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坤松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
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坤松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處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未予緩刑,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與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其中當庭給付25萬元,其餘分期賠償,若有違反另應給付違約金9 萬元,此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已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