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田明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號地號、面積1,419 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其就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8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蔬菜,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請陳吉田返還系爭土地,其迄今仍拒不返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此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吉田固不否認自前揭時間起,以上述方式佔用系爭土地(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租金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經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號地號、面積1,419 平方公尺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內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劉俊宏、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查卷第14頁、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派員履勘屬實,有附圖、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49至52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36頁、第38至40頁、第52至54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其均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租金云云置辯,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7之1 至21頁)。惟依上開收據所示,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繳納金錢之名義均記載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則顯然被告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向該辦事處繳納租金,而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未請求返還土地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自非可依此認定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此,縱使被告均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其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間,仍無租賃關係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㈡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不應該,且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小,迄今仍拒不遷返(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以後還要繼續種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