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仕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1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21日22時
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又5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4號、99年度易字第61
0 號、9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前揭6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1號、99年度易字第2150號、99年度易字第2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3 月、2 月(共
5 罪)確定,前揭9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乙案、甲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相關欄位(原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工具。持有物名稱:水車吸食器一組」)勾選錯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