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歐龍勝、歐陳春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男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東興鐵工所」之負責人,緣東興鐵工所承攬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慶祥食品有限公司之「新建餐廳工地1 樓至4 樓貨梯升降路封板工程」,並由林文男擔任現場負責人,是林文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林文男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指派歐正忠至現場施作工程,林文男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男疏未注意,未確保歐正忠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提供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
2 時許,歐正忠於上開工地二樓貨梯升降路內以貨梯搬器頂板作為工作台處,在離地3.6 公尺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貨梯上進行貨梯升降路封板內側之矽利康塗裝作業時,不慎墜落於一樓貨梯升降路內之地面,造成歐正忠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輔英醫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男為執行本工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自足認被告應具有指揮監督被害人歐正忠及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之權限,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無誤。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被告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洵堪認定。又按被告林文男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提供安全帽、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僱用被害人從事勞動工作,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7
0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70 萬元與被害人歐正忠家屬完畢,然因被害人家屬嗣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210 萬元,此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匯款單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有意盡力修復損害,甚有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致本件發生,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經賠償被害人歐文忠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已經賠償之金額,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就本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送至民事法院辦理,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本條項款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毋須再另外給付賠償、或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又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 告 林文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男為東興鐵工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文男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慶祥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餐廳之工地,指示員工歐正忠於該工地2 樓貨梯升降路內,以貨梯搬器頂板作為工作台進行貨梯升降路封板內側之矽利康塗裝作業,林文男在開始作業前,本應負責施工場所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提供並督促進入施工場所之勞工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並應配置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歐正忠於有墜落危險、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嗣於同日下午
2 時分許,歐正忠在上開工地貨梯搬器頂板工作台上作業時,不慎墜落致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案經歐正忠之父歐龍勝及母歐陳春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孔福平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晉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輔英科技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歐正忠在前揭處所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頭部受有傷害並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堪認歐正忠之死亡結果與作業現場欠缺足夠安全設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具有監督、管理之責;而本件作業處所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被告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墜落危險之監督與防止義務,並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而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510059811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提供作業員工適當安全帽,足認其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並於105年1月15日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歐龍勝、歐陳春有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給付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嗣後告訴人2人就被告之上開賠償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雙方尚有爭議等情,科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