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寶於民國100 年11月某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鄒榮妹所管領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24號無人居住、未上鎖之建築物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電腦等財物,然因疑有他人進門的聲音,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鄒榮妹發覺上開建築物內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建築物之電氣室地板採得可疑煙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確認該煙蒂上所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翁進寶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榮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0 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