此情形,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權昌部分:

⑴、查被告李權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皆有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各次累犯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⑵、而查被告李權昌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部分,均未經

檢警訊問及詢問,而未予被告李權昌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即遽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或書狀追加起訴,有其警偵訊筆錄可憑,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上開犯行,揭諸前述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李權昌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再予遞減之。

3、被告郭彥東部分:

⑴、查被告郭彥東就附表二編號2 、5 至7 、編號10所示各犯行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另其如附表二編號1 、3 、4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權昌部分,其雖於警詢中否認(見警2 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郭彥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概括自承有販賣予被告李權昌4 、5 次(見偵1384卷第23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坦承有販賣予被告李權昌(見本院聲羈28號卷第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25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8 、9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洋安部分,遍查偵查卷宗均未曾就上開犯行訊問被告郭彥東,而予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嗣被告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均坦白自承(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郭彥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⑵、又被告郭彥東如事實欄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訊

、審理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經查:

2、被告李權昌部分:查被告李權昌於如事實欄三向被告張耀勻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員警原係依被告李權昌與被告郭彥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李權昌向「被告郭彥東」購買,而以此詢問被告李權昌;惟被告李權昌於警詢時陳稱此次交易係被告郭彥東帶另

1 名綽號「雞仔」的男子跟我交易,並向員警指認「雞仔」即被告張耀勻,且提供被告張耀勻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其

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4頁及反面);並由員警據此向被告郭彥東確認上情,而於

104 年4 月23日始第一次詢問被告張耀勻一節,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2 卷第12頁、警3 卷第145 頁以下),是以前開詢問內容及時序觀之,足認被告李權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耀勻並使員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張耀勻,故爰就被告李權昌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再予遞減之。

3、被告郭彥東部分:被告郭彥東雖於本院審理時,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其於104 年3 月23日於警詢時以代號A1檢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復於本院104 年7 月2 日審理時主張其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9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其檢舉之人,而為附表二編號10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耀勻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郭彥東主張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之供述對於查獲共同被告張耀勻有貢獻,亦應可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42頁)。惟:

⑴、上開被告郭彥東檢舉之人,固因而為警查獲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均置於本院訴62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之彌封袋內),惟該案檢察官起訴認定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4月13日起,顯晚於被告郭彥東販賣時點,則該人是否為被告郭彥東為上開犯行時毒品之來源,已非無疑。且被告郭彥東於104 年3 月23日檢舉上開之人時,並未向員警主張該人為其毒品來源,僅泛稱知道該人在製毒等節,有被告郭彥東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62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彌封袋內),並經當天為被告郭彥東製作筆錄且據以查獲該製毒工廠之員警王文雄證稱:我是從監聽開始,分析通話對象,毒品工廠是我問被告(郭彥東)是否認識,被告說認識;當天沒有要調查被告郭彥東的上手;被告郭彥東沒有跟我提到他的毒品來源是該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而若該人製毒後並有販毒予被告郭彥東之行為,以販毒為重大犯罪係眾所皆知之事,衡情員警當問明情節且載於筆錄中,而不可能毫無紀錄,惟觀諸前開筆錄均未有相關記載,並依上開員警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郭彥東於檢舉上開之人時,有主張其毒品來源為該他人;參以被告郭彥東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中,員警向其詢問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人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不只1 人,我都是以聊天軟體聯繫購毒事宜,我要時間去整理等語(見警2 卷第13頁),除完全未提及該製毒者,且其既於警詢中並陳稱其毒品「來源多端」而需時間整理,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毒品來源「均來自該他人」,已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來源多端而需時間去整理」等語相悖,是難以其嗣後之主張,認該檢舉之人為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故縱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起訴書,被告郭彥東之檢舉有效協助偵查單位破獲該他人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又被告郭彥東雖再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耀勻,惟觀被告郭彥東104 年2月9 日員警詢問時,已先就其上述販毒行為詢問,而自承有交易成功,又於同次警詢中指稱被告張耀勻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權昌之犯行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則如被告張耀勻確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郭彥東於同次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當指證被告張耀勻為其毒品來源之一,然其卻稱「其來源多端而需時間去整理」,完全未主張被告張耀勻為其毒品來源,嗣後本院審理時再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⑶、至被告郭彥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被告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李權昌部分,員警係於104 年2 月9 日先訊問被告李權昌,經提示譯文而由被告李權昌陳稱係被告張耀勻販賣予伊並經其指認,故而查獲被告張耀勻上開犯行,並因被告李權昌之供述而於同日向被告郭彥東確認等節,除觀被告李權昌、被告郭彥東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之時序及內容可明外(見警1 卷第10頁以下、警2 卷第5 頁以下),復經當天詢問之員警林陳丁雄、陳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李權昌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耀勻,而非因被告郭彥東所供而查獲,其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再被告李權昌及被告郭彥東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62號卷一第88頁、卷二第27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彥東、李權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而上開犯罪之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又被告李權昌併有累犯之加重;惟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罪,因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部分犯行更同具同法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30條之減輕事由,是依法減刑後,較諸渠等各該犯行之情節,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李權昌、郭彥東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得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李權昌、被告郭彥東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李權昌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郭彥東則分別減輕或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或為圖不法私利,而竟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或販入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又被告李權昌雖係販賣2 次,然以其為販入以伺機販出之行為、被告郭彥東販賣次數多達10次,顯均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李權昌、郭彥東於受搜索時分別為警扣得驗餘淨重33.164公克及毛重33.3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審酌被告李權昌、被告郭彥東、被告張耀勻上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500 元至22000 元之間;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情狀、被告李權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耀勻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郭彥東犯後除坦承犯行,且員警並因其之檢舉而破獲製毒工廠,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權昌、被告郭彥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李權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為被告李權昌所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權昌聯繫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如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用,業經被告李權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62號二卷第17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164公克),經送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62號一卷第285 頁至第300 頁),並為被告李權昌事實欄一(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意圖賣出而販入之毒品,復經李權昌供承在卷(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另該等甲基安他命外包裝共16個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再被告李權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被告李權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未經被告李權昌用以作販毒之用、編號4 所示之現金5400元係被告李權昌打工賺得,為被告李權昌所主張(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173 頁、第174 頁),復編號21及22所示之玻璃吸食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郭彥東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行動電話(共含3 張SIM卡),均為被告郭彥東所有,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郭彥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9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

33.33 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2 卷第85至第95頁)附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郭彥東所有,且除供其施用外,亦有供作販賣之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267 頁),堪認係被告郭彥東販賣所剩餘,是揆諸上開說明,應於被告郭彥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0)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 個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空夾鏈袋(內含空小夾鏈袋),係被告郭彥東所有且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62號二卷第2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郭彥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4、再被告郭彥東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5、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2900元,被告郭彥東主張係向其女朋友借得(見本院訴62號卷二第267 頁),復編號

1 之玻璃吸食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耀勻部分:被告張耀勻如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2000 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所引警卷簡稱):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1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3卷)附表一(李權昌單獨涉犯部份):

┌─┬───┬───┬──┬─────┬───┬───────┬────┬────┐│編│交易時│交易地│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號│間 │點 │對象│ │容(類│ │ │ ││ │ │ │ │ │型/ 價│ │ │ ││ │ │ │ │ │格) │ │ │ │├─┼───┼───┼──┼─────┼───┼───────┼────┼────┤│1 │103 年│屏東縣│潘健│潘健全先於│甲基安│1.潘健全警詢、│毒品危害│李權昌販││ │11月19│萬金營│全 │103 年11月│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0 時│區附近│ │18日22時18│命新臺│ 1801卷4 第96│第4 條第│毒品,累││ │18分後│某咖啡│ │分許,以其│幣(下│ 頁至第102頁 │2 項(販│犯,處有││ │之某時│店 │ │持用之門號│同) │ 、偵1385卷第│賣第二級│期徒刑肆││ │ │ │ │0000000000│4500元│ 21頁至24頁)│毒品罪)│年,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 │2.潘健全勘查採│ │如附表三││ │ │ │ │絡李權昌之│ │ 證同意書、姓│ │編號二所││ │ │ │ │門號097972│ │ 名對照表、初│ │示之物沒││ │ │ │ │0058行動電│ │ 步檢驗報告表│ │收;未扣││ │ │ │ │話,表示欲│ │ (他1801卷4 │ │案之販賣││ │ │ │ │向李權昌購│ │ 第106頁至第 │ │毒品所得││ │ │ │ │買毒品,惟│ │ 109頁) │ │新臺幣肆││ │ │ │ │李權昌身上│ │3.李權昌之通訊│ │仟伍佰元││ │ │ │ │所有之甲基│ │ 監察譯文(他│ │沒收,如││ │ │ │ │安非他命數│ │ 1801卷4第110│ │全部或一││ │ │ │ │量不足,遂│ │ 頁至第111 頁│ │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時地│ │ ) │ │收,以其││ │ │ │ │由李權昌以│ │4.扣案如附表三│ │財產抵償││ │ │ │ │其持用之上│ │ 編號3 所示之│ │之。 ││ │ │ │ │開電話與潘│ │ 行動電話。 │ │ ││ │ │ │ │健全持用之│ │ │ │ ││ │ │ │ │上開電話聯│ │ │ │ ││ │ │ │ │絡,以4500│ │ │ │ ││ │ │ │ │元出售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 │ │ │ ││ │ │ │ │潘健全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2 │103 年│屏東縣│潘健│潘健全以其│甲基安│1.潘健全警詢、│毒品危害│李權昌販││ │11月28│萬金營│全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22時│區附近│ │行動電話與│命2500│ 1801卷4 第96│第4 條第│毒品,累││ │19分後│某咖啡│ │李權昌持用│元。 │ 頁至第102頁 │2 項(販│犯,處有││ │之某時│店 │ │之上開行動│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期徒刑參││ │ │ │ │電話聯繫毒│ │ 17頁至21頁)│毒品罪)│年捌月,││ │ │ │ │品交易後,│ │2.潘健全勘查採│ │扣案如附││ │ │ │ │表示欲向李│ │ 證同意書、姓│ │表三編號││ │ │ │ │權昌購買毒│ │ 名對照表、初│ │二所示之││ │ │ │ │品,雙方於│ │ 步檢驗報告表│ │物沒收;││ │ │ │ │左列時地見│ │ (他1801卷4 │ │未扣案之││ │ │ │ │面,由李權│ │ 第106頁至第 │ │販賣毒品││ │ │ │ │昌以2500元│ │ 109頁) │ │所得新臺││ │ │ │ │交付甲基安│ │3.李權昌通訊監│ │幣貳仟伍││ │ │ │ │非他命予潘│ │ 察譯文(他18│ │佰元沒收││ │ │ │ │健全完成交│ │ 01卷4第110頁│ │,如全部││ │ │ │ │易。 │ │ 至第111 頁)│ │或一部不││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能沒收,││ │ │ │ │ │ │ 編號3 所示之│ │以其財產││ │ │ │ │ │ │ 行動電話。 │ │抵償之。│├─┼───┼───┼──┼─────┼───┼───────┼────┼────┤│3 │104 年│屏東縣│真實│李權昌與綽│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李權昌販││ │2 月2 │崁頂鄉│姓名│號「胖子」│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時分│南望安│年籍│之人聯繫毒│命2200│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未遂││ │後之某│社區 │不詳│品交易後,│0元。 │ 頁至第155 頁│6 項、第│,累犯,││ │時 │ │,綽│表示欲向「│ │ 、偵1384 卷第│2 項(販│處有期徒││ │ │ │號「│胖子」購買│ │ 17頁至21頁)│賣第二級│刑貳年陸││ │ │ │胖子│毒品,雙方│ │2.李權昌本院審│毒品未遂│月,扣案││ │ │ │」之│於左列時地│ │ 理筆錄(104 │罪) │如附表三││ │ │ │人 │見面,由「│ │ 訴62卷二第58│ │編號五至││ │ │ │ │胖子」以22│ │ 至92頁) │ │二十之甲││ │ │ │ │000 元交付│ │3.扣案如附表三│ │基安非他││ │ │ │ │甲基安非他│ │ 編號5 至20所│ │命拾陸包││ │ │ │ │命予李權昌│ │ 示之甲基安非│ │(驗餘淨││ │ │ │ │完成交易。│ │ 他命16包。 │ │重共參拾││ │ │ │ │嗣後李權昌│ │ │ │參點壹陸││ │ │ │ │欲伺機出售│ │ │ │肆公克)││ │ │ │ │牟利,然尚│ │ │ │沒收銷燬││ │ │ │ │未賣出即經│ │ │ │。 ││ │ │ │ │警查獲而未│ │ │ │ ││ │ │ │ │遂。 │ │ │ │ │└─┴───┴───┴──┴─────┴───┴───────┴────┴────┘附表二(郭彥東單獨涉犯部分):

┌──┬───┬───┬──┬─────┬───┬───────┬────┬────┐│編號│交易時│交易地│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間 │點 │對象│ │容(類│ │ │ ││ │ │ │ │ │型/ 數│ │ │ ││ │ │ │ │ │量) │ │ │ │├──┼───┼───┼──┼─────┼───┼───────┼────┼────┤│1 │103 年│屏東縣│李權│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0月30│潮州鎮│昌 │持用之門號│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1 時│某處四│ │0000000000│命新臺│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處││ │39分後│海豆漿│ │行動電話與│幣(下│ 頁至第155 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附近 │ │李權昌持用│同)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肆年,扣││ │ │ │ │之門號0979│15000 │ 17頁至21頁)│毒品罪)│案如附表││ │ │ │ │720058行動│元。 │2.李權昌尿液採│ │四編號二││ │ │ │ │電話聯繫毒│ │ 證編號姓名對│ │、四所示││ │ │ │ │品交易後,│ │ 照表、初步檢│ │之物沒收││ │ │ │ │相約在左列│ │ 驗報告表、正│ │;未扣案││ │ │ │ │時地見面,│ │ 修科技大學超│ │之販賣毒││ │ │ │ │由郭彥東以│ │ 微量研究科技│ │品所得新││ │ │ │ │15000 元出│ │ 中心尿液檢驗│ │臺幣壹萬││ │ │ │ │售甲基安非│ │ 報告(偵1385│ │伍仟元沒││ │ │ │ │他命予李權│ │ 卷第63頁至第│ │收,如全││ │ │ │ │昌完成交易│ │ 65頁) │ │部或一部││ │ │ │ │。 │ │3.郭彥東通訊監│ │不能沒收││ │ │ │ │ │ │ 察譯文(警1 │ │,以其財││ │ │ │ │ │ │ 卷第16-9頁)│ │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 、4、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 │ │ │ │ │ │ │ │ │├──┼───┼───┼──┼─────┼───┼───────┼────┼────┤│2 │103 年│屏東縣│李權│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1月5 │長治鄉│昌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22時│某處園│ │行動電話與│命6000│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處││ │34分後│藝店附│ │李權昌持用│元。 │ 頁至第155 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近 │ │之上開行動│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參年玖月││ │ │ │ │電話聯繫,│ │ 17頁至21頁)│毒品罪)│,扣案如││ │ │ │ │並以「炸雞│ │2.李權昌尿液採│ │附表四編││ │ │ │ │」作為甲基│ │ 證編號姓名對│ │號二、四││ │ │ │ │安非他命之│ │ 照表、初步檢│ │所示之物││ │ │ │ │代號,相約│ │ 驗報告表、正│ │沒收;未││ │ │ │ │在左列時地│ │ 修科技大學超│ │扣案之販││ │ │ │ │見面,由郭│ │ 微量研究科技│ │賣毒品所││ │ │ │ │彥東以6000│ │ 中心尿液檢驗│ │得新臺幣││ │ │ │ │元出售甲基│ │ 報告(偵1385│ │陸仟元沒││ │ │ │ │安非他命予│ │ 卷第63頁至第│ │收,如全││ │ │ │ │李權昌完成│ │ 65頁) │ │部或一部││ │ │ │ │交易。 │ │3.郭彥東通訊監│ │不能沒收││ │ │ │ │ │ │ 察譯文(警1 │ │,以其財││ │ │ │ │ │ │ 卷第16-9頁)│ │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 、4、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 │ │ │ │ │ │ │ │ │├──┼───┼───┼──┼─────┼───┼───────┼────┼────┤│3 │103 年│屏東縣│李權│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1月8 │鹽埔鄉│昌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22時│新圍村│ │行動電話與│命1500│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處││ │15分後│德二街│ │李權昌持用│0元。 │ 頁至第155 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66號A8│ │之上開行動│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肆年,扣││ │ │李權昌│ │電話聯繫,│ │ 17頁至21頁)│毒品罪)│案如附表││ │ │之住處│ │並以「烤雞│ │2.李權昌尿液採│ │四編號二││ │ │ │ │」作為甲基│ │ 證編號姓名對│ │、四所示││ │ │ │ │安非他命之│ │ 照表、初步檢│ │之物沒收││ │ │ │ │代號,相約│ │ 驗報告表、正│ │;未扣案││ │ │ │ │在左列時地│ │ 修科技大學超│ │之販賣毒││ │ │ │ │見面,由郭│ │ 微量研究科技│ │品所得新││ │ │ │ │彥東以1500│ │ 中心尿液檢驗│ │臺幣壹萬││ │ │ │ │0 元出售甲│ │ 報告(偵1385│ │伍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 │ 卷第63頁至第│ │收,如全││ │ │ │ │予李權昌完│ │ 65頁) │ │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 │ │3.郭彥東通訊監│ │不能沒收││ │ │ │ │ │ │ 察譯文(警1 │ │,以其財││ │ │ │ │ │ │ 卷第16-9頁)│ │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 、4、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 │ │ │ │ │ │ │ │ │├──┼───┼───┼──┼─────┼───┼───────┼────┼────┤│4 │103 年│屏東縣│李權│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1月24│鹽埔鄉│昌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22時│新圍村│ │行動電話與│命1500│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處││ │41分後│德二街│ │李權昌持用│0元。 │ 頁至第155 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66號A8│ │之上開行動│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肆年,扣││ │ │李權昌│ │電話聯繫,│ │ 17頁至21頁)│毒品罪)│案如附表││ │ │之住處│ │並以「烤雞│ │2.李權昌尿液採│ │四編號二││ │ │ │ │」作為甲基│ │ 證編號姓名對│ │、四所示││ │ │ │ │安非他命之│ │ 照表、初步檢│ │之物沒收││ │ │ │ │代號,相約│ │ 驗報告表、正│ │;未扣案││ │ │ │ │在左列時地│ │ 修科技大學超│ │之販賣毒││ │ │ │ │見面,由郭│ │ 微量研究科技│ │品所得新││ │ │ │ │彥東以1500│ │ 中心尿液檢驗│ │臺幣壹萬││ │ │ │ │0 元出售甲│ │ 報告(偵1385│ │伍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 │ 卷第63頁至第│ │收,如全││ │ │ │ │予李權昌完│ │ 65頁) │ │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 │ │3.郭彥東通訊監│ │不能沒收││ │ │ │ │ │ │ 察譯文(警1 │ │,以其財││ │ │ │ │ │ │ 卷第16-9頁)│ │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 、4、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 │ │ │ │ │ │ │ │ │├──┼───┼───┼──┼─────┼───┼───────┼────┼────┤│5 │103 年│屏東縣│李權│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李權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2月3 │玉環新│昌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22時│村旁藍│ │行動電話與│命1500│ 1801卷2第149│第4 條第│毒品,處││ │27分後│球場 │ │李權昌持用│0元。 │ 頁至第155 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 │ │之上開行動│ │ 、偵1384卷第│賣第二級│肆年,扣││ │ │ │ │電話聯繫,│ │ 17頁至21頁)│毒品罪)│案如附表││ │ │ │ │並以「烤雞│ │2.李權昌尿液採│ │四編號二││ │ │ │ │」作為甲基│ │ 證編號姓名對│ │、四所示││ │ │ │ │安非他命之│ │ 照表、初步檢│ │之物沒收││ │ │ │ │代號,相約│ │ 驗報告表、正│ │;未扣案││ │ │ │ │在左列時地│ │ 修科技大學超│ │之販賣毒││ │ │ │ │見面,由郭│ │ 微量研究科技│ │品所得新││ │ │ │ │彥東以1500│ │ 中心尿液檢驗│ │臺幣壹萬││ │ │ │ │0 元出售甲│ │ 報告(偵1385│ │伍仟元沒││ │ │ │ │基安非他命│ │ 卷第63頁至第│ │收,如全││ │ │ │ │予李權昌完│ │ 65頁) │ │部或一部││ │ │ │ │成交易。 │ │3.郭彥東通訊監│ │不能沒收││ │ │ │ │ │ │ 察譯文(警1 │ │,以其財││ │ │ │ │ │ │ 卷第16-9頁)│ │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編號2 、4、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 │ │ │ │ │ │ │ │ │├──┼───┼───┼──┼─────┼───┼───────┼────┼────┤│6 │103 年│屏東縣│李祐│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郭彥東偵訊筆│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2月24│內埔鄉│安(│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錄(偵1384卷│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18時│東片村│原名│行動電話與│命500 │ 第112 頁至11│第4 條第│毒品,處││ │19分後│郭彥東│李思│李祐安持用│元。 │ 4頁) │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居所附│宏)│之門號0981│ │2.郭彥東通訊監│賣第二級│參年陸月││ │ │近之涼│ │450147行動│ │ 察譯文(他18│毒品罪)│,扣案如││ │ │亭 │ │電話聯繫,│ │ 01卷3第79頁 │ │附表四編││ │ │ │ │並以「一滴│ │ ) │ │號二、四││ │ │ │ │滴」作為甲│ │3.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 │ │ │基安非他命│ │ 編號2 、4、5│ │沒收;未││ │ │ │ │之數量,相│ │ 至9 所示之行│ │扣案之販││ │ │ │ │約在左列時│ │ 動電話、夾鏈│ │賣毒品所││ │ │ │ │地見面,由│ │ 袋、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 │ │ │ │郭彥東以50│ │ 他命5包 。 │ │伍佰元沒││ │ │ │ │0元出售甲 │ │ │ │收,如全││ │ │ │ │基安非他命│ │ │ │部或一部││ │ │ │ │予李祐安完│ │ │ │不能沒收││ │ │ │ │成交易。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7 │103 年│屏東縣│謝文│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謝文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2月28│潮州鎮│富 │持用之門號│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17時│愛之船│ │0000000000│命500 │ 1801卷2 第35│第4 條第│毒品,處││ │1 分後│汽車旅│ │行動電話與│元。 │ 頁至第38頁、│2 項(販│有期徒刑││ │之某時│館106B│ │謝文富持用│ │ 偵1385 卷第 │賣第二級│參年陸月││ │ │號房內│ │之門號0976│ │ 15頁至18頁)│毒品罪)│,扣案如││ │ │ │ │107557行動│ │2.謝文富尿液採│ │附表四編││ │ │ │ │電話聯繫毒│ │ 證編號姓名對│ │號三、四││ │ │ │ │品交易後,│ │ 照表、正修科│ │所示之物││ │ │ │ │相約在左列│ │ 技大學超微量│ │沒收;未││ │ │ │ │時地見面,│ │ 研究科技中心│ │扣案之販││ │ │ │ │由郭彥東以│ │ 尿液檢驗報告│ │賣毒品所││ │ │ │ │500 元出售│ │ (偵1384卷第│ │得新臺幣││ │ │ │ │甲基安非他│ │ 137頁、第121│ │伍佰元沒││ │ │ │ │命予謝文富│ │ 頁) │ │收,如全││ │ │ │ │完成交易。│ │3.郭彥東通訊監│ │部或一部││ │ │ │ │ │ │ 察譯文(他18│ │不能沒收││ │ │ │ │ │ │ 01卷3第82頁)│ │,以其財││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3、4 、5│ │。 ││ │ │ │ │ │ │ 至9 所示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夾鏈│ │ ││ │ │ │ │ │ │ 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5包 。 │ │ │├──┼───┼───┼──┼─────┼───┼───────┼────┼────┤│8 │103 年│屏東縣│周洋│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周洋安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 │12月26│潮州鎮│安 │持用之門號│非他命│ 偵訊筆錄(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日16時│某處 │ │0000000000│命2000│ 1384第44頁至│第4 條第│毒品,處││ │許 │ │ │行動電話與│元。 │ 第46頁、第50│2 項(販│有期徒刑││ │ │ │ │周洋安持用│ │ 頁反面至51頁│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 │ │之門號0976│ │ 反面) │毒品罪)│,扣案如││ │ │ │ │925237行動│ │2.郭彥東通訊監│ │附表四編││ │ │ │ │電話聯繫毒│ │ 察譯文(偵13│ │號二、四││ │ │ │ │品交易後,│ │ 84卷第43頁至│ │所示之物││ │ │ │ │相約在左列│ │ 43頁反面) │ │沒收;未││ │ │ │ │時地見面,│ │3.扣案如附表四│ │扣案之販││ │ │ │ │由郭彥東以│ │ 編號2 、4、5│ │賣毒品所││ │ │ │ │2000元出售│ │ 至9 所示之行│ │得新臺幣││ │ │ │ │甲基安非他│ │ 動電話、夾鏈│ │貳仟元沒││ │ │ │ │命予周洋安│ │ 袋、甲基安非│ │收,如全││ │ │ │ │完成交易。│ │ 他命5包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9 │103 年│屏東縣│周洋│郭彥東以其│甲基安│1.周洋安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即│12月31│內埔鄉│安 │持用之上開│非他命│ 偵訊筆錄(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起訴│日15時│東片村│ │行動電話與│命2000│ 1384第44頁至│第4 條第│毒品,處││書編│44分後│某處 │ │周洋安持用│元。 │ 第46頁、第50│2 項(販│有期徒刑││號十│之某時│ │ │之上開行動│ │ 頁反面至51頁│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 │ │電話聯繫毒│ │ 反面) │毒品罪)│,扣案如││ │ │ │ │品交易後,│ │2.郭彥東通訊監│ │附表四編││ │ │ │ │相約在左列│ │ 察譯文(偵13│ │號二、四││ │ │ │ │時地見面,│ │ 84卷第43頁至│ │所示之物││ │ │ │ │由郭彥東以│ │ 43頁反面) │ │沒收;未││ │ │ │ │2000元出售│ │3.扣案如附表四│ │扣案之販││ │ │ │ │甲基安非他│ │ 編號2 、4、5│ │賣毒品所││ │ │ │ │命予周洋安│ │ 至9 所示之行│ │得新臺幣││ │ │ │ │完成交易。│ │ 動電話、夾鏈│ │貳仟元沒││ │ │ │ │ │ │ 袋、甲基安非│ │收,如全││ │ │ │ │ │ │ 他命5包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10 │104 年│屏東縣│謝文│郭彥東與謝│甲基安│1.謝文富警詢、│毒品危害│郭彥東販││(即│2 月7 │潮州鎮│富 │文富相約在│非他命│ 偵訊筆錄(他│防制條例│賣第二級││起訴│日23時│三山國│ │左列時地見│命500 │ 1801卷2 第35│第4 條第│毒品,處││書編│至24時│王廟前│ │面,由郭彥│元。 │ 頁至第38頁、│2 項(販│有期徒刑││號十│許 │ │ │東以500 元│ │ 偵1385 卷第 │賣第二級│參年陸月││一)│ │ │ │出售甲基安│ │ 15頁至18頁)│毒品罪)│,扣案如││ │ │ │ │非他命予謝│ │2.謝文富尿液採│ │附表四編││ │ │ │ │文富完成交│ │ 證編號姓名對│ │號四所示││ │ │ │ │易。 │ │ 照表、正修科│ │之物沒收││ │ │ │ │ │ │ 技大學超微量│ │;扣案如││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 │附表四編││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 │號五至九││ │ │ │ │ │ │ (偵1384卷第│ │之甲基安││ │ │ │ │ │ │ 137頁、第121│ │非他命伍││ │ │ │ │ │ │ 頁) │ │包(毛重││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 │合計參拾││ │ │ │ │ │ │ 編號4、5至9 │ │參點參參││ │ │ │ │ │ │ 所示之夾鏈袋│ │公克)沒││ │ │ │ │ │ │ 、甲基安非他│ │收銷燬;││ │ │ │ │ │ │ 命5包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附表三:(李權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1 │行動電話1 支 │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324 )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支 │ │被告李權昌所持有,││ │(含門號0000000000│ │ │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 │ 號SIM 卡1 張 │ │ │、2 所示販毒之用,││ │ 序號000000000000│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159 ) │ │ │例第19條第1 項,於││ │ │ │ │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 │ │ │ │收。 │├──┼─────────┼──┼──────────┼─────────┤│3 │行動電話1 支 │1支 │ │被告李權昌所持有,││ │(含門號0000000000│ │ │供其於事實欄三所示││ │ 號SIM 卡1 張 │ │ │販毒未遂犯行之用,││ │ 序號000000000000│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65401) │ │ │例第19條第1 項,於││ │ │ │ │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 │ │ │ │收。 │├──┼─────────┼──┼──────────┼─────────┤│4 │現金新臺幣5400元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1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89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85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7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63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59 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8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7公克,檢驗後│18條第1項 ││ │ │ │淨重0.666 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8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76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72 公克。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7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73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69 公克。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7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95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91 公克。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7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696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692 公克。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2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725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721公克。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75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1.033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1.029公克。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78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3.558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3.554公克。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19 公克,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前淨重19.137公克,檢│18條第1項 ││ │ │ │驗後淨重19.133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3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235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231公克。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5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457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453公克。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65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1.458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1.454公克。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5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0.381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0.377公克。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95公克,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淨重1.482 公克,檢驗│18條第1項 ││ │ │ │後淨重1.478公克。 │ │├──┼─────────┼──┼──────────┼─────────┤│21 │ 玻璃吸食器 │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22 │ 玻璃吸食器 │2個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附表四:(郭彥東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1 │玻璃吸食器 │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2 │雙卡行動電話1 支 │1支 │被告郭彥東自承門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含序號 │ │0000000000號及 │19條第1項 ││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SIM 卡2 張) │ │ │ │├──┼─────────┼──┼──────────┼─────────┤│3 │ELIYA 紅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郭彥東自承門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支(含序號 │ │0000000000號。 │19條第1項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1 張) │ │ │ │├──┼─────────┼──┼──────────┼─────────┤│4 │空夾鏈袋(內含空小│1包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夾鏈袋) │ │ │2 款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3.59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初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8條第1項 ││ │ │ │反應。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8.0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初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8條第1項 ││ │ │ │反應。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8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初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8條第1項 ││ │ │ │反應。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初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8條第1項 ││ │ │ │反應。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3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初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8條第1項 ││ │ │ │反應。 │ │├──┼─────────┼──┼──────────┼─────────┤│10 │現金新臺幣2900元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