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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天民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葉文祥被 告 戴啟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卷之104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八第431 頁)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