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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吉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其於屏東市○○段○○段○○○ 號土地種菜及果樹,每年均依國有財產署來函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從未遲延,而且其未在該地有建築物存在,該署十年以來並未置一詞,今因有人檢舉,即認伊有竊佔之事,頓覺莫名其妙,況其眼見該地無人除草、乏人管理、雜草叢生,老鼠、毒蛇出沒,如有市民種菜,即知除草,而無蟲害,國有財產署也不必為此事煩惱,故其何來竊佔之事等語為上訴意旨。

惟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

產署)早於103 年12月2 日即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陳吉田其上開竊佔國有地之情事,其主旨略以:「台端等人(含被告)無權占用本署經管之屏東市○○段○○段○○○ 號地號內國有土地,請於103 年12月2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後以書面通知本辦事處複勘,逾期未辦則訴請移送竊占罪責。」(見警詢卷第46頁)。嗣因被告收受上文後,未按時返還土地,該署再於103 年12月26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二度通知被告陳吉田,其意旨略以:「台端等人(含被告)無權占用本署經管之屏東市○○段○○段○○○ 號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前經本辦事處103 年12月3 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103 年12月2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迄未辦理,茲再限於104 年1 月2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後以書面通知本辦事處複勘,逾期未辦將訴請移送竊占罪責。」(見警詢卷第47頁)。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按時返還土地,該署遂第三度通知被告陳吉田,其書面意旨略以:「台端等二人(含被告及另一名為邱秀霖之人)申請本署經管屏東市○○段○○段000 號地號國有土地地上占用農作物延期騰空至104 年6 月30日乙案,本辦事處礙難同意,仍依本辦事處103 年12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見警詢卷第48頁)此分別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考,且被告亦坦認確曾收受上開三份公文,並知曉公文之內容(見警詢卷第6 頁反2 面)及竊佔國有土地係違法行為(見上揭卷第7 頁)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所謂「使用補償金」,乃係無

權占用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其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故有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云云,已有誤會。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租或得到應允使用上述地號土地?)原本有要向他們承租,但是單位告知從83年起,就不能再租予他人使用,但是經過我與鄰居申請後,每年都繳納金錢給國有財產署」;「(問:你於何時所承租?租金為何?)我印象中大約94年8 月開始,這也不算是租金,他們稱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見警詢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被告甚至於偵查程序中表示:「我可以還(土地),但是希望能讓芒果樹收成完,差不多再一個月。」(見偵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應知其本人並無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亦無租約存在,其所繳納之所謂「補償金」亦非「租金」甚明。且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7 月10日會同被告現場勘查時,被告雖當場放棄地上作物權利,惟表示不願遷移流動廁所,茲亦有該署

104 年9 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30頁),其甚至於104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揚言:「(問:你現在還在那裡種?)是,因國有財產局有向我收錢。(問:你之後還要種?)是,因為國有財產局有向我收租金。(問:你還有繼續種,將要送到法院判刑,有何意見?)沒有關係,這也不是什麼大罪,而且我有繳補償金,如果他沒有圍起來,我就要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亦堪認被告仍有欲藉繳納具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以混充「租金」之企圖,且有繼續佔用國有土地之犯意。

㈢又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11月2 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

所有之流動廁所雖已移動位置,但仍放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見偵卷第51頁所附國有財產署104 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判決還沒確定,我還在種。」(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故得證明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確仍有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犯行存在,本件事證實屬明確,原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行為係犯竊佔罪,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故不構成竊佔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並認

變更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依照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任意佔用國有土地,迄今拒不返還,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