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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古榮福即 被 告被 告 簡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屏簡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古榮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簡志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古榮福於民國102 年間係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主任秘書,林錫章為屏東縣車城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內政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簡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鄉○○○○路上刊登之徵才公告,為求能在車城鄉公所任職,於102 年3 月間向古榮福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款作為車城鄉鄉長林錫章同意安排其在車城鄉公所任職之對價,委由古榮福向林錫章轉達上情,簡志明、古榮福乃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古榮福向林錫章表達上情,惟為林錫章所拒絕,故未行賄得逞,但仍安排簡志明於102 年7 月5 日赴車城鄉公所任職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於上訴時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均向原審法官供承上開犯行,並均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原審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被告簡志明更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答辯,並撤回上訴,被告古榮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由其與選任辯護人主動向法院聲請為認為協商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均認同,渠等於原審所為之認罪答辯與自白,均出自其等真意,且均係在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後所為,故該等自白除當然具證據能力之外,亦足見可信度甚高。

(二)被告二人上開行賄犯行,亦經證人林錫章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足見其等之自白非虛。而證人林錫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古榮福當天只有說要介紹一位正職人員,看有無職缺可以工作,我叫秘書過來核對人事資料,我就出去了,當天被告古榮福未提到30萬元的事等語,但其又稱,自己記性不好,關於被告古榮福是否有以30萬元向其行賄一節,是在停止羈押後,經其詢問秘書,經秘書告知,其才確認並無此事等語,然其再稱其係於104 年1 月13日停止羈押,嗣於不久後的農曆過年期間詢問秘書,而其嗣之調詢與偵訊過程,都有律師全程陪同,且其應訊時所述,均係基於自己的想法所陳等語。則,依證人林錫章上開證述,即令其原本有因記性不佳,對於當天與被告古榮福之對話無法清楚記憶,但嗣後因詢問秘書結果,已能清楚記憶當日經過,則依其於104 年

5 月20日之調詢與偵訊所證,被告古榮福確有前述向其行求賄賂之舉等語,顯係在證人林錫章已脫離被羈押狀態,且已經充份調查、思考、回憶之後所為之證述,顯然遠較其於審判期日,一再陳明,自己的記性不好,審判時距離案發期間已有數年等狀況之下所為證述可信。故,證人林錫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被告簡志明之妻董貴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簡志明曾向其表示,為謀上述職務而要求證人董貴美提領30萬元,用以交付林錫章之秘書趙清連,嗣其確有依被告簡志明之要求而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被告簡志明等語,核與證人董貴美設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

(四)被告簡志明確有於103 年5 月20日去電趙清連,表示因被告古榮福之催促,而邀約趙清連見面,擬交付該筆30萬元之款項等情,有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榮福、簡志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並罰。被告簡志明曾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簡志明於偵查及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古榮福於104 年4月16偵訊中及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志明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古榮福先於104 年4 月15日調詢中供稱,「我在向林錫章推薦簡志明到車城鄉公所任職時,我有明確告訴林錫章,日後簡志明會在鄉長選舉時贊助你」、「(問:所以簡志明一直停留在要用現金答謝林錫章的想法?)對」、「我向林錫章表示,簡志明有表達願意答謝,如果這件事可以順利,看林錫章依照行情講一下,行情,是我向林錫章建議,可以由他本人當場開出價碼」等語,再於隔日之偵訊中供稱,「我問林錫章是否需要行情,他說要幫忙拉選票,行情的意思就是指錢」等語,均明確供承有向林錫章行賄之舉,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選任辯護人一同為有罪之答辯,但嗣於原審判決依被告所請從輕量刑後,卻上訴改稱「未將簡志明行賄之意向林錫章傳達」、「只是問林錫章於人事安排上是否收錢」、「原審是律師幫忙認罪協商所造成的結果」、「我在原審的自白是律師自己跟檢察官協商的」、「訊問時我提到的『行情』,並非代表行賄金額」等語,一再翻異供述,且惡意地曲解自己筆錄中明確的文字記載,而被告古榮福更供承,自己曾擔任鄉公所之政風人員職務,故對於公務人員廉節之規定知之甚詳,且對於操守與風紀甚為重視,卻為替被告簡志明謀職而行賄鄉長林錫章,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均甚差,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然失之過輕。

(二)被告簡志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並主動撤回上訴,惟其先於上訴狀中翻異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改稱被告古榮福未代其向林錫章行賄,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古榮福詰問時,改稱「我不知道被告古榮福有無代我將行賄的意思傳達給林錫章」、「我沒有跟古榮福說有準備30萬元要復職」、「我是打算若復職後,自己再找管道送錢給鄉長」等語,一再反覆,未見真誠悔意,而其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甫於101 年8 月執行完畢,竟於半年後即再犯本件行賄案件,顯然未曾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然失之過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原審各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漏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亦有疏漏。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除審酌上述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外,並衡酌其二人之素行、以30萬元向鄉長林錫章行賄為犯罪手段、目的係為使被告簡志明得以復職、其等所為,嚴重破壞行政風紀與影響車城鄉公所人事任用之公平、被告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反省自己的犯行,主動認罪而撤回上訴,可見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較被告古榮福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