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機車壹部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忠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且繳納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機車1 部,遂由遠信公司向其特約商即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盟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盟昌公司)購得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後,交予林浩忠使用,並由林浩忠支付上開機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剩餘車款6 萬元),再約定由林浩忠按月分15期攤還,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李松男因而誤信林浩忠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且具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核准林浩忠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向盟昌公司購得附表所示機車,交由林浩忠使用,約定由林浩忠按期給付分期付款金至清償完畢後,再將附表所示機車過戶予林浩忠並取得所有權。嗣林浩忠取得上開機車後從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且逃逸無蹤,並逕將附表所示機車交付他人,遠信公司始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購買上開機車,且事後從未繳付分期款項等情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工作關係才買機車,頭期款應該繳1 萬元吧,剩下辦分期付款,但買車後沒多久我到桃園工作,並將機車停在火車站附近的停車場,等我回到屏東時,車子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也沒有打電話報警,分期付款就一直都沒有繳,後來我就不管它了云云。然被告所辯有與下列事理不合之處,經查:
㈠關於有無購車使用之真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當時買機車時,沒有工作且身上只有1 萬元,沒有任何存款,而買車的目的係為找工作,但後來去桃園找工作時,我沒有把車寄上去使用,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23頁反面至第24頁),首先被告於購車當時確實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開供稱係為「找尋工作」所需而購買,卻從未使用該台機車作為找尋工作之工具,甚至到桃園尋找工作時亦未將該機車寄送至桃園以代步使用,顯見被告非因找尋工作之需求而有購車必要,甚且被告以身上僅剩之現金購車,卻對於自己交付之頭期款究為多少,語焉不詳,益徵被告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
㈡關於有無給付分期付款金之真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要到桃園找工作,因此將該車停放屏東火車站附近,那時在桃園做了一個多月,因被開除而回到屏東時,發現車子就不見了,但我沒有報警,只有想說趕快找工作付貸款,但也沒付過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承前所述,被告於購車當時已經濟窘迫,將身上僅有之現金作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且當時該車屬新車,具有一定市場交易價值,然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將新車放置在外容易遭竊,更何況被告係將前往外地找尋工作,已知短期內將不會使用該車,卻仍將新車置放在外,顯不合常情。甚者,被告自桃園歸來後,發現機車不見,竟無報警處理尋找,又該車為被告僅有之財產,是可得變換得現金之財物,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卻容任該機車遭他人竊取而無所謂,顯非常人所為,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不足採。另證人即遠信公司員工王祺睿於偵訊中證稱:我們要催收分期付款金時,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爸爸,被告的爸爸說被告將車子給他朋友使用,他朋友把車子當掉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調緝字2 號卷第34頁),益徵被告所述係遭他人竊取之詞,不可採信,並可認定被告已將該車處分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無購車之真意,又將機車處分予他人,且供稱從未繳納過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可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分期方式給付機車價款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既無購車及向遠信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之
意,惟其仍向遠信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機車,使遠信公司誤信被告確實有購買附表所示機車之意願,因而將機車車款給付予盟昌公司,再將附表所示機車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機車,並致遠信公司受有該機車之損害,而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自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購車意願而向遠信佯稱以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方式向盟昌公司購得機車,進而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有資力可給付分期付款金額,使被告詐得貸款金額。惟本件應係遠信公司向盟昌公司購得機車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遠信公司,故本件遠信公司應係誤認被告願意給付分期付款買賣之車款,而願意將機車交與被告,故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應係機車,而非貸款金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另有轉讓毒品前科,於103 年4 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被告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成效不彰,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供稱附表所示機車不知去向,惟該機車屬遠信公司所有,此有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故該機車乃被告不法所得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支付該機車頭期款1 萬8,000 元,倘就該機車追徵其價額時,此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 顏色 ││ │ │ │ │ │├──────┼────┼──────┼──────────┼────┤│普通重型 │山葉 │ │ │ ││220-TFN │YW125XA │E3K6E-099845│*RKRSE4570EA074933* │黑色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