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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文禮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除原判決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楊文禮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有經營權糾紛」應補充為「楊文禮之配偶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楊文禮並曾擔任主人電台之監察人;林珍妮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主人電台名義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並將位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下稱泰武機房)等提供予賴靜嫻使用,期限自

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惟嗣後雙方就經營權產生糾紛」,第3 行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

000 號機房」之記載更正為「泰武機房」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固供承其因與大千電台所簽前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之糾紛,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許,前往當時由大千電台使用中之泰武機房,當時其有自地上拾起磚塊,該磚塊觸及該機房門上所設置之保全電子鎖,致該保全電子鎖損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㈠本件是賴靜嫻等違反雙方契約,且有霸佔電台、侵占款項、背信詐欺等違法行為;案發當時伊至分駐所報案,伊請所長驅離賴靜嫻所派之黑衣人,但所長反而叫伊離開,並徒手拉扯伊配偶林珍妮,場面混亂之際,欲阻止紛爭,手上磚塊擦撞牆面才誤擊該保全電子鎖,非故意行為;㈡該保全電子鎖為賴靜嫻所私設,裝設時並未告知主人電台,被告完全不知道該機存在,也可能誤認該機為主人電台所有(原賓志保全設備),故無毀損意圖;㈢主人電台已於103 年2 月依法寄發3 份以上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契約,係主張自己權利並無不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2項,要求乙方遷讓並恢復原狀,且乙方遺留物品不搬移,已視為乙方放棄,甲方可自行處理,被告已明確傳達意思,並認定自己有權決定終止契約之起始日,自己應可將對方遲不搬遷物品視作廢物,被告依約至上開發射站履行維護公司權利,當不具毀損器物之犯意。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黃辰瑋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34分55秒)林珍妮(被告配偶)從地上的塑膠袋內拿出鑰匙給楊文禮,跟被告說:「這鑰匙你開看看…」,被告拿了鑰匙就走進機房外所圍欄杆閘門內,走到機房門外要開門,林珍妮則站在欄杆外對著鏡頭拍攝之人說:「出去出去,…不要亂拍」。拍攝之人對林珍妮說:「你手不要揮喔」,林珍妮邊揮手邊說:「走走走走…」。拍攝之人對林珍妮說:「你手不要揮喔,手不要揮喔」,林珍妮在欄杆外看著被告、邊揮手邊對拍攝之人說:「不要在這不要在這。」(播放器時間35:17)被告打開機房的門,警報器響起,被告探頭往機房裡看。林珍妮在欄杆外面講:「這主人電台喔」。(播放器時間35:24)林珍妮從機房外所圍欄杆外面走進欄杆內,走到被告旁邊,被告將機房門關上,取出鑰匙,警報器持續鳴響。(播放器時間

35:36)被告伸出右手去拔固定於牆上的電子鎖。(播放器時間35:41)被告蹲下身撿拾地上的磚塊。(播放器時間35:43)被告右手舉起磚塊,對著固定於牆上之電子鎖連續用力的砸3 下,電子鎖掉落到地上,磚塊也掉到地上,林珍妮則在旁觀看。(播放器時間35:49)被告伸出右手將仍留在牆上的電子鎖的IC板從牆上扯下來丟到地上。」等情,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及所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68、88至96頁),核與證人黃辰瑋於104 年1 月5 日警詢時所證:103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告、林珍妮等多人至泰武機房,被告夫妻欲強行進入機房,因為門打不開觸動警報,被告拿磚頭砸毀電子鎖,後因泰武派出所警員到場制止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相符,足見證人黃辰瑋指述之情節確為實情;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派出所所長不讓我們進去,我很生氣,當時我也很想打人,就打了牆壁,就打到這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又於其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伊始生氣拿起路旁一個磚塊丟向機房牆壁宣洩情緒」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可證被告確係因欲進入泰武機房未果,憤而持磚塊將該機房之門扇旁大千電台所裝設之保全電子鎖,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裝設之保全電子鎖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上訴所稱「派出所所長叫伊離開,並徒手拉扯林珍妮,場面混亂之際,欲阻止紛爭,手上磚塊擦撞牆面才誤擊該保全電子鎖」云云,顯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結果迥異,被告所辯前詞顯悖於事實,委無可採。

㈡又關於被告所辯其可能誤認該保全電子鎖係主人電台所有云

云,然觀之其偵訊時辯稱:「因為伊很生氣,伊就打下去,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們已經違法,還裝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又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記載:「告訴人擅自將機房外圍牆圍籬破壞,於機房外牆更換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先於其主詰問證人王貴雄時稱:「案發當天我為何這麼生氣,那麼義憤?我不知道那個保全的東西是誰的,所以我有把它弄壞,是否如此?」(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復先後陳稱:「我們也不知道他們去換這個,也沒有告訴我們」(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案發時警報器在響,我記得上個月去開門,警報器不會響,都好好的,可以進去,為什麼這次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貴雄於本院所證:電子鎖是被偷裝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一致,可見被告對於該泰武機房門邊所裝設之保全電子鎖並非主人電台經營期間所裝設乙情知之甚明,且明知或至少已預見係與主人電台發生契約糾紛之大千電台所設,至為明確。參以證人黃辰瑋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有糾紛後,於103 年6 月間受雇大千電台至本件泰武機房看守保全裡面的機器設備,當時就已有裝設本件被告砸毀之中興保全保全系統;現場泰武機房外部的東西,伊有先詢問過大千電台工程師趙中善先生釐清哪些屬於大千電台花錢安裝的,其中就包括本件電子鎖及監視器,印象中被告原本的保全系統還在旁邊,是另一家公司的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頁),佐諸卷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與大千電台高雄營業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證被告本件砸毀之中興保全保全電子鎖確為告訴人大千電台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裝設,而為事實上有管領支配力之人無訛,且被告所砸毀之電子鎖既與主人電台原本之保全系統裝設在不同位置,被告自無誤認該電子鎖係主人電台裝設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已解除或終止契約,依雙方契約第

6 條第12項約定,賴靜嫻方遺留物品不搬移,視為放棄,由主人電台自行處理云云。觀諸主人廣播電台與賴靜嫻所簽委託經合作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第十二點固記載「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乙方(即賴靜嫻)應即遷讓並將委託經營合作之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主人電台),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乙方如有遺留物品不搬移時,視為乙方放棄,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因此所生之費用,乙方同意支付,並依據前項規定處理。」(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然此顯係以該契約已終止或期限屆滿為前提條件;而觀之該契約第七條(違約處罰)第七點另記載「於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如無法定事由或經兩造合意終止,甲、乙任一方皆不得片面要求終止契約…」等語,主人電台自不得片面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復參以證人黃辰瑋於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即有收到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被告表示沒有收到該裁定,後來警方到場時,伊有拿給警方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5頁),衡情案發時被告與其妻、女等人正與大千電台人員因前述契約爭執不下,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大千電台人員或警方必然會將法院已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事告知被告等人,則案發前大千電台既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足認其對於主人電台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為已有爭執,雙方契約效力自屬懸而未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依前開契約第六條第十二點,處分告訴人之物品。

四、本院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又無自力救濟以免權利受侵害之必要及情狀,竟以前述手段毀損告訴人大千電台請中興保全所裝置之保全電子鎖,確有不該,且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謂本件應判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