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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止,由甲○○提供其位屏東縣○○鎮○○路○ 段○○○ 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含SIM 卡,號碼為0000000000,為與其無共犯關係之配偶蔡玉鶯所有),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3 星、4 星及台號等方式,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甲○○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77元,甲○○從中抽取每支2 到7 元不等之利潤(二星一組牌抽2 、3 元;三星一組牌抽約4 至6 元;四星一組牌抽7 元),並將其餘簽注金交付「阿惠」,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賭客所簽之號碼中獎,2 星組由「阿惠」賠付5,700 元,3 星組賠付57,000元,4 星組賠付40萬元,若簽中「台號」則依不同倍數決定中獎金額,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阿惠」所有。嗣於105 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簽單1 袋、六合彩通告1 袋、倍數表1 袋、聯絡電話1 張、開獎號碼表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

1 支。

二、證據: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時之被告陳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聚眾賭博罪中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或使用傳真機、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以供不特定簽賭者得以隨時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另被告以其位在屏東縣○○鎮○○路○段○○○ 號之住所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住所所設之傳真機或被告持用之手機下注簽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詢卷第5 頁及偵卷第5頁),是該處確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3 、4 月間起至105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住所,以傳真機及行動電話接受賭客下注簽單,持續聚眾經營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宅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場,並以傳真機及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持續聚眾經營賭博,非惟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於警詢中自稱每月營業額約4 萬元),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3 年、曾有違反票據法及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用以與賭客聯絡簽賭之工具,然為被告配偶蔡玉鶯所有,此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0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法一併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與其他扣案物併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附表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1 │傳真機 │貳台 │├─┼──────────┼───┤│2 │計算機 │貳台 │├─┼──────────┼───┤│3 │簽單 │壹袋 │├─┼──────────┼───┤│4 │六合彩通告 │壹袋 │├─┼──────────┼───┤│5 │倍數表 │壹袋 │├─┼──────────┼───┤│6 │聯絡電話 │壹張 │├─┼──────────┼───┤│7 │開獎號碼表 │壹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