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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進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13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前,見林秀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可供竊取之物品,嗣經林秀女察覺並將施明進拉出車外而未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彥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但先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