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幸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Colistin」成分之西法可林藥品貳佰壹拾陸瓶,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三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明知林麗旭(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寄賣之216 瓶西法可林藥品內含「Colistin」成分,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及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貯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置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之倉庫內。嗣於101 年9 月21日11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Colistin」成分之西法可林藥品21
6 瓶,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旭之證述相符,並有含有「Colistin」成分之西法可林藥品21
6 瓶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衛生福利部105 年2 月2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5 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藥事法均有法律變更之情,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第35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提高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 項「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過失犯之刑度亦加重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顯較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該條文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及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禁藥罪、貯藏動物用禁藥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為禁藥而予以寄藏,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貯藏之禁藥數量、期間、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案含有「Colistin」成分之西法可林藥品216 瓶,係查獲之禁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