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鏟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惠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增列「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1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本件被告及員警詢問時雖均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之MET 線亦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 紙、上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此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復於93至95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定,適用裁判時法。再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鏟管1 個,經警方
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 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鏟管1 個均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 告 黃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 4月30日再入所執行,嗣於92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5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經減刑為1年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剩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惠貞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其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段 000號之豬舍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6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豬舍工寮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鏟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惠貞之自白,(二)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 1份,(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查及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殘渣袋1個、鏟管1支等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