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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雄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雄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000000路段000 號前,見車禍現場圖,偵卷第14頁),應注意駕駛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面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燈光亦未靠右行駛,適有尤水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機車後座搭載尤方春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腳踏車右後方行駛,尤水和駕駛之機車左前側車身踏板與陳水雄駕駛之腳踏車右後座腳踏鐵桿因而發生擦撞,致尤水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仍於

104 年12月18日5 時11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水雄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雄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4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現場照片及撞擊點比對照片70張;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386號書函及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被撞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從後方騎乘機車接近,並無注意可能性,自不應承擔過失肇事責任;且本件以現場光線程度,縱使被告完全遵守規範,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若違反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被告陳水雄不爭執,且本院已堪認定部分:㈠陳水雄於夜間之104 年12月17日18時59分許(當日日沒為

17時16分,差距1 小時43分),駕駛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尤水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尤方春菊,亦沿同路段在腳踏車後方行駛。兩車至該路段118 號前,尤水和機車左前側車身踏板與陳水雄腳踏車右後座腳踏鐵桿發生擦撞,致尤水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2月18日5 時11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方春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4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撞擊點比對照片70張、中華民國104 年度日出日末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腳踏車於案發時間未裝設燈光設備,自未開啟

燈光,然有反光裝置(反光片)乙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3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49 號卷第41~43頁,下稱相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之腳踏車行進路徑在該路段外側白實線上及以內

乙事,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3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被害人路徑上較早之光復路140-2 號住

家前之監視器,被告係沿著該車道右側緩慢直行,與隨後而來之被害人係在相近之道路位置,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第22~24頁,下稱偵卷)。

而該白實線為10公分寬乙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圖1 份、照片1 張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8、56、6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83 條之1 之規定,該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從而白實線以內應屬快車道。

㈣被害人尤水和為後車,其駕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2~24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一致,有該2 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復足認定。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開啟燈光、未靠右行駛等過失,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為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陳水雄是否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㈡其違反義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陳水雄是否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開啟燈光等語而有過失等語。按「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者,處新臺幣300 元

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5 款原規定:「慢車駕駛人,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於103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3 月31日施行),刪除「有燈光設備而」數字,修正理由為:「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第5 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原規定:「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配合上開條例修正,於103 年3 月27日修正(於同年3 月31日施行)。然本院認:若不細看修正理由,而僅閱讀修正後之法條文字,無從得知若腳踏車出廠時未附有燈光設備者,立法者是否要求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應「裝設」燈光設備(始得「開啟」)?如是,何不為明確之誡命(例如:「慢車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應裝設並開啟燈光,違反者,. . . 」」)?而需受規範者以推論方式知此誡命?審酌一般民眾不會閱讀法律修正理由,此規定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180 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上法條,均命腳踏車駕駛人不得擅自變更裝置甚明。是縱認駕駛人應要自前開法條「應開啟燈光」之要求,推知立法者其實係要求「應『自行』『裝設』燈光」乙情;仍可能因此「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之要求,而進退失據,不知可否自行裝設燈光設備。換言之,出廠時未裝置燈光設備之腳踏車(此實為市面上大部分腳踏車之情形,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如果駕駛人未裝置燈光,則不得於夜間行車,違反規定則受罰;但駕駛人若擅自裝置燈光,則違反另一規定,亦應受罰。

4.承上,本院曾於106 年1 月間發函詢問我國交通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5 款、第72條,即「應開啟燈光」、「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之誡命間,是否有相互抵觸之疑慮?有本院屏院進刑節105 交易85字第10600015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得交通部之函覆,有本院以屏院進刑節105 交易85字第1060009985號函催情形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

又本院亦詢問交通部及屏東縣政府,是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反面解釋,設置受理腳踏自行車增、減、變更裝置之申請、准駁之制度?有前開函詢及本院屏院進刑節105 交易85字第106000155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交通部及屏東縣政府均未稱有此等制度,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屏府警交字第10602127500 號函覆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駕駛人如欲遵循法規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增加腳踏車上之裝置,亦無從為之;足可認上揭2 規範間,確有矛盾衝突之處,慢車駕駛人自難以遵循。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靠右之慢車道,卻行駛快車道而有過失等語。按「慢車駕駛人,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6.查:被告駕駛之腳踏車行進路徑在該路段外側白實線以內,而且為快車道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六、㈢)。被告辯稱:因路旁有障礙物、電箱、護欄,所以沒有辦法,只好比較靠近白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相卷第30~38頁、偵卷第22~24頁),該路段外側白實線外,確有諸多車輛、障礙物,致使腳踏車無從行駛該路段之慢車道,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7.經本院函詢屏東市公所(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4 、5 條參照),詢問該路段及外側白實線性質,該市000000000路000 號前之路段道路為混合車道,且該白實線為道路邊線等語,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屏市工字第10630248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本院前揭現場量測:該白實線並非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而為10公分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參照)之結果不符;是此處可能有標線繪製錯誤之情形。雖被告仍應依現場之標線行車,然亦可得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本件車禍路段應為機車及慢車混合車道○○區○○○○道之必要及空間。

8.至公訴意旨似認被告於該快車道未靠右行駛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示之情形不符(見偵卷第22~24頁),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此情,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9.從而,被告陳水雄雖有於夜間行車,未裝設並開啟燈光之情,然因規範條文意義費解,且與其他規範間有矛盾、難以遵循之情,自難逕認被告此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又被告固未循慢車道行駛,然依現場狀況,客觀上被告倘欲通過此路段,不可能不行駛於快車道,是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何客觀注意義務之情。

㈡其違反義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縱有某注意義務之違反,仍應就該違反義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現場狀況認定、判斷,未可以逕認定其有過失。

2.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13分許(當日日沒為17時55分,差距1 小時18分),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現場屏東縣○○市○○路○○○ 號路段勘驗現場光線、路況等情,結果略以:

⑴案發之路段南側為屏東火車站工地,相較案發時,圍籬已經拆除,該側並無燈光。

⑵該路段東往西向(即北側)在116 號旁有路燈,西往

東向離案發現場40公尺處(即南側)有路燈。該路段北側之120 號「三民輔考」有招牌及騎樓燈光,1 樓櫃臺亦有室內照明透出。

⑶現場光線亮度、路況非常清楚,車形、車號均一目了然,路段筆直,視線上無障礙物。

⑷經詢問「三民輔考」櫃臺人員,其表示燈光都會開著,一直到晚上10點營業結束才會關閉燈光。

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1頁)。

3.是依前述勘驗結果,堪認現場光線、路況與案發時相距不大,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相符(見相卷第12頁)。是被告有無開啟燈光、有無靠右行駛,均不致影響後車即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且被告業已維持該腳踏車上反光片之良好及完整,已如前述(六、㈡)。而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認定如上(六、㈣);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縱有未開啟燈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4.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5 款雖規定「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立法理由載明「駕駛人應裝設燈光」。然查該條例並未規定燈光之照明亮度、照明方向、範圍、數量、色澤等細節,僅粗略要求駕駛人「裝設、開啟燈光」為已足。是本件被告假使完成法規粗略之要求,裝設「微弱、昏黃且朝前」或「小範圍且朝上」之燈光1 、2 支,業已完成前開誡命,然因未朝後方達到警示後車駕駛人之程度,顯然不影響本案車禍是否發生。換言之,被告是否依規定裝設燈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綜合現場狀況認定之,併此敘明。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陳水雄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2 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0頁)。該鑑定結果均未慮及相關規定不夠明確,且就腳踏車駕駛人是否得自行裝設燈光乙事,似有矛盾而難以遵循之處,駕駛人難以適從;及被告客觀上不可能不行駛於快車道,又無證據足認其行駛該車道未靠右;且被告有無開啟燈光,亦與前開車禍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本院尚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至被害人死亡乙事有何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陳水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末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5 款之修正理由,係為保護自行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固值肯定,然既有前揭所述①不夠明確、②與其他規範互相矛盾,且③未規範燈光之細節等情,是前述規範即陳義甚高,難以達成,殊為可惜。此宜由相關機關提由立法機關修正該規範,以達該法規原先預設保護自行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4-28