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旺先
曾常祐楊佰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常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佰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旺先於民國103 年間為建造非漁業用小船,遂於103 年4月間,向經營漁船維修廠之曾常祐告知其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五十鈴」廠牌馬力為300PS 之中古引擎1 部。曾常祐遂向友人李忠義詢問有無上開引擎,李忠義查詢後得知位於高雄市○○○路○○○ ○○ 號「金雄五金企業有公司(以下簡稱金雄公司)」有上開規格之引擎,遂帶同曾常祐及蔡旺先至金雄公司購買同廠牌、型號為「UM6SA1TC」、馬力300PS 之中古引擎。蔡旺先及曾常祐均明知上開中古引擎非由經營漁船引擎買賣之公司行號所購得,故無法取得合法之來源證明(即船用機器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蔡旺先亦無法向漁政機關及船舶管理機關申請新造漁船,曾常祐即委託經營漁船引擎買賣之楊佰松幫忙,蔡旺先、曾常祐及楊佰松遂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佰松以其所經營之「冠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馨公司)」名義,虛偽記載有出售同廠牌,型號為「UM6SD1TC」之中古引擎之統一發票及船用機器證明書予曾常祐,曾常祐再交予蔡旺先用以向漁政管理機關及船舶管理機關申請新造漁船使用,蔡旺先再交由受其委託建造該漁船之廠商。嗣因受託建造該漁船之廠商發覺上開證明書及發票所載之型號與實際引擎之型號不符,向蔡旺先表示無法向前開機關申請新造漁船。蔡旺先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曾常祐涉犯詐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旺先訴由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常祐、蔡旺先、楊佰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旺先與案外人吳天長簽立之船舶建造合約書影本、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漁業人:蔡陳素華即被告蔡旺先之配偶)及冠馨公司出具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偽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楊佰松係冠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被告蔡旺先、曾常祐共同以冠馨公司名義,偽造填載上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並由被告蔡旺先用以向漁政管理機關及船舶管理機關申請新造漁船使用,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佰松偽造上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後,交付被告曾常祐,再供曾常祐交由蔡旺先用以向漁政管理機關及船舶管理機關申請新造漁船使用,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蔡旺先、曾常祐為申請新造漁船使用,與被告楊佰松共同偽造不實發票及證明書,影響國家對於船舶管理、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影響程度非鉅、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被告3 人均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旺先國小畢業、被告曾常祐高職畢業、被告楊佰松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經查,被告蔡旺先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被告曾常祐、楊佰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等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