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瑛被 告 曾嘉羚被 告 曾宏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01號、第102 號、第192 號、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佳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曾嘉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曾宏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分別為姊妹、姊弟關係,復均係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佳冬鄉選舉區選舉候選人賴清華、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屏東市第18屆)佳冬鄉第1 選舉區選舉候選人陳桂美、賴金昇及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佳冬鄉萬建村選舉區選舉候選人陳集之支持者,而渠等為圖上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分擔:
(一)曾宏振於民國103 年11月14、15日午後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委請曾嘉羚轉知曾佳瑛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典子請託,應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陳桂美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當場交付曾嘉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供賄賂;待於103年11月17日11時許,曾佳瑛自曾嘉羚得知、取得前開賄賂後,乃於103 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儷頌汽車旅館」櫃檯,交付現金500 元之賄賂與鄭典子,並約其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陳桂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鄭典子明知曾佳瑛所交付之金錢,係約其於投票日時圈選候選人陳桂美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二)曾宏振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委請曾嘉羚轉知曾佳瑛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典子請託,應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賴清華、賴金昇、陳集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代為墊付現金1,000元以供賄賂;待於103年11月18日12時許,曾佳瑛經由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自曾嘉羚(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得知前開賄賂情事後,乃先於10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鄭典子(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03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儷頌汽車旅館」櫃檯,墊付現金1,000 元之賄賂與鄭典子,並剪裁、交付繕寫有「賴金昇代、陳集村、賴清華鄉、陳桂美ˇ」等字樣之旅館報表紙條,約其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賴清華、賴金昇、陳集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鄭典子明知曾佳瑛所交付之金錢,係約其於投票日時圈選候選人賴清華、賴金昇、陳集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嗣經司法警察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司法警察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曾佳瑛所有之仟元、伍佰元紙鈔各40張、29張(合計5 萬4,500 元)、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1 張,及鄭典子自曾佳瑛處所取得之賄賂現金500 元(鈔號:GP750445YA)、1,000 元(鈔號:CN8510 39XJ )紙鈔、旅館報表紙條各1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被告曾佳瑛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0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及其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25至26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被告曾嘉羚部分:警卷第42至46頁、第50頁,選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被告曾宏振部分: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5頁,選他卷第83至88頁,選偵卷第96至97頁,聲羈卷第8 至9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而渠等供述除互核大抵無違外,復與證人鄭典子、陳桂美、賴清華、賴金昇、陳集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鄭典子部分:警卷第52至54頁,選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桂美部分:選偵卷第113 頁、第122 頁;證人賴清華部分:警卷第59頁;證人賴金昇部分:警卷第62頁反面;證人陳集部分:警卷第65頁)亦大體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市話通聯紀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鄭典子戶籍資料、偵查報告(警卷第109至113 頁,選他卷第18至19頁反面,選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選罷法現場照片
9 張(警卷第104 至108 頁)在卷可稽,同扣案有證人鄭典子所取得之賄賂現金500 元、1,000 元紙鈔、旅館報表紙條各1 張(警卷第120 頁、第121 頁)資以佐憑,自足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之。
2、核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事實欄一所載為前開候選人當選計算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各4 罪。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彼此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雖係向證人鄭典子2 次交付賄賂,並為請託支持相異之4 候選人,然均係於密接時、空對同一對象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稽諸扣案旅館報表紙條,亦係同列候選人陳桂美、賴金昇、陳集、賴清華為同一整體請求支持(警卷第121 頁),是自足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該等候選人交付賄賂,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判斷標準:選舉層級、賄賂金額等)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均就本件所犯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尤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竟均仍置若罔聞,顯無視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守法觀念確有不足,復且犯行所涉及之候選人多達
4 人,選舉層級亦含括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影響範圍自非輕微,所為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等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均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被告曾佳瑛部分: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曾嘉羚部分:本院卷第44頁;被告曾宏振部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已實際交付賄賂之投票權人僅1人,賄賂金額總數亦不過1,500元,而其等犯行復係於投票日前即為警及時察覺,亦經證人鄭典子提出所收賄賂以供查扣,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各
1 份(警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參,當足認犯罪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亦未具體影響選舉之結果;兼衡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之犯罪動機、目的、彼此分工參與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曾佳瑛部分:警卷第26頁;被告曾嘉羚部分:警卷第40頁;被告曾宏振部分: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曾佳瑛部分: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曾嘉羚部分:本院卷第44頁;被告曾宏振部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渠等犯後亦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自省所為、知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公平選舉、廉正民主之法治概念。
3、又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所犯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之規定,俱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既均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曾佳瑛所交付證人鄭典子之500 元(鈔號:GP750445YA)、1,000 元(鈔號:
CN851039XJ)紙鈔各1 張共1,500 元(警卷第120 頁)係屬「交付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鄭典子於警詢時提出以供查扣,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各1 份(警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旅館報表紙條1 張(警卷第121 頁)雖係被告曾佳瑛自所有旅館報表剪裁、繕寫後,提出與證人鄭典子用以指名支持對象,足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曾佳瑛既已交付而由證人鄭典子留存使用,當已喪失該紙條之所有權,反歸屬證人鄭典子所有,此並經被告曾佳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仟元、伍佰元紙鈔各40張、29張(合計5萬4,500元)固均為被告曾佳瑛所有,惟均屬其給付工資、兌換日圓剩餘或經營「儷頌汽車旅館」兌換零錢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曾佳瑛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8至29頁、第39頁反面,選他卷第25頁、第72頁,選偵卷第92至9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曾佳瑛用以交付證人鄭典子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自難認與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犯行有所關連,本院當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儷頌汽車旅館日報表1 張為供被告曾佳瑛經營「儷頌汽車旅館」登記旅客出入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曾佳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復未有何內容填載其上,有搜索照片(編號8 部分)1 張(警卷第117 頁分)在卷足佐,顯與被告曾佳瑛、曾嘉羚、曾宏振本件犯行未有關連,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