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雲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古雲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 月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以下同,均不再記○○○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全路51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國本亦疏未注意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永全路,古雲輝因閃煞不及而撞擊李國本,致李國本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股盆骨複雜性骨折併內出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骨盆複雜性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嗣雖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勢而病危,並延至同年月14日18時34分死亡。古雲輝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國本之姊陳李秋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古雲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李國本於前開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暨因而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先辯稱:當天被害人突然橫越永全路,伊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害人(見相卷第6 、34至35頁);後改稱:被害人站在路邊,好像要穿越馬路,伊要通過時,被害人趴倒在地,才被伊撞到云云(見偵卷第8 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全路51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股盆骨複雜性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1 月14日18時3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相卷第6 至7 、34至35頁;偵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陳李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至13、36至37頁;偵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 、17至24、27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18張存卷足考(見相卷第30、38至45頁),此等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永全路51號前路段,係雙向車道,中心劃設有方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並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則以被害人倒地之處係在永全路由萬巒往五溝方向車道,距離路面邊緣線約1.2 公尺處,而以被害人當時已73歲,且為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3頁),衡情其行走於馬路上,應無奔跑橫衝直撞之可能,故被害人顯非以使一般駕車者反應不及方式突然、快速橫越馬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突然橫越永全路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後改稱被害人突然趴在地上,伊才撞上云云,與先前所辯相左,已有可疑,而依被告車損情形照片以觀(見相卷23至24頁),其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明顯凹陷,且前擋風玻璃亦有清晰可見之裂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發現被害人橫越永全路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因而撞擊被害人,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在車正前方的保險桿等語(見相卷第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正在行走穿越永全路,應屬被告開車視野可及之範圍。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已趴倒在地,而被告之車輛撞擊趴在地上之被害人,則被告之車輛應不會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被害人身上亦應會留下被告車輛輪胎之碾壓痕跡,然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書,並無此情形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凡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而依被告為70年次、自述大學畢業(見相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核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寬約6 公尺之巷道規模、週遭視野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佐,倘被告於行經上揭路段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留意左右、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趨近,以便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有猝不及反應而發生與已穿越車道約1.2 公尺之被害人碰撞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撞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股盆骨複雜性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勢而於105 年1 月14日18時34分死亡之情,已見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永全路,致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足徵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與有過失時之認定因素,尚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附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案(見相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105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 、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且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萬元之喪葬費,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見偵卷第10頁),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追究之意,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給付喪葬費用,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5頁),再參酌偵查檢察官亦表示:「告訴人到庭一再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能拿這筆錢(原本要賠償的錢)好好發揮長才,並當庭撤回告訴,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緩刑,使其盡洗瑕穢,更令自新」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