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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林智鵬被 告 張永哲

謝美華張景誠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66 、7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宛純,一同至被告張永哲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對面路旁停車後,原告隨即下車至被告張永哲上開住處前,向被告張永哲催討欠款,被告張永哲與其妻謝美華及兒子張景誠見狀心生不滿,要求原告提出借款證據,原告無法當場提出借款證據,乃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藉口要回去拿借款證據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美華站立於原告所駕駛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被告張景誠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被告張永哲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及張永哲分別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等處長達約1 分鐘,欲以此方式阻止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純離去,見原告仍欲駕車離開,被告張景誠即以手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被告張永哲亦以手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拉拔該車副駕駛座旁之天蓬飾條,致令上開後視鏡及天蓬飾條不堪使用,而以此方法妨害原告行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權利。嗣經原告趁隙駕車逃離,並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間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並拍照存證。故原告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則以: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亦無損壞原告車上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有前往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與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談論事情。原告事後支出汽車維修費用。而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是否有故意損壞原告左、右後照鏡及天篷飾條而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就妨害原告駕車離去部分,原告是否得請求慰撫金?㈢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宛純,一同至被告張永哲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對面路旁停車後,原告隨即下車至被告張永哲上開住處前,向被告張永哲催討欠款,被告張永哲與其妻謝美華及兒子張景誠不滿原告前來要債,要求原告提出借款證據,原告無法當場提出證據,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即炮火一致對原告,與原告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景誠作勢要打原告,原告見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氣勢甚燄,情緒繳動而非理性,擔心場面失控,自身及李宛純有危險,乃亟思離去,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藉要回去拿借款證據為理由,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張永哲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共同自其等住處門口跨越東華路抵原告停車處,由被告謝美華站立於原告所駕駛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身體斜倚車頭抵住車子,一手指著車內之原告,要原告及李宛純下車,被告張景誠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被告張永哲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張景誠、張永哲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等處長達約1 分鐘,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並均大喊: 「麥走(台語)」等語,被告張永哲以手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拉扯該車副駕駛座旁之天蓬飾條,損壞上開右後視鏡及天蓬飾條,足生損害於原告,欲阻止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純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權利。嗣經原告趁隙駕車逃離,並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間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並拍照存證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66 、767 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據證人李宛純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潘啟明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車損照片(偵8095卷18-21 頁)、統一發票、泰安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調偵卷26-27 頁)在卷可證,且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766 、7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顯見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有共同妨害原告行使駕車離去權利,被告張永哲並故意以拍打強拉方式損壞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天蓬飾條,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則無毀損行為,原告因被告張永哲上開侵害行為,致右後照鏡及天蓬飾條損壞受有損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車損:原告主張車輛受損1 萬899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調偵卷第23頁),被告張永哲則對估價金額有所爭執,並空泛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既係確實將車輛交由址設台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泰安汽車服務廠維修天蓬飾條,有泰安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被告張永哲空言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應以何價錢方為適當及以何為比較基準而認費用過高,被告張永哲所辯自不足採,堪認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 萬899 元。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受損之汽車如經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受損之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可佐(本院卷第23頁),則於事故發生時,汽車已使用超過5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890 元(8904×1/10=890 ,元以下

4 捨5 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2885元(零件費89

0 元+ 工資1995元=28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損害賠償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汽車維修廠係位於台南,其駕車前往維修產生油資及過路費共2101元,及因汽車維修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為被告張永哲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前往維修自小客車之天蓬飾條,此部分並非特殊零件,尚難認定需前往特定原廠維修始能修復,縱需前往原廠,亦得就近維修,是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南維修所生車資、過路費,自難准許。又原告自述其職業係機電工程,原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後照鏡及天蓬飾條受有損害,此部分零件不影響汽車正常動能機械運作,是原告仍得駕駛該車上工,再原告就前往維修汽車所花費之半日時間,亦未必即有工程得施作,縱有工程需施作,然原告僅花費半日時間,時間上並非綿延數月之久,原告仍得於前往維修後即再施作工程,尚難認此會影響原告之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工作損失9101元,礙難准許。

3.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固有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駕車離去權利,然原告行動自由僅短暫受限,且原告仍得選擇下車以徒步方式離開現場,行動自由未因而遭剝奪,尚難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開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而需前往警察局報案,後

續並有偵查、調解、審理及相關證人出庭,造成社會資源浪費,而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張永哲並毀損原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天蓬飾條,原告就此事件既選擇訴諸訴訟此一紛爭解決機制,原告即需前往警局、偵查機關及法院就相關案情陳述以釐清案情,而法院傳喚證人出庭證述亦係基於為求釐清案情之需,此部分之社會資源耗費尚難認與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妨害自由及被告張永哲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永哲賠償之數額為2885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哲給付原告2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