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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黃三賢被 告 曾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78 號,即原104 年度簡字第8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從事板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於歷經被告傷害事件後,因手無法提取重物,致喪失原工作機會,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78 號)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8 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其餘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