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慧
李貴峯潘秀玟姚東源黃瑞益方保炎施淑瓊林奕君張祐生孫素瑩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智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貴峯、潘秀玟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姚東源、施淑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瑞益、方保炎、孫素瑩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君、張祐生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智慧等10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竟基於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第25行至第33行「王智慧復用以偽造上開李貴等共10人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吉穎公司工作支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薪資名冊,提供與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戴東益填寫不實之吉穎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7 千元(210 萬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0.17=35 萬7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智慧復將上開李貴峯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不知情之記帳士戴東益填寫不實之吉穎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上開李貴峯等10人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吉穎公司工作支領工資共210 萬元之薪資(李春木、李文旗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7 千元(210 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 =35萬7,00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慧、黃瑞益、施淑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王智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即明。準此,應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兼具損益表之性質,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若商業負責人將公司不實損益填載與結算申報書上,自係構成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是核被告王智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貴峯、潘秀玟、姚東源、黃瑞益、方保炎、施淑瓊、林奕君、張祐生、孫素瑩等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姚東源、黃瑞益、方保炎、施淑瓊、林奕君、張祐生、孫素瑩等人均與被告李貴峯、潘秀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智慧利用證人戴東益製作內容不實之吉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吉穎公司)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智慧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之性質,準此,難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會計憑證,自無成立該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空間;再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自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王智慧雖利用證人戴東益製作內容不實之吉穎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行使,仍不構成行使或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刑罰之處罰,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王智慧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林奕君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祐生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智慧為圖謀不法利益,不實申報吉穎公司之薪
資支出,而被告李貴峯、姚東源、黃瑞益、方保炎、施淑瓊、林奕君、張祐生、孫素瑩則為獲取些許小利,即提供其身分資料供被告王智慧不實申報吉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另被告潘秀玟為幫助被告王智慧逃漏稅捐,竟代為尋找願提供個人資料以虛報薪資之人,雖未獲得利益,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智慧業已補繳漏稅額及罰鍰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裁處書2紙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智慧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王智慧、李貴峯、潘秀玟、施淑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姚東源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6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智慧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智慧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王智慧、李貴峯、潘秀玟、施淑瓊、姚東源等人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