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99號),於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和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證人陳妹妹於審理中之證述:其曾與杜曉薇、徐靖芳、被告等人在一起過,亦有幫忙他們定機票,對自己之前犯罪事實都承認等語(前揭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陳妹妹另案有罪而上訴駁回之判決書(前揭卷第47頁至第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同一次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詢問,先後所為相同內容之不實證述,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此案之正確性,顯然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故撤銷緩刑後,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仁和前於73年間,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再於本院審理中作偽證,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仍能於審理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所為之不實證述未為法院採信,對於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戕害較為輕微,亦未偽造其他不實證據要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並考量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仁和前於95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迄至105 年5 月18日為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為之不實證述未為法院採信,亦未偽造其他不實證據要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犯偽證罪之情節較為輕微,犯後亦已坦承認罪,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97年6月19日警詢陳述 │103 年4 月22日審判時虛偽陳││ │之內容 │述之內容 │├──┼──────────┼─────────────┤│ 1 │問:是否知道報紙廣告│問:杜曉薇當時看到報紙廣告││ │ 內容為何?何人刊│ 誰登的? ││ │ 登?電話號碼為何│答:徐景城。但我是98年案件││ │ 人申請?電話號碼│ 被起訴我才知道的。 ││ │ 為何? │問:你剛說杜曉薇說講到是徐││ │答:不知道。陳阿妹刊│ 景城刊登的,但是該次筆││ │ 登。徐靖芳所申請│ 錄中你說是陳妹妹登的?││ │ 。電話號碼太多年│答:案子開庭的時候,很多都││ │ 了我已經不知道了│ 是誤會,刊登是徐景城刊││ │ 。 │ 登的,跟被告(陳妹妹)││ │ │ 沒有關係。今日的記憶是││ │ │ 這樣。 ││ │ │問:為何你之前會在警詢中說││ │ │ 是被告(陳妹妹)在報紙││ │ │ 上刊登廣告? ││ │ │答:因為徐小姐手機借很多人││ │ │ ,可能是別人借去刊登廣││ │ │ 告。 │├──┼──────────┼─────────────┤│ 2 │問:杜曉薇之身分證、│問:杜曉薇結婚登記及出國手││ │ 印章及戶籍謄本等│ 續誰辦理? ││ │ 辦理出國手續所需│答:忘記了。 ││ │ 之證件係交由何人│問:是不是被告(陳妹妹)辦││ │ 辦理? │ 的? ││ │答:是杜曉薇交給陳阿│答:我忘記了,但好像跟被告││ │ 妹去辦的。 │ 沒有關係。 ││ │ │問:你跟警察說是杜曉薇交給││ │ │ 被告去辦的? ││ │ │答:出國手續好像有一次旅行││ │ │ 社有來,被告也有來,好││ │ │ 像是交給旅行社辦理的。││ │ │問:為何說是被告? ││ │ │答:我知道是旅行社拿走。 ││ │ │問:跟被告有沒有關係? ││ │ │答:我不知道。 ││ │ │問:為何跟警察說證件交給被││ │ │ 告(陳妹妹)去辦,而且││ │ │ 返台認證都是被告辦理的││ │ │ ,都沒有提到旅行社? ││ │ │答:當初很多事情我都搞不清││ │ │ 楚,我跟被告不熟。 ││ │ │問:既然當初很多事情都搞不││ │ │ 清楚,為何跟警察回答的││ │ │ 這麼清楚? ││ │ │答:可能是我誤解刊登的事情││ │ │ 與被告有關係。 │├──┼──────────┼─────────────┤│ 3 │問:是否知道當初杜曉│問:是否有印象92年6月間你 ││ │ 薇是如何與陳阿妹│ 跟徐靖芳、杜曉薇、陳妹││ │ 認識並進而連絡洽│ 妹等人在屏東市○○路咖││ │ 談辦理結婚之事宜│ 啡店討論假結婚的事情?││ │ ? │答:有這個聚會,因為杜曉薇││ │答:杜曉薇是看報紙廣│ 打電話時我們剛好在屏東││ │ 告打電話給陳阿妹│ ,當時有我、徐小姐、杜││ │ ,陳阿妹將電話交│ 曉薇三個人,被告(陳妹││ │ 給徐靖芳,由徐靖│ 妹)沒有在現場。 ││ │ 芳聯繫相約在經典│問:你當時跟警察說陳妹妹委││ │ 咖啡店見面。 │ 託徐景城帶杜曉薇去大陸││ │ │ 辦假結婚,與今日所述不││ │ │ 符? ││ │ │答:沈默,我什麼都不知道。││ │ │問:杜曉薇看廣告撥電話來是││ │ │ 誰接的? ││ │ │答:徐靖芳,我有親眼看到。││ │ │問:你跟警察說杜曉薇打電話││ │ │ 給陳妹妹,陳妹妹交給徐││ │ │ 靖芳? ││ │ │答:時間很久了,見面到底是││ │ │ 哪一次. . .,我沒有看 ││ │ │ 到陳妹妹接到電話過。 ││ │ │問:現在記憶清楚還是97年記││ │ │ 憶清楚? ││ │ │答:沈默。 ││ │ │問:你跟警察說你親眼看到被││ │ │ 告(陳妹妹)接手機? ││ │ │答:沈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