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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黃珈賢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珈賢之部分撤銷。

黃珈賢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珈賢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總經理,李政憲係該公司技術士,2 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8條之罪(此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珈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政憲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由警方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依法查扣事實業廢棄物838 桶(含內容物及容器,其中鐵桶783 桶、貝克桶55桶)後,並將該等查扣物委託黃珈賢代為保管,經黃珈賢同意,簽立由其代為保管之保管條後,將上開鐵桶及貝克桶暫置於上址之公司內。詎黃珈賢、李政憲明知上開鐵桶及貝克桶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隱匿,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1月間某日,共同將上開容器內之廢棄物抽置廠內油槽混合後,再由李政憲於104 年12月間某日、105 年1 月間、2 月間某日打電話至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0 之2 號之保昇資源回收廠,將上開鐵桶及貝克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8,571 元售予不知情之保昇資源回收業者黃信雄回收而隱匿上開油桶,並由重光公司取得該販售所得。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就前開案件執行廢止該公司許可證時,未見黃珈賢受託保管之上開鐵桶及貝克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卷第34-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連性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珈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於原審中自白之情節、證人即回收業者黃信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6日、102 年11月6 、7 日之勘驗筆錄、

7 月30日之扣押筆錄及查扣鐵桶照片影本、檢測報告、該署

104 年7 月15日屏檢玉厚104 偵3457字第19074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062314號函、

104 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40084846號函及所附督察紀錄、清點數量明細各1 份、移置相片44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9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相片5 張、二聯式發票3 張、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10月28日埔環字第1047151277號函及相片影本3 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黃珈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又按上開條文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之意;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行為人如將公務員交其保管之物品銷售他人,使人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與隱匿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是核被告黃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經查,上開鐵桶及貝克桶僅由警方予以查扣,並交由被告黃珈賢代為保管,此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載有「茲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查扣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暫由黃珈賢保管,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保管人:黃珈賢」等語可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已經對上開鐵桶及貝克桶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縱將上開鐵桶,擅自販售予他人,亦不合於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應有誤會,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卷第35頁反面),與本院最後之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黃珈賢與同案被告李政憲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綜合全部卷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被告將扣案鐵桶及貝克桶售予他人之行為,並未毀滅、拋棄該等物品,使之不存在,而僅係使該等物品之所在及流向難以被人發現或追查,是其所為應屬「隱匿」而非「毀棄」,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尚有誤會。⒉被告黃珈賢販售前開鐵桶及貝克桶予回收業者黃信雄之價款新臺幣共計30,571元,係由重光公司取得,此觀證人黃信雄於偵查中所稱購買上開鐵桶及貝克桶後,曾取得重光公司會計小姐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05 年他字第856 號卷第58頁),並有上開發票3 紙扣案供憑(票號分別為SG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查(見前揭卷第61頁),由此足徵重光公司方為該等犯罪所得之取得人,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原審認為被告取得上開價款而保有犯罪所得,亦有誤會。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黃珈賢未善盡保管人之義務,致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該等物品之後續處理程序,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公權力效率造成嚴重損害,自應處以適當之刑,以彰顯社會正義,且其處理上開桶內同類型廢棄物之成本合計約為749 萬8000元至1014萬2000元,被告因此犯罪而減省鉅額之廢棄物處理成本,與其所受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僅9 萬元之刑罰顯不相當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所屬重光公司,曾於104 年5 月29日因被告保管之油桶鏽蝕破損,具狀本院請求發還該等油桶,俾便該公司處置,至於桶內液體則予抽出,另注入該公司儲油槽,以避免環境污染一節,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第

196 頁)。被告黃珈賢亦稱其係因上揭油桶年久破損,具狀法院發還,以便公司處理,但未獲法院准駁,方擅自出售油桶,至於桶內廢油則抽到儲油槽(見本院卷第36頁)。因被告僅係將桶內液體之容器由油桶改換為公司之儲油槽,儲油槽內之液體如為廢棄物,日後仍需以合法之方法處理,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將桶內液體抽至儲油槽,為何可因此犯罪而減省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擅自將油桶售予他人之動機,係為節省廢棄物處理成本,而處理成本甚高,與其所受刑罰並不相當等語,即乏憑據,本院因認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之處,自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上開鐵桶及貝克桶業經員警查扣並交

其保管,竟仍擅自將桶內廢棄物抽至油槽混合並將上開鐵桶及貝克桶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無從執行前開案件扣押物後續處理程序,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扣案之上開鐵桶及貝克桶共838 桶,數量及所佔空間甚巨,對被告而言,保管不易,被告因上開鐵桶年久生鏽,桶內廢棄物已生洩漏,亟待處理以避免汙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10月28日埔環字第1047151277號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黃珈賢為公司總經理,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黃珈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為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販售油桶價額共30,571元,係由被告所屬之法人重光公司取得,並非由被告本人取得,其理由已如上述。惟此項犯罪所得既係被告為重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仍向重光公司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