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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見文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108 條(按應現行法第106 條)第2 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323 條及第32

0 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之竊電罪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因加重竊盜罪(即學說所謂變體構成要件)之法定刑較重,而取代立法者特別制訂電業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某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倒撥電表內部計度指針方式持續竊電,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電罪間,係基於一竊電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降低電費支出,竟以前述手段竊電,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78,147 元),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7 至8 頁所附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未到期票據保管單,

102 年度緩字第1243號卷所附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03 年5月5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斜口鉗,並未扣案,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