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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現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現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ㄧ、陳清現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 0000 0

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323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本件有關土地均同屬屏東縣○○鄉○○段,以下均簡稱同段),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亦明知同段321 、

324 地號土地均為陳文鎮、陳瑞雄、陳明進、陳明纂、陳瑞德、陳來發、陳平、陳易青、陳易頎所共有,其對上開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詎陳清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其父親陳生傳(業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所搭建之鐵皮平房拆除後進行擴建,而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興建相連接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各1 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合計達26.67 平方公尺。案經陳瑞德、陳瑞雄、陳來發、陳明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發、陳瑞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79 頁、第81頁),告訴代理人陳祈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78 -79頁、第81頁、第101-102 頁),證人陳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2頁、第134-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230-232 頁】,陳鄭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3 頁),證人陳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2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143 頁),陳曾玉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2-83 頁,偵續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143-146 頁),陳黃金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2至83頁),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現場勘測人員林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6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0頁、第83頁、第125-126 頁,本院卷第232-234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同段317 、32

1 、322 、323 、324 、316-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4-11頁、第14-16 頁、第24-25 頁、第60頁、第8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頁、第95-100頁,偵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 年4 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307030590 號函及所附103 年1 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7 張(見他卷第50-56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98年8 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及86年3 月27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見他卷第129-131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6 月1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22910 號函所附同段316-5 、317 、322 、323地號國有土地歷年清、勘查表(見本院卷第62-100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643

900 號函所附同段321 、324 、322 、323 、316-5 、317、316 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資料、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6-211 頁)、歷年申報地價資料、同段322- 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4-226 頁)、空照圖(外放)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97 頁、第137 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持續竊佔上開土地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雖嗣於102 年12月10日即取得同段321 、3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0,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惟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既未約定有分管範圍,則被告仍不得占有上開2 筆土地之特定位置加以使用,是自不因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解免其竊佔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再被告同時竊佔原共有人均相同之同段321 、324 地號土地及同段323 、322 、316-5 、317 地號國有土地,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及私人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及欠缺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占用土地之面積非鉅,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3 名子女及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竊佔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鄰近海邊,附近多為住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 頁),堪認繁榮程度不高。是以,本院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核屬相當。茲以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計算式 ││ │(屏東│(單位為每平方│(如附圖) │見註一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縣琉球│公尺,參見本院│ │ │ ││ │鄉本漁│卷第224-225 頁│ │ │ ││ │段) │所附歷年申報地│ │ │ ││ │ │價表) │ │ │ │├──┼───┼───────┼──────┼────────┼──────────┤│1 │321 │102 年為496 元│1.09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496 ×1.09×5 %×(││ │ │103 年為496 元│ │102 年12月9 日 │40/365)=3 ││ │ │104 年為496 元│ ├────────┼──────────┤│ │ │105 年為688 元│ │102 年12月10日至│496 ×1.09×5 %×0.││ │ │ │ │104 年12月31日 │7 ×(22/365+2)=39││ │ │ │ │ │見註二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688 ×1.09×5 %×0.││ │ │ │ │105 年11月15日 │7 ×(320/366 )=23││ │ │ │ │ │見註二 │├──┼───┼───────┼──────┼────────┼──────────┤│2 │324 │102 年為496 元│1.66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496 ×1.66×5 %×(││ │ │103 年為496 元│ │102 年12月9 日 │40/365)=5 ││ │ │104 年為496 元│ ├────────┼──────────┤│ │ │105 年為688 元│ │102 年12月10日至│496 ×1.66×5 %×0.││ │ │ │ │104 年12月31日 │7 ×(22/365+2)=59││ │ │ │ │ │見註二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688 ×1.66×5 %×0.││ │ │ │ │105 年11月15日 │7 ×(320/366 )=35││ │ │ │ │ │見註二 │├──┼───┼───────┼──────┼────────┼──────────┤│3 │316-5 │102 年為80元 │6.53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80×6.53×5 %×(62││ │ │103 年為80元 │ │104 年12月31日 │/365+2)=57 ││ │ │104 年為80元 │ ├────────┼──────────┤│ │ │105 年為160 元│ │105 年 1月 1日至│160 ×6.53×5 %×(││ │ │ │ │105 年11月15日 │320/366 )=46 │├──┼───┼───────┼──────┼────────┼──────────┤│4 │317 │102 年為80元 │6.22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80×6.22×5 %×(62││ │ │103 年為80元 │ │104 年12月31日 │/365+2)=54 ││ │ │104 年為80元 │ ├────────┼──────────┤│ │ │105 年為160 元│ │105 年 1月 1日至│160 ×6.22×5 %×(││ │ │ │ │105 年11月15日 │320/366 )=44 │├──┼───┼───────┼──────┼────────┼──────────┤│5 │322 │102 年為620 元│4.79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620 ×4.79×5 %×(││ │ │103 年為620 元│ │104 年12月31日 │62/365+2)=322 ││ │ │104 年為620 元│ ├────────┼──────────┤│ │ │105 年為860 元│ │105 年 1月 1日至│860 ×4.79×5 %×(││ │ │見註三 │ │105 年11月15日 │320/366 )=180 │├──┼───┼───────┼──────┼────────┼──────────┤│6 │323 │102 年為620 元│6.38平方公尺│102 年10月31日至│620 ×6.38×5 %×(││ │ │103 年為620 元│ │104 年12月31日 │62/365+2)=429 ││ │ │104 年為620 元│ ├────────┼──────────┤│ │ │105 年為860 元│ │105 年 1月 1日至│860 ×6.38×5 %×(││ │ │ │ │105 年11月15日 │320/366 )=240 │├──┴───┴───────┴──────┴────────┼──────────┤│註一: │合計: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為本件竊佔犯行,惟無法確定係何日所犯,基於│3 +39+23+5 +59+││「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期間自102 年10│35+57+46+54+44+││月31日起算。 │322 +180 +429 +24││註二: │0 =1536 ││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取得同段321 、3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3/10,因此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被告竊佔上│ ││開2 筆土地之犯罪所得,僅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即0.7 )計│ ││算。 │ ││註三: │ ││同段322 地號土地於104 年12月11日分割出同段322-1 地號土地,此│ ││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依附圖所示│ ││,被告本即竊佔同段322 地號土地全部(即等同於竊佔分割後同段 │ ││322-1 地號土地),又同段32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22-1 地號土地│ ││後,此2 筆土地於104 年及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亦均相同,有前引歷│ ││年申報地價表可參,茲僅以同段322 地號土地及其申報地價表示即可│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