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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國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鍾國文係「歸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係本件被害人曾穗豐之雇主,而本件之工作場所非屬該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經常性業務場所,被告受託承攬該廣告招牌拆卸業務,係偶一為之,非屬其業務範圍,是難認屬於業務行為,而認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身為雇主而未讓被害人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工作時,未確實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之過失,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茲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23元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及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前開犯罪,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