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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剛常

鄧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而為丙○○所明知,詎甲○○、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復丙○○於10

3 年9 月4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產下一子許○賢(原名鄧○賢,身分詳卷),甲○○並於103 年9 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認領許○賢。嗣乙○○於104 年12月8 日因覺有異,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現甲○○認領許○賢之事實,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並有被告甲○○戶籍謄本、許○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寶建醫院105年4 月6 日(105 )寶建醫字第0122號函暨檢附之初步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療養計畫書、產後護理指導簽收聯、出院衛教護理指導、母乳哺育護理指導紀錄卡、生產同意書、陰道分娩說明書、住院同意書、被告甲○○及丙○○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甲○○之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屏市戶(55)字第10530504700 號函暨檢附之認領登記、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7 、15、19至27、30、31、65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通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丙○○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渠等所為均不可取,並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丙○○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犯罪動機、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