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全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王雅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5 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全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得任意宰殺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金全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5 年再違反第1 項各款情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由此可知,上開修正後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刑罰部分法定本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提高法定刑度,且刪除行政罰先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 項之5 年內
再違反同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任意宰殺犬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因宰殺犬隻違反修正前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0萬元,有屏東縣政府99年2 月4 日屏府農防字第0990029910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99年2 月4 日屏府農防字第0990029910號函故1 紙在卷可參,竟又於103 年12月2 日前某日再犯相同規定,且依屏東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談話紀錄記載,主管機關於98年12月31日取締時,已告知被告,任意宰殺犬隻係違法之行為,被告並答稱知悉,卻又於5 年內再犯,顯然對於主管機關之規勸及裁處行為漠然以對,無法生警惕之效。再被告自承將犬隻宰殺後,以熱水脫毛後分切食用,其殺害犬隻之行為實足使一般人心生反感並起憐憫之心,蓋犬類在我國並非合法之食用肉類來源,多數犬隻在我國並受飼主妥善之保護,且與飼主間有深厚之情感,被告縱使對於犬類未有憐愛之心,然其宰殺犬隻食用亦為我國現代社會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並殘忍剝奪之犬隻生命,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件經查獲犬隻屠體、牙齒器官等物總重量共約30公斤,估計約為2 至3 頭中型犬,數量尚非巨大,又被告自承係在海邊或墳墓附近捕捉流浪犬隻,再加以宰殺供己食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販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宰殺犬隻販賣牟利或徒以虐殺動物取樂者仍有區別;又考量被告平時以資源回收為業,育有3 子1 女,其中2子工作收入加起來共2 、3 萬元,1 女1 子年僅5 歲、3 月均需撫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之考量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