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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珈賢被 告 李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珈賢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憲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珈賢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珈賢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總經理,李政憲係該公司技術士,2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8條之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起訴,黃珈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政憲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經警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依法查扣事實業廢棄物838 桶(鐵桶783 桶、貝克桶55桶)後,而將該等鐵桶均委託黃珈賢代為保管,經黃珈賢同意,簽立由其代為保管之保管條後,即將上開鐵桶占置於上址之公司內。詎黃珈賢、李政憲明知上開鐵桶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竟仍共同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鐵桶內之廢棄物抽置廠內油槽混合後,再由李政憲於104 年12月間、

105 年1 月間、2 月間將上開鐵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8,571 元售由由不知情之保昇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而毀棄上開鐵桶。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就前開案件執行廢止該公司許可證時,未見黃珈賢受託保管之上開鐵桶,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回收業者黃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屏東地檢署102 年7 月26日、102 年11月6 日至7 日勘驗筆錄、7 月30日扣押筆錄及查扣鐵桶照片影本、檢測報告、屏東地檢署104 年7 月15日屏檢玉厚104 偵3457字第1907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062314號函、104 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40084846號函及所附督察紀錄、清點數量明細、移置相片44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9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相片5 張、二聯式發票3 張、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10月28日埔環字第1047151277號函及相片影本3 紙,是被告

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將警方查扣並交由被告黃珈賢保管之上開機臺,擅自毀棄,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經查,上開鐵桶僅由警方予以查扣,並交由被告黃珈賢代為保管等情,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載有「茲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查扣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暫由黃珈賢保管,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保管人:黃珈賢。」等語可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已經對上開鐵桶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2 人縱將上開鐵桶,擅自交予他人廢棄,亦不合於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8 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2 人上開所犯罪名,被告2 人已對前開事實及罪名為防禦,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政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扣案之上開鐵桶業經員警查扣並交由被告黃珈賢保管,竟仍擅自將桶內廢棄物抽至油槽混合並將上開鐵桶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致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無從執行前開案件扣押物後續處理程序,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扣案之上開鐵桶共838 桶,其數量及所佔空間甚巨,對鐵桶保管人而言,保管亦屬不易,被告2 人因上開鐵桶年久已生鏽蝕,桶內廢棄物已生洩漏之情形,亟待處理以避免汙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

104 年10月28日埔環字第1047151277號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李政憲係因被告黃珈賢為公司總經理方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黃珈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被告李政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珈賢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0,000元、12,000、8,571 元(合計30,571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黃珈賢供述明確,並有前開資源回收業者提供之發票3 紙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