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瑞隆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瑞隆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瑞隆於民國85年3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擔任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技士,負責執行「一百年稻田多元利用調整計畫」、「一百零一年稻田多元利用調整計畫」、「一百零二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受理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及依據建立之個別農戶資料檔詳加審核轄內各農戶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認定資料,與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辦理情形,並編造輪作獎勵金或休耕直接給付之發放清冊以交屏東縣政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核辦後,由農戶戶籍地農會發放獎勵金等事務(上開3 計畫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作為,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型態所從事之行政活動,屬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之一種),乃執行一般受託之業務之人。上開3 計畫所揭綠肥作物給付獎勵金之要件為農戶應向戶籍地鄉公所申報獎勵金之給付,農戶之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等資料已審核通過,並經農地所在鄉公所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辦理情形,若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者,其成活率確實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農戶始得受領上開獎勵金。龔瑞隆明知上情,亦知其前妻楊淑璟戶籍地非屏東縣林邊鄉,竟利用不知情之楊淑璟申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休耕獎勵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楊淑璟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6 月20日、同年11月7 日,明知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勘查楊淑璟所申報給付休耕獎勵金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非係種植綠肥之成活率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而核定為「休耕」,仍在業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1 期、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上,不實登載該土地現況為「田菁」,並以該2 份清冊送交農糧署南區分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獎勵金給付之正確性,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核撥休耕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 萬442 元至楊淑璟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於100 年11月24日核撥休耕獎勵金1 萬472 元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㈡於101 年6 月12日,明知未函請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勘查核定楊淑璟所申報給付休耕獎勵金之屏東縣○○鄉○○段○○○○○號、耆老段173 地號之2 筆土地,逕於業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林邊鄉101 年1 期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上,不實登載該2筆土地現況為「田菁」,並將該清冊送交農糧署南區分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獎勵金給付之正確性,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
7 月2 日、同年11月1 日核撥休耕獎勵金1 萬9,022 元、1萬2,744 元至楊淑璟之農會帳戶;㈢於101 年10月23日、10
2 年6 月20日,明知楊淑璟所申報給付休耕獎勵金之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不符合上開3 計畫所揭基期年資格,逕於業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林邊鄉101 年2 期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2 年1 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金發放清冊上,不實登載土地現況為「田菁」,並將該2 份清冊送交農糧署南區分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獎勵金給付之正確性,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7 月3 日核撥休耕獎勵金1萬2,609 元至楊淑璟之農會帳戶,使楊淑璟前後獲得共計6萬5,289 元(計算式:1 萬442 元+1 萬472 元+1 萬9,02
2 元+1 萬2,744 元+1 萬2,609 元=6 萬5,289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9,495 元)。嗣於103 年7 月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政風室辦理「農地休耕補助專案稽核」,發現部分申報書與印領清冊資料不符,龔瑞隆假藉至檔案室協助調卷之際,欲將楊淑璟之100 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之核定休耕項目別欄所載「休」修改為「田菁」,正寫完「田」字時,為檔案室管理人員黃錦娟察覺制止,經報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淑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農業技士王惠嫈、證人即上○○○鄉鎮○段○○○○○號土地共有人陳寶珠之配偶張雅俊、證人即上○○○鄉鎮○段○○○○○號土地共有人鄭維堯之父鄭天福、證人即上○○○鄉鎮○段○○○○○號前土地所有人龔蔡翠仙、及龔蔡翠仙之配偶龔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1至36頁、第48至49頁、第51頁至54頁、第75至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0 年9 月8 日屏九鄉農字第1000007311號函暨其附件
100 年2 期「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書、屏東縣林邊鄉
100 年2 期輔導農戶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0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宣導重點、100 年1 期、2 期、101 年1 期、2 期、102 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共5 紙、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3 年9 月9 日屏九鄉農字第10330948100 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103 年9 月9 日農糧南屏產字第1031173028號函暨附○○○鄉○○段○○○○○號、耆老段173 地號○○○鄉鎮○段○○○○○號100 年至103 年領取休耕獎勵之輪作休耕直接給付清冊及明細表、農糧署南區分署103 年10月9 日農糧南屏產字第1031173109號函暨附件MIS 系統查詢畫面、農戶耕地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簡易查詢畫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3 年9 月23日林鄉政字第10330949
600 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職務說明書及相關人事資料、一百年、一百零一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工作手冊、一百零二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3 年9 月3 日屏九鄉農字第10330919
4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3 年9 月5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6644600 號函暨附○○○鄉○○段○○○○○號、耆老段173 地號○○○鄉鎮○段○○○○○號100 年至103 年領取休耕獎勵之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清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3 年8 月28日林農信字第1030002416號函暨附件楊淑璟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100 年至102 年間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10月1 日彰屏字第1030306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至102 年間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4 年5 月28日林鄉政字第10430504600 號函、屏東縣林邊鄉農戶楊淑璟申請100 年至102 年農地休耕補助獎勵金溢領繳回清冊、繳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 至7 頁、第15至19頁、第55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0至74頁、第83至95頁、第96至141 頁、第154 頁、第175 至180 頁、第188 至
20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11月7 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10月23日及102 年6 月20日所犯之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對其業務上所職掌事項之處理,應
本於國家所託並謹慎行事,雖農田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相關作業僅屬國家私經濟上行為而非屬公務,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貪圖小利,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農田輪作、休耕獎勵金給付之正確性,並以之為詐欺取財之方法,違背國家對於公務員業務責任上所託,且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次數及詐欺金額亦非微;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繳回全部詐欺所得之獎勵金,有屏東縣林邊鄉農戶楊淑璟申請100 年至102 年農地休耕補助獎勵金溢領繳回清冊、繳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據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0 至20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因而詐取前開獎勵金共計6 萬5,289 元,並匯入第三人楊淑璟之上開帳戶內,上開獎勵金6 萬5,28
9 元即為楊淑璟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則楊淑璟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國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楊淑璟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㈢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 至102 年間各期登載不實內容之屏
東縣林邊鄉100 年1 期、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1 年1 期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1年2 期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2 年1 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金發放清冊、楊淑璟之100 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本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