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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富興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富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富興為第18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下稱上開選舉)第13選區候選人陳昭忠之支持者,為圖陳昭忠能順利當選(陳昭忠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11月24日前某日,至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呂效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交付賄款1,000 元予呂效強,約使其於103 年11月29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呂效強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昭忠(呂效強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103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張強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張強誠,張強誠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昭忠(張強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效強、張強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103 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偵查隊103 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扣案現金1,000 元紙鈔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選舉第13選區候選人陳昭忠之支持者乙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呂效強、張強誠買票,伊跟張強誠見過面而已,沒有交情,沒有來往;伊跟呂效強是鄰居,也沒有什麼來往,伊從認識呂效強迄今都沒有到過他家,伊與他們二人都沒有金錢來往,也不知道他們二人的經濟狀況,他們都是要誣賴伊,伊平常會罵呂效強,因為呂效強喝酒會攔車,他太太也是伊鄰居,他們常常吵架,呂效強動粗伊看不過去會罵他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他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9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①張強誠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就其收受賄款金額、時間、被告買票數、賄款存放處均前後矛盾,顯然不可信;②張強誠於103 年11月25日交給警方扣押之1,000 元是事後由其配偶處取得,且鈔票已經混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交付;③張強誠證述其與被告不熟,被告向不熟悉且投票意向不明之人買票違反經驗法則;④依照中央氣象局之公告,103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日沒,張強誠本來證述被告向其買票之時間為下午7 時,後又改稱下午天未黑時,前後不一致,張強誠可能係為了領取檢舉賄選獎金或是陳昭忠之競選對手林輝雄派來臥底誣陷,林輝雄找了很多人要陷害陳昭忠,並提當選無效之訴,故不得僅憑張強誠片面之詞認定被告有行賄犯行;⑤呂效強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警詢、偵訊當天喝酒加上與被告有仇怨而誣陷被告,其證詞不足採信,本案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⑥張強誠家中有3 票,呂效強家中有5 、6 票,買1 票或買多票之危險度相同,若被告有買票應該一次買足呂效強及張強誠家中票數較合理;⑦張強誠與被告可能有仇很,不能以其等證述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第94至100 頁、第133 頁背面至134頁)。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選舉第13選區候選人陳昭忠之支持者;張強誠、

呂效強於上開選舉期間均設籍在屏東縣春日鄉,為第13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被告與張強誠、呂效強彼此互相認識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張強誠、呂效強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背面、他字卷第43至46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第10 0至101 頁),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之戶籍資料、證人張強誠及呂效強之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背面、他字卷第28、31、33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呂效強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時交付員警1,000 元紙鈔1 張扣案,證人張強誠於103 年11月24日、25日分別於警詢時各交付員警1,000 元紙鈔1 張扣案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

103 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偵查隊

103 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故扣案之3,000 元分別為證人呂效強、張強誠於警詢時所交付扣案一節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證人張強誠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

103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左右,騎機車來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的家,當場交給伊1,000 元,要伊支持投票給屏東縣議員候選人陳昭忠,伊不知道被告和陳昭忠有何關係,但伊見過被告在陳昭忠春日鄉競選總部幫忙,伊拿到1,000 元之後放在手機皮套裡要當作私房錢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嗣又於隔日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交2,000 元給伊,當時被告要伊將其中的1,

000 元轉交伊弟弟張強忠,但伊後來未轉交給張強忠,張強忠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他字卷第100至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103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有單獨騎機車來伊家,但機車的廠牌和顏色伊忘記了,被告交給伊2,000 元,叫伊和伊弟弟張強忠支持陳昭忠,當時好像還有伊弟弟、伊同居人和小孩在家,但是都在樓上沒有人看到被告拿錢給伊,103 年11月25日提出扣案的那1,000 元是伊後來跟伊太太拿的,因為伊收下被告的2,00

0 元之後把其中1,000 元給伊太太,所以無法確認25日交給警方的錢就是被告交給伊的錢,伊跟被告不熟,只知道被告在村莊是做地瓜、芋頭生意的,被告來找伊的時候天還沒黑,住在伊家裡的包括弟妹總共有3 個投票權,但伊弟妹戶籍與伊不同,被告只向伊買2 票,伊剛被抓到時是因為怕連累弟弟張強忠所以只交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質諸證人張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言,前後並非一致,且有不合常理之處,爰分述如下:

1.就被告交付賄款之數額而言,證人張強誠先於第一次警詢時稱1,000 元,嗣後又改稱2,000 元,二者有所出入,雖其證稱係因怕連累弟弟張強忠所以並未於甫查獲時交出全部賄款云云,然又稱其並未將被告賄選之事轉告張強忠,亦未轉交1,000 元賄款予張強忠,則張強忠既自始不知情,當無可能構成受賄罪,證人張強誠顯無需為維護張強忠而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時隱匿此部分事實,故證人張強誠所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2.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均有刑事責任等情應有所了解,故為躲避查緝,行、受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及受賄意向後,方交付賄款,較具規模者,甚至會製作預計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計算賄選資金及發放依據,鮮有在彼此不熟悉或無熟人陪同之情況下,貿然持現金行賄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證人張強誠見過面而已,沒有交情或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與證人張強誠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不熟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對並無交情之證人張強誠行賄,亦有可疑之處。

3.此外,證人張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賄款時為10

3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天還沒黑,已如前述,然11月份已屬臺灣冬季,晚間7 時許應已日沒天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則若證人張強誠證述被告向其行賄之時間為晚間7 時許為真,顯不可能天色未暗,證人張強誠之證述不符合經驗法則,難謂無瑕疵。

4.末查,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亦已析述如前,故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雖以扣案之2,000 元為證人張強誠證詞之補強證據,然證人張強誠所提出予司法警察扣案之1,000 元紙鈔2 張,其中1,000 元係證人張強誠事後向其同居人索取,無法確定為被告交付之原物乙情,業據證人張強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又證人張強誠所提出之2,000 元均因扣案後已混同,無法特定,也無法為指紋鑑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尚難認定證人張強誠所提出之1,00

0 元紙鈔2 張即為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既無法認定為原物,其證據價值仍然等同於證人張強誠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2,000 元賄款予證人張強誠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強誠之事實,除證人張強誠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㈢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賄呂效強部分,證人呂效強先於警

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投票權,家裡共有4 票都是原住民票,被告支付伊現金1,000 元,要伊投票支持陳昭忠,交付時間忘記了,地點是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的家裡,被告自己一個人過來的,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只有找伊一人,伊收下錢就放入皮包裏,伊和被告是鄰居,陳昭忠是鄉長,伊私下不認識陳昭忠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背面、他字卷第65至6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被告,但與被告沒有交情,被告沒有於103 年11月24日前某日拿1,000元給伊,也沒有要求伊支持陳昭忠,伊交給警方扣案的1,00

0 元是伊岳母何阿燕跟隔壁檳榔攤借的,因為那天伊下班何阿燕看伊還沒吃晚餐就拿1,000 元給伊,伊把錢交給警察並且說被告對伊行賄是因為喝醉了,警察要伊配合,而且伊和被告有仇,想要陷害被告,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具結,也知道說謊會有偽證罪的處罰,被告常常用三字經罵伊所以伊對被告懷恨在心,伊聽村莊的人說被告支持陳昭忠,因為造勢活動被告都在前面,伊後來屏東縣議員選舉是投廢票,伊也知道收受賄賂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背面)。質諸證人呂效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示知悉偵查中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偽證罪之處罰,仍堅持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證人呂效強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難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予證人呂效強;此外,證人呂效強於警詢時提出予司法警察扣案之1,00

0 元紙鈔1 張,亦因已經混同無法特定,無法為指紋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故仍難以作為被告有交付1,000 元賄款予證人呂效強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強誠及呂效強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證人張強誠之證詞又另有與常理或事實不符之處,而扣案之1,000 紙鈔3 張又難以證明被告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不足為證人張強誠、呂效強證詞之補強證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照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證人呂效強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於具結後清楚指證被告有交付賄款而要求其支持陳昭忠之買票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卻與偵訊中所證歧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