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佳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埔龍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該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7 日18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章傑,並佯稱係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取貨簽名欄位置錯誤,導致連續下單12次,須終止合約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高章傑陷於錯誤,於7 日18時59分許、
7 日19時6 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二)於105 年5 月7 日18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嘉樂,並佯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何嘉樂陷於錯誤,於7 日19時7 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三)於105 年5 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宇,並佯稱係旅館人員,因設定錯誤,須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7 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高章傑、何嘉樂、陳冠宇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章傑、何嘉樂、陳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章傑、何嘉樂、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100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5 月30日屏營字第1052900378號函暨所附前揭郵局帳戶105 年5 月1日至105 年5 月17日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等3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3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3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3 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19,944 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3 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等3 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