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孝義犯損壞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孝義前為申辦「104 學年度第37屆中正盃全國溜冰錦標賽」之煙火活動,而進口3 吋煙火彈10箱、3 吋虎尾花束200箱、49發盆花300 箱、100 發盆花366 箱及飛碟140 箱等煙火,共裝載於3 只貨櫃中,並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核准存放在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上,且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黃孝義會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清點煙火數量後,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3 只貨櫃開口處貼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封條共12張,並由黃孝義委請不知情之陳志忠在場看守貨櫃。詎黃孝義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104 年9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未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同意,擅自將上開12張封條撕毀,並將貨櫃內227 箱(含3 吋煙火彈10箱、49發盆花72箱、100 發盆花144 箱、飛碟1 箱)之煙火,運送至臺南市○○區○○路某處,供寺廟活動施放煙火之用,且將貨櫃內其餘煙火,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至屏東縣○○鄉○○路○ 號置放。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余基發,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巡邏時,發現貨櫃封條已遭撕毀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基發、林詠翔、郭軒寧、陳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吳孟儒、李哲全、羅正良、蕭鎮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查核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專業爆竹煙火之特殊煙火施放申請書暨附件、扣留專業爆竹煙火清冊、三禾貨運有限公司報價單、租賃合約書、租賃出貨單各1 份、屏東縣○○鄉○○村○○路○ 號現場查獲照片4 張、現場清點煙火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路況及封條遭撕毀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封印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損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施12張封印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損壞封印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張貼封條後數小時內即擅自撕毀該封印,並將爆竹煙火全數搬離原核准存放之地點,顯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