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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基枰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以販賣山泉水為業,因業務需要而多次進入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協助加水,因而時與A女接觸,知悉A女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嗣乙○○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1時許,因加水再度進入A女住所時,見A女正觀賞色情影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拉扯迫使A女坐其大腿上,並無視A女之口頭拒絕及以手撥開之反抗行為,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撫摸及插入A女之下體,及將A女衣服往上掀,吸吮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 次得逞。嗣由A女告知其監護人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而由C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乙○○所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為A女,A女之妹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 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予以遮蓋,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A女客觀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當場A女並有表示拒絕並曾經用手將其推開,惟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當日是A女拿著手機跟我說這邊有黃色的,我以為對方也想跟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A女推我,我推測她只是害羞,當A女說不要時我就停止了;我一直認為A女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一直到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告知我才曉得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茲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所製作筆錄觀之,A女心智缺陷情形較不明顯,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A女「傻傻的」,然被告真意係指A女個性純樸,且本件被告並未對A女施強暴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撫摸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警詢時證述、證人B女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2172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A女身心障礙手冊及個案彙總報告各1 份(於本院禁止閱覽卷內),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及㈡被告為本案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經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警詢時自白稱:「(你

知道她腦袋稍微有點不好). . . 她好像稍微有點『直直』的樣子」、「(阿你認識他十幾年你都不知道嗎)她就『直直』阿,有一點不像我們人正常這樣啦」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第27頁),供稱認為A女之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是被告當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觀諸A女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速度緩慢,僅能以簡短文句答覆問題,或僅答稱「有」、「沒有」等情,有當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則A女之組織及陳述能力既與通常心智健全之人有異,是一般人自可輕易發現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告既自承已認識A女超過10年(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與A女接觸之機會非寡,更無可能對此節全無察覺、知悉。

⒉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當日,A女在其進入住所時正觀賞色情

影片,且2 人不顧同在住所內之B女,在A女住所客廳內發生性行為等情,就發生性行為之起因及發生之地點,當與一般民眾仍將性行為視作個人高度之隱私,不欲他人知悉,更遑論於家人在旁時為之,是A女當日之反應,顯與生活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有顯然差異,是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自應知悉A女之心智有明顯之缺陷,被告雖其後改稱認為A女與常人無異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故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經A女明示拒絕及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⒈就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106 年4 月12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那天乙○○摸你的胸部跟下體還有吸你的奶頭你有沒有跟他揮手或跟他講說不要)我有揮手也有跟他說不要」、「(乙○○聽完之後有繼續做嗎)有」、「(你說不要之後乙○○繼續甚麼動作)我說不要之後他還是繼續用手摸胸部跟下體」、「(所以你說不要之後乙○○有摸你還把手指放進去你的下面嗎)對」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及同頁背面、第61頁背面),而衡諸:

⑴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對其施以暴力或脅迫之手段

逼迫其就範,且從未告知被告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手冊,更明示其諒宥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及同頁背面、第62頁背面),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A女本院中證言與其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證人A女有刻意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形。

⑵又A女證稱當日有揮手及說不要等語,更核與被告於105 年

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當天有推我一下,也有說不要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且對於證人A女本院中證述,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B女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從A女短褲

內把手伸進去摸A女下體,然後再用手伸進衣服摸胸部,把衣領往下拉,去吸乳頭;A女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就嚇到站在電視機前面,也不敢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A女明示拒絕後,仍繼續為性交之行為,而衡以證人B女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摸完A女後,好像也想摸我,喊了我兩三次,我不敢過去,被告就開車離去了;被告在案發後沒來找過我,也沒有摸我或打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並無指控被告之情事,且B女證詞更與A女本院中證述一致,是B女證述亦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A女反對及反抗後,仍持續為本案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在A女說「不要」後,便立即停止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案發當日A女是否曾表示拒絕或反抗,前於警詢時供

稱:開始我拉他過來他沒有肢體反抗沒有推開我也沒有呼救云云(見警卷第21頁),嗣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稱:被害人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然隨即又改稱:他有推我一下,我覺得是他覺得害羞,被害人也有說不要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0頁),供述前後矛盾,而難逕信。

⑵被告另就案發當日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乙節,前於警詢

時自白稱: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先稱:手指並未插入A女陰道云云,迄至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時,被告始改稱:有伸進去一點,但沒有很裡面云云(見偵卷第9 頁),復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手指並未插入A女陰道,然隨即改稱:承認手指有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後供詞反覆、歧異,難認可採。⑶綜上,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當日A女有

無反抗或拒絕之行為,既曾為多次矛盾或反覆之供述,則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已昭然若揭,而當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訴,較為可信。

四、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當日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與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則案發當日A女既以口頭明確要求被告停止,且曾以手推開被告,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足徵A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被告所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

5 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

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 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得以正確理解性交之意,並具有同意性交與否之意願及能力,已如前述,亦即A女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撫摸A女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時,A女均明確以言詞向被告稱「不要」,並以手推被告之動作,表達其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然被告無視A女以上開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後,對A女所為手

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吸吮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刑法222 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強制性交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強制之手段強弱、是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衡以被告當日僅拉住A女,並未挾其體力優勢使用高度強制之手段,其強制手段顯較一般強制性交犯行為輕,又其性交之行為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情節亦較一般強制性交犯行輕,且被告在A女停止播放色情影片後,便停止其性交之行為,則被告當日所為應係出於一時衝動所為,犯後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5萬元,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有生理需求,

竟未能以正常方式排解,而無視被害人A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相當損害,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且獲得被害人之諒宥,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