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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慶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慶傑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7時、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 弄○ 號工地前,見洪世力擺放在該處之鷹架踏板14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鷹架踏板14塊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鷹架踏板14塊,變賣予「龍三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因洪世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至「龍三資源回收廠」,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洪世力),而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力、證人即龍三資源回收廠代班人員方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

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且上開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洪世力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鷹架踏板14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竊得之鷹架踏板14塊售予「龍三資源回收場」,得款500 元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