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興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興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興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國防部空軍439 聯隊所管理,未有人居住之屏東縣○○市○○0 巷00號房屋,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經由上開房屋旁之空屋後方進入上開房屋,以上開榔頭及螺絲起子敲打上開房屋內固定鋁門框之水泥,欲竊取鋁門框變賣,因敲打過程產生聲響,巡邏警員察覺有異,會同里長王藍前往查看,當場逮捕曹興台而未遂,並扣得榔頭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查悉上情。案經國防部空軍439聯隊政戰綜合科政戰士官長張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曹興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證人王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榔頭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見警卷第27頁照片),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巡邏員警發覺並將其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雖屬未遂,但先前業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因工作不穩定、希望變賣鋁門框換取伙食費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榔頭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